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可继承性分析
——江苏宜兴冷冻胚胎继承案引起的思考

2017-02-23 16:06纪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提供者卵子精子

纪晟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101)

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可继承性分析
——江苏宜兴冷冻胚胎继承案引起的思考

纪晟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101)

根据法理和我国法律的精神及伦理惯例,宜将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客体——物,但又不是普通物,而是具有特殊伦理价值的物,应当划入物的范畴予以特殊保护。体外胚胎符合继承法上客体的特征,属于公民拥有的合法财产,具有继承的正当性。应该在尊重伦理道德,权衡社会价值,结合人情法理的基础上构建体外胚胎的处置、继承等制度,进而保障生育权,尊重社会伦理价值,降低医疗资源浪费,减少失去子女家庭的痛苦。

体外胚胎;法律性质;继承可行性;继承法律制度构建

试管婴儿技术是通过将男女双方的卵子和精子在体外受精结合为受精卵,培育成为体外胚胎,然后再将培育好的体外胚胎移植入女方体内的人工助孕技术。体外胚胎是试管婴儿技术使用过程中很重要的阶段性“产品”。试管婴儿技术的出现,既给一部分不孕不育的夫妻带来了生育的希望,同时也对试管婴儿技术使用的监管提出了挑战,由于体外胚胎法律性质界定的不明确导致纠纷出现,同时体外胚胎的保护监管及处置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江苏宜兴冷冻胚胎继承案情况介绍

原告沈新南夫妻,被告刘金法夫妻,系儿女亲家关系。沈新南夫妻之子沈杰与刘金法夫妻之女刘曦为夫妻,二者由于婚后长期无法生育,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借助辅助生殖即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育。在利用试管婴儿技术进行辅助生殖治疗的过程中,沈杰和刘曦由于车祸先后死亡,留下四枚体外胚胎冷冻保存于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且沈杰、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了《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鼓楼医院在该知情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一年,首次费用为三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沈杰、刘曦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在沈杰、刘曦死亡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江苏省宜兴法院,要求继承四枚体外胚胎。后宜兴法院将南京市鼓楼医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继承四枚体外胚胎,获得对其监管、处置的权利,并要求更换体外胚胎的保存机构。

第三人辨称,目前对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的属性还没有明确,而且我国对处置和监管冷冻胚胎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因此不能将冷冻胚胎交予任何一方。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任意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夫妻双方对胚胎的权利的行使也是受到限制的,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现在两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夫妻俩手术留下的胚胎本身作为受限制的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

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进行二审。二审法院回避了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能由诉讼当事人继承冷冻胚胎的问题,将案件的案由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认为沈杰和刘曦与鼓楼医院签订的知情同意书,由于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考虑到伦理、情感及特殊利益保护等原因,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沈杰、刘曦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新南夫妻和被上诉人刘金法夫妻共同监管和处置[2]。

二审判决结果为本案的争议划上了句号,但是个案的争议所折射出的是关于体外胚胎保护监管的制度性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二是体外胚胎是否可以继承。

二、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对象是遗产,也就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具有财产属性的物或权利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只有确定了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才能解决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一)体外胚胎的特点

第一,体外胚胎是细胞,又不同于一般的细胞。体外胚胎是细胞的一种,但是体外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细胞,一般的细胞经过培育只能还是一般的细胞,而体外胚胎经过移植、孕育,在一定的条件之下可以成长为人。体外胚胎是人类生命的种子,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

第二,体外胚胎能够在特殊的条件之下独立于人体存在。依赖特定的医学条件及设备,体外胚胎可以独立于人体存活。其移植、孕育也并不一定要通过其生物学母亲的体内,只要是人类女性的子宫都能成为它生存的土壤。而体内胚胎依赖于母体生存,并不能独立于人体之外,其离开母体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发育成熟人的出生,一种是未能完成发育的过程而流产。

第三,体外胚胎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体外胚胎的体内包含了胚胎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遗传基因,经过移植、孕育可能发展成为人,而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则是其生物学上的父母。在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辅助下体外胚胎同样承担着人类繁衍、家族传承、家庭延续的责任,辅助生殖医学技术的出现也是为了帮助有生育障碍的人群解决生育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体外胚胎除了具有生物学和医学上的价值,还具有很强的伦理价值。

