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中“同案”之界说

2017-02-20 19:37何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同案

何然

摘 要:“同案不同判”是一个非常常见的概念,即使是在一般民众的生活当中也会多有讨论。此一概念,乍看之下不难理解,似乎每个人都能想当然地说出它的定义,即所谓“同案不同判”就是相同案件应有相同的判决。但是,若仔细推敲,便知这当中另有门道,有甚多可探讨之处。首先,对于何为“同案”便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没有对于这一概念清晰的界定,而直接讨论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全都是枉然。笔者认为,能构成“同案”的案件,显然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案件,并且应当是已经得出判决结果的案件,否则就没有探讨是否“同判”的价值。因此,对于“同案”之语义的争论,主要在“同”而不在“案”。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同案;事实

1“同案”是指同类案件

对“同案”的理解,大抵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同案”即指相同的案件,另一种认为“同案”指相似的案件。首先,从日常讨论中来说,一般人将其理解为,相同案件应获相同判决。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对“同案”的不同解读,其侧重点也不同。“相同”的侧重点在于“同”,而“相似”的侧重点在于“异”。①与“相同”相比,“相似”的确包含着差异性或不同。也就是说,如果将“同案同判”理解为“相似案件应当同判”,那么也就包含着“不同案件应当同判”这样的含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简单地将“相似”与“不同”两个概念进行替换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相似”虽然包含了“不同”,但是“相似”并不等于“不同”。“相似”指的实际上是虽不完全相同,但是多数元素是相同或相近的。因此,“相似”的重点实际上也在“同”不在“异”。

其次,如果将“同案”就理解为是“相同案件”将会大大降低“同案不同判”这一概念的价值。因为,真正相同的案件几乎是不存在的。每一个案件其实都包含着复杂的事实,这些事实完全相同的概率微乎其微,就像这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如此想来,两个独立发生的案件,完全相同的概率是非常微小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依此解释“同案”,“同案不同判”现象就失去了讨论的空间。在此情形下,“同案不同判”依然可以用来描述同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存在差异的情况,而这样的现象在我国也并不罕见。但是,从目前对“同案不同判”现象讨论的大背景看,存在着更多的被认为是“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判决”没能通过二审加以纠正。因此,若将“同案不同判”现象限定于在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获得不同判决的案件并不利于对这一现象的讨论。特别是这当中包含了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在二审或重审过程中得到了纠正的案件,这与通过“同案不同判”现象揭示司法不公正问题的初衷实际上是相悖的。

此外,我国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当中的第九条有如下表述:“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做出裁判。”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也是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之一。可见“同案”应当指的是相类似的案件而非相同的案件。正如拉丁语中的法谚所说“在相似的案件中,救济的手段也应该相似”。②即使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形成裁判过程中所适用的先例,也是对具有类似案件事实的先例当中的形成的规则类比适用到当前的案件当中,而不要求只有相同案件事实的先例才可类比适用。由此可见,“同案不同判”当中的“同案”应当指的是“相似案件”而非“相同案件”更为恰当。

2“同案”是指法律事实相似的案件

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都基于一定的事实,但起决定性作用的并非一个案件所包含的全部客观事实,而是经过删减取舍的,在法律上被认为有价值有意义的法律事实。因为,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包含大量的客观事实,各种各样的细节。这当中的大部分细节,在法律上是不具有意义的,也就是说是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忽视的。那么此类细节上出现差异时,我们可以不将其视为两个案件的差异,也就是说这两个案件依然可以被认为是相似案件,甚至可以被认定为是相同案件。

那么,什么样的事实才是有意义的,应当在判断是否为同案时加以考虑的事实呢?就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才被认为是法律上有价值的事实,其他的事实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可以忽略不计。任何案件,实际上都存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法官的工作其实就是根据法律规定筛选出有价值的事实,再将这些事实对应到法律的框架当中去,最终得出一个恰当的结果。因此,那些原本就不必考虑的客观事实,完全不会进入到“同案”讨论的视线当中。

正是因为普通人不了解一般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才将很多原本不应当作为“同案”进行讨论的案件误当作“同案”。例如,几年前脑白金因为进行有奖销售时使用了“脑白金里有黄金”,这样可能引发误解的表述方式。招来了全国上千消费者的起诉,称其虚假宣传。这数千案件除了一起,其余全部以消费者败诉告终。有人认为这就是典型的“同案不同判”。但是,其实这当中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唯一胜诉的这个消费者,其购买脑白金的药店里面,并没有张贴脑白金有奖销售的具体说明,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这一消费者才最终胜诉。这一事实虽然微小,但是却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使之由虚假宣传变为了不正当有奖销售。这就是微小但重要的法律事实,导致的舆论对“同案”的错误关注。

3“同案”是指法官认定事实相似之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事实的删减和加工,不仅仅体现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与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所考虑的事实,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包含更多信息的一切相关客观事实,都应当是经过法官认定的事实,即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很多案件当中,当事人都会提出各种各样的案件“事实”,但是哪些会被法官认可,则取决于是否能够得到证据的支持。有些当事人的主张可能的确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但是如果不能够被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然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考虑因素。

因此,我们在讨论是否为“同案”时,应当基于对法官认定之事实的比较。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首先,正是这一问题导致了很多舆论上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夸大。因为记者往往并非法学专业人员,因此并不注重区分一般事实与认定事实。那么在很多对现实案件的报道当中所引用的事实,实际上并不是经过法官认定的事实,很多仅仅是一方当时人的主张,而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基于这样的事实再去分析比较不同的案件,进而得出同案不同判的结论实际上是不可靠的。因为,舆论当中那些沒有得到证据支持的事实实际上并不会进入法官的考虑范围。那么,可以说,舆论所讨论的案件与法官审判的案件实际上本身就不属于同案。例如,前两年引起广泛关注的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加多宝提出的很多主张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同情,但是却没能帮其赢得诉讼。究其原因,就是其多数主张都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没有被法官所采纳。因此,若据此判断法官断案不公则有失公允。

其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那么,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官拿到相同的案件也可能产生不同认定。虽然,这并非大家所乐见之现象,我国也通过各种制度设置尽量去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但是,由于不同个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对于证据的采信一般也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由此产生的事实认定的差异也就难以避免。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同案”以相似案件而非相同案件为判断标准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同案”是指具有相似的具有证据支持并经法官认定之法律事实的案件。相似也就意味着不完全相同,意味着存在差异性。但是并不是任何差异都是在可被接受的范围内,只有在恰当程度以内的差异才会被认定为相似。而这一恰当的度,应当以一般法官的认知为标准。即,一般法官会认为两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据此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应当相同,那么这两个案件就应当被视为“同案”。

注释:

①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期.

②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01页.

参考文献:

[1]周少华.同案同判:一个虚构的法治神话.法学,2015年第11期.

[2]金石,王春慧.“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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