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

2017-02-20 18:39申琳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申琳琳

摘 要: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我国调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中仍然发挥中重要的作用,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研究也是理论界学者们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最近一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民事调解又进行了新的规定,对自愿原则进行了再次强调,并且新增加了先行调解的规定,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包括对调解效力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仍然有“反悔权”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等,笔者在本文中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意见,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促进立法的完善,为民事调解的准确适用提供一些指导。

关键词:自愿原则;先行调解;法律效力

一、民事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与先行调解

(一)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制度的首要原则

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方式应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因为选择调解方式的适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在诉讼法中将自愿原则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在此之前在民事诉讼调解中也一直坚持自愿原则,但此次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第九十三条中再一次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具有多方面积极的意义。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起到了防止外界其他因素干扰的作用,还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调解的作用。

(二)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

1.先行调解的立法沿革

在新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例如《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是大多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但是对先行调解的规定都十分简单,同时缺乏程序上的规定,先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并不理想。新《民事诉讼法》在2013年就已经开始实施,其中关于调解有许多新的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先行调解被纳入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从此先行调解被专门的法律确认。

2.先行调解被纳入新《民事诉讼法》的意义

社会在发展,由于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社会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民事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些纠纷的解决有时并不能完全由诉讼判决的方式解决,或者由判决可能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负担等因素,采用先行调解这种简便灵活的方式能够弥补以上的不足,同时调解更加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在比较良好的氛围内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先行调解的应用简便,双方当事人既然选择了调解就做好了让步的准备,因此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法院案件的积压率。

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在民事调解方面做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对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在调解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的司法实践应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新《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调解制度上的不足

1.对调解效力的规定较为模糊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新的规定,调解协议的效力需要通过司法确认才能得以确定,需要当事人双方共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裁定的方式确认其效力,对于获得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就履行中的问题申请执行。新民诉法增加的这样一个司法确认的程序,就使得调解协议的既判力变得模糊,尤其是规定了通过新的调解形成新的调解协议或者可以向法院起诉都使调解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这也意味着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调解的作用也没有发挥,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

2.对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当事人的“反悔权”是诉权的一部分,在民事调解中当事人的“反悔权”反映的实际上是调解协议什么时间生效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签收之前都可以反悔。但是在《调解规定》中,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包括都能及时履行的,离婚调解和好的,收养关系调解维持的以及其他无需制作调解书的。)进行了特殊规定,这四类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蓋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是后来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但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签收都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调解协议签章后当事人不得再反悔。在《简易程序》规定的调解生效条件也与新《民事诉讼法》存在不一致,规定中也是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为生效标准,当事人不能再对调解反悔。对于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存在的冲突,从理论上是可以得到解决的,从法律位阶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作为上位法肯定是优先于下位法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经常会围绕该问题产生不一样的理解。

(二)民事调解制度应用存在的不足

在新《民事诉讼法》发布实施后,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工作原则,对于这一原则很多人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与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存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适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在法律效力上还没有得到确认,一调解优先是否具有既判力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判决形成的效力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的,如果人民法院大规模的以调解结案,实际上并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

三、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意见

民事调解制度对于减少案件积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稳定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当前社会发展迅速,社会环境也随之变化,调解制度的应用需要法院建立起与民事审判制度相协调的司法调解机制,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准确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调解和判决都是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的方式,只是它们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在具体的司法应用中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结案。从司法资源和效率角度不能所有案件都以判决结案,但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又不能将所有案件以调解方式进行调处,因此正确认识调解和判决以及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作为法院要控制好判决与调节之间的平衡,作为法官要掌握好适用判决或者调解的原则和尺度。

(二)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上文已经提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而重新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例,这样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于此同时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反悔权”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由于当事人有反悔权,调解协议的效力始终得不到确定也影响调解的效果和作用。对于调节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给予确认,这也是许多学者所提出的诉讼调解既判力的主张,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设置的司法确认程序,这样的设置在司法实践适用中还应当参考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借鉴诉讼调解的适用逻辑,然后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后再对立法进行修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

(三)调解作为法官考核标准的合理化

调解作为多元化调处纠纷的方式,受到很多法院的重视,为了提倡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将调解结案作为法官考核的一项指标,但是有的地方法院在指标的设置上脱离实际,要求越多调解结案越好,造成某地曾经出现过法官零审判的情况,这一点也被新《民事诉讼法》乣了否定,新民诉中肯定了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不能将“调解”指标定量化。

调解的适用要结合实际情况,因此将调解作为考核的指标也应当符合实际,例如在文化背景存在较大差异的城市和农村,调解适用就存在较大的差别,相应的对城市法官和农村法官在考核调解方面就应当有所不同。此外,不同的法官也要有所区别,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调解也是,同时调解对法官的個人素质也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对于不同的法官在调解标准上也要有所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对法官的科学考核,才能保证调解的合理适用。

除了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还需要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政策进行准确的理解,尤其是对当前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和大调解,能动司法倡导的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是国家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所提出的新主张和新措施,因此在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中要结合时代背景,建立起大调解体系下有效的纠纷调处机制。

四、结语

本文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对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强调的自愿原则和新纳入的先行调解的关系进行了总结分析,然后指出了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民事调解在现实中的应用提出了完善与民事调解制度相适应的司法机制的具体措施,本文的研究较为简单,今后还将对该问题进行更加全面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李政.对新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理解与适用——以陕西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为例[C].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民诉法研究会.2012年年会论文.

[2]郭琪.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3年.

[3]宋朝武.对民诉法修正案中调解制度的若干理解[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6).

[4]赵钢.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2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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