第四,体外胚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体外胚胎是由人类的精子和卵子受精培育而成,其体内包含人类的遗传物质,经过孕育可以发展成为独立的人类个体。因此体外胚胎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

第五,体外胚胎具有生命,但又不是生命体。体外胚胎在适当的条件下会生长发育,从细胞发展为囊胚,直至成为人,可见其具有生命力,具有生命性。但是它既不能自由活动,也没有自主思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体,没有独立的人格。

第六,体外胚胎与人体的脱离物不同,尽管二者同样有伦理价值,都携带着人类的遗传基因。但是体外胚胎经过移植发育,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人;人体脱离物经过移植,只能成为人体的一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

正是因为其体外胚胎具有以上特点,因此难以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清晰定位,很少有国家在法律层面就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下面就从体外胚胎的这些特点出发进行分析。

(二)主要学说

关于体外胚胎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是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

主体说认为人起始于受精胚胎,体外胚胎通过移植、孕育有成长成为人的可能,因此体外胚胎应被认为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人的一切权利。有学者认为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还可以经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为了保护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落器仍视为人的身体,被看作是法律保护的人身完整权范围,若侵害这些分离的身体组成部分,就构成了对人的身体完整权侵犯[3]。

世界上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及判例都将胚胎纳入人的范畴进行保护。例如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的《人类胚胎法》将体外胚胎确定为生物学上的人类,非进行辅助生殖医疗机构或者是精子卵子提供者的财产;新墨西哥州也将胚胎作为拟制人进行特别保护。德国1991年公布的《胚胎保护法》将胚胎纳入人的范畴进行保护,享有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权利,即任何人都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也就是说体外胚胎也作为享有生命权的主体,受到德国基本法的保护。曾发生在澳大利亚的美国公民Rios夫妻遗留冷冻胚胎的处理便被学界认为是对主体说的最有力支持。Rios夫妻于1984年同时遇难死亡,在墨尔本的医院遗留下两枚冷冻胚胎,经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议会上院裁定同意通过代孕的方式生育出下一代,并继承遗产[4]。

客体说认为体外胚胎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该学说认为胚胎与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一样,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5]。与人体脱离的,非为保持人体功能的人体组成部分,视为物,是具有伦理价值的物[6]。

意大利、奥地利的宪法就否定了胎儿作为宪法主体的地位,也就间接否定了作为胎儿更早阶段的体外胚胎的宪法地位,也就是说体外胚胎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加以保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曾作出类似判决。约克夫妻在位于弗吉尼亚州实施试管婴儿手术,未成功,约克夫妻请求琼斯医疗机构将剩余胚胎转移到该地的一家医疗机构但遭拒绝,后来约克夫妻将琼斯医疗机构诉至法院[7]。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将胚胎定性为物,约克夫妻和琼斯医疗机构之间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判决支持琼斯夫妻的诉讼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后,只要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有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8]。

折中说认为胚胎虽然经过孕育有成为人的可能,但是又不具有人的身体和思想,不属于人;胚胎又包含着人类的遗传基因,有很强的人格属性和伦理价值,能孕育为人,不属于物;胚胎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一种中间体,有不同于人和物的法律地位。折中说承认了体外胚胎不同于人和物的特性,只有将其视为人和物的中间体,才能解决其具有人格属性和物的特征的双重性。

美国生育协会的伦理委员会就持这种观点,认为体外胚胎介于人和物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法国也采纳了此说,《法国民法典》规定人的法律人格始于出生,也就是说孕育中的胎儿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胎儿前期的胚胎更不能作为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1994年的民法典修正案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9]。即不能对作为人体所生之物的体外胚胎签订财产性价值的协议,也就否定了将体外胚胎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不仅是立法上有规定,法国的法院也有将体外胚胎认定为既不是人也不是物的判决,即亚眠医疗中心被诉案。某夫妻在亚眠医疗中心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治疗,并成功生下婴儿,治疗期间多余的体外胚胎储存于该医疗中心。后来由于该中心冷冻储存系统故障,导致剩余体外胚胎无法使用。该夫妻将亚眠医疗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经过审理杜埃上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请求人不能证明胚胎是人类,或者是具有精神价值的人体产品。也就是说该法院认为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

