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借贷风险防范

2017-02-20 20:18尹国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防范融资

摘 要:民间借贷是一种正规金融的补充方式,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小微企业融资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随着借贷规模的扩大,资金链断裂事件频繁发生,影响到了社会生产生活的诸多方面,国家经济金融秩序也受到波及。本文从对民间借贷的起源、根据和现状出发,论及民间借贷的风险分析,提出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方法,将对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让民间借贷走向正常化,在国家经济市场中发挥更多的作用。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防范;融资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是民间闲散资金在资本市场流动的一种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简便快捷,资金流转速度快,极大便利了小微企业的融资,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起源较晚,政策放开更晚,把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传统融资模式的研究,国内外都还不够深入,以至于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都没有达成共识,笔者查阅国内外文献,做比较研究,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借贷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1.灵活便捷

民间借贷时时刻刻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其媒介多是熟人关系,借款约定较为宽松,有时甚至没有拟定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大多数也是仅仅口头约定时间,到期不能偿还,也就是平等协商,宽延几日,因为这种借贷形式的简单,所以在民间的应用非常广。

2.利率水平趋于中游

民间借贷的合法化,使大量民间闲散资金涌入资本市场,客观上拉低了利率水平,同时由于法律规制和民间借贷天然的熟人属性,民间借贷的利率自然不会太高,在银行贷款和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之间。

3.天然担保

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一是人身上的亲戚关系或者朋友关系,一是信用上的生活关系。借方要考虑到自己的个人形象和生活,借贷的只是钱财,其实是人格担保,是社会关系作为保障,中国人传统的重土安根,爱护面子的心理状态决定了很少会有赖账的情况发生。

(三)民间借贷的分类

民间借贷应当分为,公民之间借贷,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以及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相互借贷。其一:公民之间借贷,也就是自然人之间借贷,这种借贷关系占据了民间借贷的绝对多数,也就是熟人借贷,甲乙双方相互熟识,无需繁琐的借贷程序,明确借贷期限、利率和借贷金额即可,方便快捷,即使双方借贷金额过大,寻找双方共同认识的担保人即可,无需抵押担保程序。第二,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这种借贷多表现为公民和企业间借贷。第三,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借贷较为频繁,此处企业指非金融机构,这种借贷方式早已有之。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及其风险分析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1.民事规制

民间借贷主要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其民事合同的属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涉及合同条款的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调整,而涉及民商事争议则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这二者的调整范围和侧重点不同,民法的范围要广一些,合同法则侧重于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

2.刑事立法

民间借贷在刑事领域的立法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贷犯罪和集资诈骗罪,这几种犯罪在民间借贷中十分常见,关于非法集资的标准、特征、犯罪形态、构成要件以及定罪量刑,都集中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3.行政规章及规制

对于民间借贷,行政法的涉及较少,主要以行政规范为表现形式。《贷款通则》对于民间借贷做了行政规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则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行政取缔和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分析

1.易引发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是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新涌现的一种金融犯罪形式,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种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我国经济金融秩序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募集大额资金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区分,是不易进行操作的。

2.易引发高利贷犯罪

据前文,民间借贷由于其私人性,易引发高利贷犯罪。针对高利贷情况,《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相继出台,如果高利贷行为不及时得到遏制,对于我国经济经融,社会秩序影响巨大。

三、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定

应当借鉴外国经验,通过民间借贷注册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一方面涉及到对筹款目的的规定,籌款的目的限于公司的发展需要,超出公司发展规划,吸收存款进行金融活动盈利的,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牟利的,应当加以处罚;另一方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金额设定限制,超出限制的进行登记,否则视为集资诈骗,这个利率限制,应当在社会普遍利率和法律限制最高利率之间。

(二)专门立法,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我国民间借贷缺乏专门法律,而当前要专门立法,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就要对民间借贷的各种问题进行细化,以促进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发展为立法意旨,制定《民间借贷法》统领全局,制定《放贷人条例》、《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为横向管理手段,制定《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办法进行补充,逐渐形成规范、严格、权威的法律体系。

(三)适当开放企业间借贷

基于社会实际、司法理念和法律实践来看,理应取消对于企业间借贷的限制。只要企业间的借贷对股东的利益是有益的,对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侵害,那么我们应当与其登记认定。考虑引入借贷登记制度,以便国家对于企业间信贷的管理,最大限度的降低其风险,防止大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虚假信贷的发生,规避民间借贷风险,保障我国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樊鸿雁,姜楠:《国企业借贷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李先.关于借贷犯罪的思考[D].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2013:36.

[3]刘洋《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困境及其对策》[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10,(3):45.

[4]刘瀛:《从吴英案看法律对金融市场的规制》,[J]《法制博览》.2013(17).

[5]党鸿钧:《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及制度创新》,[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3(11).

作者简介:

尹国辉,男,法律硕士,大庆,黑龙江大学,法律教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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