金融诈欺犯罪结果犯证成

2017-02-04 23:22蒋苏淮
现代商贸工业 2016年29期

蒋苏淮

摘 要:金融诈欺犯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举证难的问题,其保护法益应限于金融资金安全,因此“欺骗”行为不应成为独立的入罪评价标准,金融诈欺犯罪应以损失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

关键词:金融诈欺犯罪;金融资金安全;欺骗;损失结果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9.086

刑法修正案(六)新增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说明》,骗取贷款罪的立罪理由是“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骗取贷款行为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很困难。”而票据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刑则是“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骗用贷款入罪,那么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也应该入刑。”显然,本罪的设立从立法者层面而言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举证难的问题,其立罪正当性在“危害金融安全”,从而要求将刑法对于金融风险的“防御战线”前移,对骗取金融机构的金融诈欺行为予以犯罪化构建。

1 金融诈欺犯罪的保护法益应限于金融资金安全

究竟何谓金融安全?欺骗金融机构是否就意味着对金融安全的侵害?这是讨论本罪设立正当性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在笔者看来,金融安全是一个极为宽泛且含义模糊的概念。因此,对于立罪正当性而言,需进行必要的缩限。有学者提出,对于金融安全而言,资金安全固然是其应有之意,但更主要的是指金融信用安全。其认为,贷款诈欺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对金融机构资金权利侵害,更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换言之,贷款诈欺行为不仅仅涉及到被骗者的个人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市场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心理秩序,具有超个人价值。而贷款诈骗罪只规制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行为,偏重对金融该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未能充分体现对金融安全信用的保护。因此,基于对金融信用安全的强调,骗取贷款罪应体现对非诚信行为的否定,采取行为犯的立罪模式,而无需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以此促进金融市场参与者金融信用意识的形成。还学者提出“(所有)金融法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应首选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金融信用是否需依靠刑法来塑造,或者说,将其作为第一性保护法益做立罪设计,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首先,笔者认同金融信用在金融市场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信用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原动力,金融业是信用构成的体系。因此,极有必要以法律为中心构建信用制度体系,以指引人民在金融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并通过对失信行为否定及惩罚,为人们的信用行为提供明确地标准。然而,一个现实是,如今,尽管我国已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经济主体交易的诚信行为进行规范(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并出台了相关征信规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不可否认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处在完善阶段。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在制度缺失中,最主要的就是缺乏以法律为主的金融信用监管制度体系。特别是金融企业内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缺乏,由此带来因授信不当导致金融合约不能履行,以及受信企业对履约计划缺乏管理而违约的现象频繁发生;因为对客户的信用状况缺乏了解,也使许多企业屡屡受骗上当,造成大量的经济纠纷和交易损失。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建立健全信用制度,全面确立金融信用主体、运行及救济等方面金融信用法律规范,以形成具有彰扬与惩罚功能的金融信用法律运行机制;并通过教育、宣传培养市场主体的信用意识。在金融信用立法尚不完善的今天,就将其作为犯罪保护法益做入罪设计,有违金融刑法补充性原则。因此,对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应限于金融资金安全。

2 “欺骗”行为不应成为独立的入罪评价标准

对于“欺骗金融机构就意味着对金融安全的侵害”的论断,笔者认为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并不全面,甚至有夸大的成分。以骗取贷款罪为例,诚然,实践证明,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有可能会对贷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的风险,但同样的实践也证明了,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并不必然导致期后无力偿还。实质上,作为种类物,贷款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借款者仅需到期偿还同等币值的货币就算履行了义务,因而无法根据骗用财物价值的大小、骗用时间的长短、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来判断骗用行为是否达到了值得苛处刑罚的程度。

同时,不论是贷款关系、还是票据承兑关系或开立信用证、保函,其实质都是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其基础的法律关系都是建立于平等主体间,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关系。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对双方的保护应该均等的,公平的。如果欺骗金融机构意味着对金融安全的侵害因此应做入罪设计,那么金融机构欺骗金融消费者的行为是否也须入罪?单方面入罪设计将带来刑法偏向保护,使司法机关沦为金融机构的讨债工具,金融机构可借此罪将本应属贷款中的民事欺诈纠纷,甚至对仅采取欺诈手段但贷款用途正当并具有充分偿还能力的行为人全部诉之于公权力打击,这无疑会不当扩大打击面。

3 金融诈欺犯罪应以损失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

当前刑法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罪设计以及司法解释便存在上述问题。根据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素包括:(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2)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其并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严重情节”标准使得惩罚“欺骗行为”成为可能。基于法条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将行为指向数额与直接损失数额作为追诉可选择的标准。

在笔者看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应以直接损失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唯此,方可有效限制该罪的司法适用。必须看到,实践中借款主体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有时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偏向有关,致使“欺骗”成为借贷人(如中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或者暂时处于困难中的企业)不得不的选择。若将骗取贷款行为普遍入罪,一定程度上会阻碍信贷业和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