(三)体外胚胎法律性质分析

主体说承认胚胎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对体外胚胎及权利人的保护。但是主体说有其明显的缺陷。首先,这一学说明显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按照这一规定,体外胚胎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如若将体外胚胎定性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那么销毁丢弃胚胎,或者是将胚胎用于科学研究的行为都是“谋杀”,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禁止堕胎,世界上也只有极少数的国家禁止堕胎,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从人的角度保护腹中胎儿的权利,更别说是未经母体孕育的体外胚胎了。如果采用主体说,就无法利用胚胎进行科学研究,这样对医学科学的发展也是很不利的,试管婴儿技术也就没有造福于人类的机会了。再次,主体说会给现行的法律制度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胚胎卵子和精子提供者遗产的继承问题,体外胚胎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最后,澳大利亚对Rios夫妻遗留胚胎的处理原则,也并不能完全认为是对体外胚胎主体说的认可,该体外胚胎也是在经过孕育、出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之后,才拥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认为体外胚胎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学说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法律理论。该说过度保护了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违背我国法律的精神及伦理惯例,因此不宜采纳主体说。

客体说认为胚胎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并且能够被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物质实体。体外胚胎符合上述物的概念及特点,应该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但是要承认胚胎和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差别。第一,体外胚胎有强烈的人格属性。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卵子、精子这些特殊物与体外胚胎区别在于其与自然人连为一体时会成为自然人的一部分,但是不会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他们只是人体的分离物,而非独立个体。而体外胚胎经过移植、孕育和出生,会成为独立的自然人,从而有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第二,依照物权法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现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赠送配子、合子、胚胎,否则医疗机构将受到处罚。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权利人不能随意处置体外胚胎,也不能直接通过处置体外胚胎谋求经济利益;体外胚胎的移植也受到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的限制。因此,胚胎的所有者对体外胚胎的权利受到限制。第三,因与一般物不同,体外胚胎在伦理上具有特殊的价值及意义。无论在民事立法上,还是刑事立法上,法律对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权利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如若将体外胚胎简单纳入法律关系客体的范畴,将不利于对胚胎的保护,同时也很难保护体外胚胎在家庭伦理和人类繁衍上的价值和意义。只能承认体外胚胎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殊性,并制定不同于一般物的保护规则,才能保护体外胚胎及权利者的利益。

近代民法理论构建的体系,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依社会事物的法律属性划分成法律关系的主体——人和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的二元结构体系,折中说突破了这种理论构建体系的限制,认为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需要通过制定一套完全不同的规则,给与体外胚胎不同于人和物的特殊保护。客体说既能给体外胚胎明确的法律地位,同时又能兼顾体外胚胎的特殊性从而进行保护。根据法国折中说的判例,认为体外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更不能签订具有财产性的协议,因此对体外胚胎的损毁既不承担物的损害赔偿,也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体外胚胎特殊的伦理价值,并不能否认体外胚胎具有经济价值。法律禁止买卖体外胚胎,或者是禁止对体外胚胎签订具有财产价值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胚胎具有经济价值,体外胚胎的培育需要精子和卵子提供者付出了金钱成本,除此之外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折中说在损害赔偿发生时,不能弥补精子和卵子提供者这种实际的损害赔偿。

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胚胎纳入物的范畴进行保护和管理,那么精卵提供者对体外胚胎享有不受限制的处置权,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以此来反对客体说。对物的处置权是否受限,并不是评判一个事物性质的标准。判断一个事物是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要看其法律特性是属于何种范畴,法律将其纳入何种保护及规范体系。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对客体享有不受限制的处置权,任何客体的处置都应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之内,例如承租人对所承租房屋拥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处置权的限制。因此,处置权是否受限并不影响该事物法律性质的认定。

因此,体外胚胎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但是不是普通物,而是具有特殊伦理价值的物,应当划入物的范畴,予以特殊保护。

三、关于体外胚胎可继承性分析

(一)继承财产的特点分析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遗产可以继承,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遗产具有合法性。即能成为遗产的财产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存在合法,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财产都不能成为遗产的范畴。非法取得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严禁公民持有的财产都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遗产具有经济性。这是指能成为遗产的财产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其价值都可以通过金钱的数额来衡量,甚至通过货币实现交易,变更所有者。

第三,遗产范围的有限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都可以成为继承法上财产。也就是说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和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财产。

第四,遗产具有时间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也就说只有公民死亡以后,他所遗留的财产才能变成为遗产,因此遗产具有时间性。

