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视野下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7-03-06 04:57杨文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谋利礼金司法机关

杨文



在刑事司法视野下论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杨文

(鞍山广播电视大学,鞍山 114000)

近年来,为了惩治腐败犯罪,司法机关冒着突破法治底线的风险,对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了不适当的解读。加上立法机关的不作为,使受贿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上的尴尬、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理性解读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本意。笔者本着解决问题的思路,提出了取消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完善建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感情投资;收受礼金罪;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面对当前中央反腐的高压态势,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收受礼金”、“感情投资”、“收钱不办事”等现象。司法机关不断突破法治底线,为了达到惩治腐败的目的,无视刑法条文的“射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各种宽松解释,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所不能容忍的。而立法机关在此过程中也没有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最高法越俎代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扮演什么角色,笔者将从刑事司法实践角度予以厘清。

一、受贿罪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尴尬

1.《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此规定前半段要求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收财”和“谋利”两个要件,后半段又指出“谋利”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规定明显前后矛盾,很难自圆其说。

2.最高法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承诺、实 施、实现”三个阶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谋利”要件已经被实际虚设了。也可以说,《刑法》中的385条“谋利”之规定已被司法实践彻底架空。刑法禁止类推,这种将“承诺”扩张解释为“谋利”的做法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3.两高于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二款将基于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而受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此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仍然顽固地存在于受贿罪的罪状中。在《纪要》之后,再次将“承诺谋利”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在“谋利”要件中。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但是,新《解释》关于“谋利”要件的规定仍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4.受贿罪“谋利”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矛盾。该《公约》未要求受贿罪的成立以“谋利”为要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了不正当好处,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就构成贿赂犯罪。目前,世界上除了个别国家(中国、俄罗斯)外,大多数国家都不将“谋利”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只作为量刑情节。看来,2016年出台的新《解释》在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规定上仍然没有适应《公约》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为了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司法机关不断突破法治底线。

1.举证不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立法之初人们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旨在将“礼尚往来”、“亲友馈赠”、“感情投资”等行为排除于受贿罪之外。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公职人员打着“收受礼金”、“感情投资”的幌子大肆受贿。双方收受财物后,并不直言谋利之事,双方心照不宣,司法机关对此显得束手无策,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上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即使受贿人承认了具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或承诺,但根据刑诉法的证据补强规则,仅有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有实施相应行为的证据加以佐证。司法实务中,将大量“承诺谋利”、“只收钱不办事”的行为入罪,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与刑诉法原则相悖。

2.导致一事二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徇私枉法罪或滥用职权等罪时,会将“谋利”作为其客观方面要件,如果行为人又收受了财物,则可能还构成受贿罪。这样一来就导致了对行为人两次定罪,就违反了“一行为不重复评价”的法学理念。笔者认为,若取消受贿罪的“谋利”要件,将会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上述困惑。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解读

(一)“谋利”要件性质之学说探讨

我国受贿罪入罪门槛很高,要同时具有“职务”、“受贿”和“谋利”三个要件。而“谋利”要件则是三个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谋利”要件究竟是人的“主观想法”,还是“客观行为”,理论界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派观点。

1.主观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有“谋利”的目的或承诺。这样一种说法会导致的后果是,拿钱办事的能入罪,拿钱不想着办事的道德更恶劣的行为反而不能入罪,这种说法显然让人难以接受。

2.客观说。该说将“谋利”的承诺看做是一种客观行为。将“谋利”视为客观方面的要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面对“谋利”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诸多问题,立法机关始终未做任何动作,司法机关无奈只能通过出台《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来解决燃眉之急,将“谋利”扩大解释成包括“承诺谋利”。司法机关对“承诺”则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然而,许诺往往表现为口头或默认,只有双方心里明白,司法机关很难提供证据支持。因此“谋利”要件视为客观要件仍然存在问题。

3.笔者见解。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客观要件更有利于案件处理。上文已经阐述了主观说的自相矛盾,但客观说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不足。由此看来,“谋利”要件的存在本身就是不必要的,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不能自圆其说。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困顿。因此,既然“谋利”要件本身存在就是问题,那就应该避免“谋利”这种让实践产生误解的法条表述。