(二)体外胚胎的可继承性分析

胚胎是否可以成为继承法上的标的,关键看其是否能够符合继承法上的遗产的特点。体外胚胎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解决胚胎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第一,关于合法性。现在很多国家都允许通过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殖,我国也通过各项制度规定,允许试管婴儿辅助生殖技术开展应用,体外胚胎作为这一技术的必然“产品”,其存在合法。也就符合了合法性的特征。

第二,关于经济性。尽管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体外胚胎不得买卖,也就是说胚胎的权利人很难通过合法的买卖体外胚胎获得金钱收益。但是体外胚胎的这一性质也是随着法律规定的改变而变化的。我国目前也存在很多违法买卖胚胎、卵子、精子的情况,而权利人也通过违法的买卖获得金钱收益。不能因为法律规定禁止买卖就否定其可获得利益性。而且体外胚胎的取得也是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权利人需要付出金钱(医疗费用)以及时间,并承受身体上的痛苦。因此,体外胚胎具有经济价值,符合继承法上财产的经济性特征。

第三,关于体外胚胎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财产的范围。现代民法理论关于财产的理解越来越宽泛,从原来的有形物发展到无形物,从原来的物发展到财产性权利,从原来的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发展到囊括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如血液、脱离人体的器官等)。

第四,关于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并不允许通过其他妇女代理怀孕(即代孕)的方式生育胎儿,只给符合计划生育法及生育政策(实践中往往通过是否取得生育许可证或生育许可登记表判断)的育龄夫妻提供辅助生殖技术的服务,而且并不允许买卖体外胚胎,因此体外胚胎不属于可供继承的财产范围。体外胚胎产生,使用,处置的受限性,并不影响其成为合法的财产。江苏宜宾体外胚胎继承案,尽管在判决书中回避了是否由原告继承体外胚胎的问题,却事实上判定由精子卵子提供者的双方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也就是说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父母实际上取得该体外胚胎的所有权,通过这种变相的方式完成了体外胚胎的“继承”。在判决后,该涉案体外胚胎应该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内,由精卵提供者双方父母的共同决议进行处置。

第五,我国实行了三十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大量独生子女家庭的出现,而其中一部分家庭失去独生子女给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失独家庭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出现在我国社会,产生了很多社会问题。如果能给失去孩子的父母拥有他们体外胚胎的机会,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他们的痛苦,减少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

综上,体外胚胎符合继承法上客体的特征,属于公民拥有的合法财产,应该可以继承。但是,应该在尊重伦理道德,权衡社会价值,结合人情法理的基础上构建体外胚胎的继承制度。

(三)体外胚胎继承法律制度的构建

第一,构建体外胚胎继承法律制度需要确定体外胚胎处置权的归属。关于体外胚胎处置权归属的争议主要存在于精子和卵子提供者及医疗机构之间。江苏宜兴胚胎继承案中医疗机构就认为他对体外胚胎有处置的权利。对物的处置权来源于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回顾体外胚胎产生的过程,它是由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精卵通过授精而来的,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通过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医疗费用后,得到体外胚胎。实践中医疗机构对体外胚胎进行处置的权利往往来源于三方签订的合同,或者是精子和卵子提供者单方出具的承诺书。而且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剩余的体外胚胎如何处理,因此往往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处理患者剩余的体外胚胎,只能长期冷冻于医疗机构,造成医疗资源极大浪费。因此,无论是从体外胚胎的属性,还是从现有的实践来看,体外胚胎的处置权应该属于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也就是患者夫妻)。也有学者提出,体外胚胎的生存需要依赖一定的医疗条件,并且医疗机构对体外胚胎的处置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因此体外胚胎的处置权属于医疗机构。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对体外胚胎处置的权利来源于精子和卵子提供者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同或者单方承诺,即医疗机构对体外胚胎的处置权来源于授权,而并非是对胚胎的所有权。医疗机构对体外胚胎处置方式的限制,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对胚胎的处置权利。此外,体外胚胎伦理价值背后隐藏的是患者夫妻的生育权,患者夫妻对胚胎处置的权利在遵守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及保护。因此,体外胚胎的处置权属于精子和卵子提供者(即患者夫妻),体外胚胎是否需要继承应该由其决定。

第二,应该构建以夫妻自愿为基础的强制性协商处理机制。体外胚胎的处置权属于精子卵子提供者,但是实际上他们并不能实际控制这些体外胚胎,由于体外胚胎的生存需要依赖特定的医疗条件和设备,因此体外胚胎都保存于医疗机构。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强制性的协商处理机制,即在进行辅助生殖技术之处,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就应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同医疗机构签订关于体外胚胎处置方式的协议。在发生协议约定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可以协议处置体外胚胎,美国就主要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体外胚胎的处置问题,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对体外胚胎的处置方式。建立体外胚胎处置的强制性协商处理机制,可以预防争议事件发生后纠纷的出现,明确授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管理成本,尊重精子和卵子提供者的意愿。如果患者夫妻明确决定,在发生患者夫妻死亡的情况下,捐赠或者丢弃胚胎,则其他亲属不得再继续要求继承胚胎。因为,体外胚胎所蕴含的不仅仅是财产性特征,更蕴含了患者夫妻的生育权,也就意味着患者本人有决定生育或者是不生育的权利。

第三,体外胚胎的继承人范围应该做缩小化处理。体外胚胎除了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物,更是具有特殊伦理价值的物。从其产生的原因上看,体外胚胎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不孕不育患者的生育问题,具有延续家庭后代的伦理价值。体外胚胎继承人的范围应该也受到其伦理价值的制约,同时考虑到体外胚胎经过孕育成人后的抚育,应将其继承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

第四,体外胚胎继承的实现,并不是移转体外胚胎的存储。由于体外胚胎生存条件的特殊性,以及体外胚胎的使用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医院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不仅担负医疗者的角色,还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体外胚胎的继承不需要进行移转,继承人要继受精子卵子提供者和医院签订的合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体外胚胎继承完成后其处置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体外胚胎的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有限的处置权。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外胚胎的转让限制,二是死后生殖限制。体外胚胎由于具有巨大的伦理价值,其监管和处置都受到严格的限制,继承人在继承了体外胚胎后,不仅继受了精子卵子提供者和医院签订的合同及承诺,同样也收到有关体外胚胎法律法规的限制。转让限制是指胚胎的所有者禁止将体外胚胎有偿转让给他人或者医疗机构,用于孕育生命。体外胚胎只能转让给医疗机构用于科学研究。死后生殖是指在精子卵子提供者死亡后,通过孕母代理怀孕的方式孕育胎儿,这受到我国法律的禁止,因此继承人在继承体外胚胎后不能通过代孕方式孕育胎儿。

第六,赋予辅助生殖医疗机构监督继承情况的权利。在我国辅助生殖医疗开展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本身就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为了更好地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各医院成立的伦理委员会,协商处理辅助生殖中遇到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同时,体外胚胎保存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也是胚胎保存的执行者。因此,在构建体外胚胎继承制度的同时,可以由医疗机构监督继承,赋予医疗机构审核继承人资格的权利。

总之,应该明确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确立体外胚胎的处置、继承制度,有利于保障生育权,尊重社会伦理价值,降低医疗资源浪费,减少失去子女家庭的痛苦。

[1]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3]张民安,龚赛红.因侵犯他人人身完整性而承担的侵权责任[J].中外法学,2002,(2).

[4]David T.Ozar.The case against thawing unused frozen embryos[J].Hastings Center Report,1985 (15):7-8.

[5]梁慧星.民法典建议稿[EB/OL].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422/14/23038966_465182767.shtml,2015-04-22.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 content/2015-05/12/content_6079122.htm,2015-05-12.

[7]Jeremy L Fetty.A“fertile”question:are contracts regarding the disposition of frozen pre-embryos worth the paper upon which they are written?[J].L Rev M S U-D C L,2001(29):1001-1019.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9]邢玉霞.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中的热点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40.

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Legal Nature and Succession of External Embryos——Thoughts lnvoked by the Case of Eternal Embryos Succession Dispute in Yixing,Jiangsu Provienc

Ji Sheng
(Law School,Lan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Lanzhou Gansu 730101)

The frozen embryos inheritance case in Yixing reflects the law of our country has not defined the legal nature of external embryo made rules of its disposition.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external embryo,including the subject theory,the object theory,and the compromise theory.The object theory defines the legal nature of external embryo is object.The object theory can settle the dispute.We also have to structure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disposition of external embryo based on its ethical values.

external embryos;legal nature;feasibility of inheritance;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inheritance

D923.7

A

2095-3275(2017)02-0113-07

2017-01-13

纪晟,女,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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