(二)“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剖析

《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动态过程。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新《解释》也规定了,“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只要证明了在“收财”时承诺了给办事,即可构成受贿罪。然而,“承诺谋利”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否合适,笔者做如下剖析:

1.语义分析中的承诺。从语义分析角度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能否包括“承诺谋利”呢?就如同抢劫能否包括“承诺抢劫”一样。如果将承诺抢劫作为抢劫来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都会持否定态度。诚然,承诺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连犯罪预备都算不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形式,实在很难将它与犯意表示这种主观的犯意流露等同。

2.立法本意中的承诺。全国人大作为立法者在规定受贿罪之初,其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谈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权钱交易”。追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指“利用职权办事”这一实行行为,并不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利这一犯意表示。

从上文语义分析和立法本意两个角度,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读,无论是两高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走得太远了。这种走得太远的司法解释与实践早已背离了法治轨道,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我们只能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了。

三、受贿罪之立法完善

立法者立法之初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是为了将“感情投资”、“人情来往”这种没有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以免打击面过宽。然而,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行“三严三实”党风廉政建设,公职人员利用刑法受贿罪规定之漏洞,以人情来往的合法形式,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目的,大肆行受贿之行为。针对这一现象,立法机关的无动于衷使得司法机关不得已出手,以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形式试图解决这一状况。但无论如何司法机关的行为均属越俎代庖的越权行为,是为法治国家所不应提倡的。刑事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冲击,触动了立法机关的回应。为解决受贿犯罪司法认定的困境,理论界提出两种立法完善建议:一是增设“收受礼金罪”;二是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一)增设“收受礼金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订中,曾提案拟增设“收受礼金罪”,认为国家公职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礼金,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利,都可能构成收受礼金罪。但最终《刑(九)》中并没有出现收受礼金罪,原因是讨论时争议较大,很难区分正常的人情来往与非法收受礼金行为的区别。笔者认为,收受礼金罪的增设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该罪一旦设立,有可能将公职人员的正常人情来往、正常馈赠行为列入犯罪。这样很可能会伤及无辜,也是法治国家权利本位价值理念不应提倡的。笔者认为,现有受贿罪的罪名可以用来解决“感情投资”问题,只是需要加以修改。

(二)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从《刑(九)》草案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实践认定受贿犯罪出现的困难,使得立法机关注意到了,越来越多的公职人员抓住受贿罪的立法漏洞,假借“收受礼金”、“感情投资”等收受钱财,其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表露无疑。而司法机关为了迎合反腐情势,代行了立法机关的职责,擅自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而司法实践在认定受贿罪时,更是随心所欲,往往只要双方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收受了钱财,就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例如,辽宁省某市教育局副局长庄某,在任职期间收受了某些教师给予的人民币累计40余万元。行贿之时,行贿人并没有具体请托事由,甚至连关照之语都不曾说,但庄某仍然接受贿款,此情形就视为默示承诺。这种对“谋利”要件作如此宽泛的解释引发了理论界的质疑。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会根据受贿双方的客观身份来推定“谋利”与否。正如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承诺”即使缺乏证据,司法机关也通过身份推定来入罪。刑法禁止类推,这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动作,也对其他刑事司法活动起到不良的示范效果。

由此看来,现行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保留已是多余,其存在早已造成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的混乱。“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样司法机关只需要证明受贿人有利用职务收钱的行为即可,司法实务中的种种困顿都能迎刃而解了。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意味着,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就成立受贿罪。根据我国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成立模式,认定犯罪时还需要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日前新出台的《解释》并没有对学者们多年来呼吁的删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做出回应,“谋利”要件仍然顽固地存在于受贿罪中。为了有力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笔者由衷地期待刑法关于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规定能尽快与国际接轨,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受到应有的重视。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P56-78.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

[3]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P66-80.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P.

[5]曾粤兴、周兆金.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探讨.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5.

[6]李琳.论“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法学论坛.2015.5.

[7]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5.

(责任编辑: 李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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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421X(2017)01-0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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