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修改的思考

2017-03-06 22:38
关键词:机动车刑法危险

李 继 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认定
——基于《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修改的思考

李 继 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惩治危险驾驶犯罪是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的重要举措。《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对于构成本罪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空白。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体范围应为个人,而不包含单位;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客观行为类型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形;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类型既包括共同犯罪,也包含间接正犯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九)》;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刑事责任

网络出版时间:2017-05-23 17:05

危险驾驶罪,原为《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所增设的罪名,它改变了以往危险驾驶行为在发生实害结果后才能被刑罚处罚的弊端。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近年来,校车和旅游大巴因超载与超速而发生的事故屡见不鲜,危化品违规运输的情形也日趋严重,交管部门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监管存在严重缺失。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明确了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首先,在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础上,分别于第三项和第四项增加了两种入罪情形:一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其次,增加第二款,将校车、客车及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畴,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后,增加第三款,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同时触犯其他罪名时的罪数认定与竞合问题,规定在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任何一个刑法条文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规范的目的出发,危险驾驶罪中的新增条款也具有特定的规范目的。此次修正案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增设有明确强调其管理与监督责任的目的。但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直接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类型等问题都亟待解决。下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合理解释。

一、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性质

明确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性质问题,是研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方面,该款的法律性质为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决定了该款是否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的行为等同视之,是否在交通类刑事犯罪中具有可推广性;另一方面,第二款与第一款1、2项的关系认定会影响该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否可以直接引用第二款来追究第一款中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项中可能存在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的法律属性

区分危险驾驶罪第二款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款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第一款对驾驶人责任的基本规定,是否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的行为等同视之。其次,区分该款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另一意义在于,此款内容是否属于“理所当然”,是否可以推广至适用其他相关犯罪中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1]640。一般可以根据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在该款不存在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与其存在时相同。易言之,假设不存在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第一款第三、四项中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会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实际上,第二款并未改变危险驾驶罪基本规定的内容,即使没有设置该款,也存在共同犯罪等适用根据。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可见,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对第一款的基本规定作出任何修正与补充;另一方面,该条款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可推广性。例如,追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是否可以推广到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名?实际上,早在200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就已经明确在交通肇事罪中应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在交通类刑事犯罪中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属于“理所当然”。因此,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法律性质应为注意规定,并未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的行为等同视之,在交通类刑事犯罪中具有可推广性。

(二)第二款与第一款1、2项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第一款3、4项所针对的事项,为近些年来日益多发的校车事故、旅游大巴事故和危险品运输事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这些事故一旦发生,所造成的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严重。如前文所述,本罪第二款的性质为注意规定,旨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其中存在的共犯等问题。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不能直接引用第二款来追究第一款1、2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第二款并未排除在驾驶人触犯第一款1、2项的规定时,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驾驶人实施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况下,仍可依据共犯理论,按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对其进行规制。

二、第二款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认定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危害行为的类型,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危害行为的类型认定

当驾驶人实施超员及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产生危险状态,危险状态能够归因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时,产生的责任为直接责任。笔者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的法律规范类型,既包括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作为,也包括违反义务性规定的不作为。

作为的情况比较清晰,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利用职务上的等级关系,强迫、命令或教唆驾驶人实施超速或超载驾驶校车的行为。再如,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通过提供违法改装车辆、口头鼓励及认可等方式为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便利。而不作为的情况主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实施的不作为的帮助行为。对于不作为是否可以帮助他人犯罪这一问题,刑法学界以及实务部门一般持肯定态度。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驾驶人会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也明知自己对驾驶人有管理与监督的职权和义务,却予以放任,不予监管,导致产生危险驾驶状态。此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不作为行为能够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2]。

(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罪过取决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易言之,如果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主观要件也应为故意;反之亦然。

刑法学界对于本罪的责任形式,尤其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持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但是,中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过失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比较法的视角,《德国刑法典》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第三百一十五条和三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既处罚故意犯又处罚过失犯。且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一款处罚”[4]。可见,德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而中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过失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在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过失犯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处罚故意犯,即本罪是故意犯罪。此外,只有故意犯罪才可能构成教唆犯与帮助犯。如果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也就否认了本罪存在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情况[5]。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过失的抽象危险犯,但故意醉酒驾驶的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具体公共危险的,也依然成立危险驾驶罪[6]。实际上,这种观点肯定了本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一方面,首先,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对法益的危险性包含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之中,相对于必须对法益已造成确定侵害才成立犯罪的实害犯,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将处罚的时点提前至产生危险之时。所以,只需驾驶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却仍然实施便构成此罪。其次,驾驶人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的违反是明显蓄意,即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故意态度。最后,对于危险状态而言,驾驶人主观上持肯定态度,即能够预见危险状态的存在,但将自己和他人放任于危险之中,危险状态的存在并未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处罚过失犯必须限于刑法有规定的情况。如果将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解释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可能会使故意的抽象危险犯丧失处罚根据,甚至可能扩张刑罚惩罚的范围[7]。因此,本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观点更为合理。

受制于危险驾驶罪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属性,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包含直接故意,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强令或指使驾驶员超员超速驾驶校车;也包含间接故意,即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虽没有积极追求,但也没有有效阻止,持既未希望也未反对的消极心态。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直接根据机动车登记人的身份证号或者法人证号的记载认定其范围。而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一切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能的人,而是特指在管理人与所有人两者分离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并通过承包及租赁等方式交由第三人使用并负有注意义务的人。在危险驾驶罪第一款第三项与第四项所作规定中,校车业务是幼儿园及中、小学运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一项重要业务;旅客运输业务多隶属于交运集团或旅游公司;危化品的运输也多由专业的运输公司或运输队运营。这些事业单位、公司和企业都具有单位的性质。因此,在实践中,第三项与第四项的规定往往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单位的情况。

问题在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必须为法律明文规定。而且,如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法律性质为注意规定,并未拟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可以为单位。因此,实践中不能直接使用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那么,在没有规定危险驾驶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追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直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理由有二:一是中国相关法律文件的类似规定。例如,2002年8月最高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在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单位犯罪”的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多为单位,如果以法律没有规定危险驾驶罪为单位犯罪为理由而消极处理直接责任人员,就会导致该款形同虚设,难以起到良好的一般预防作用[8]。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中的“人”仅指自然人。而在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单位的情形下,当单位决策机构按决策程序形成的整体犯罪意志付诸实施时,应追究负有实际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直接责任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

危险驾驶行为并不是亲手犯,即不是必须本人亲自实施,也可以通过他人实施。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以其是否在车上为标准。换言之,即使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在车上,如果强令车辆驾驶人违法实施上述危险驾驶行为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在上述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另一种则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单独构成犯罪,即构成间接正犯。

(一)共犯的情形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主要包括帮助犯和教唆犯两种情况。

帮助犯的构成首先具有帮助行为,通常包括物理性和心理性的帮助。前者如为危险驾驶者提供改装车辆,后者如为危险驾驶者提供危险驾驶的方案及进行口头鼓励等;其次,具有帮助故意。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帮助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就具有法益侵害性,但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故意。如果其对于帮助的结果没有故意,只是过失,则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最后,帮助的方式。如上文所述,本罪帮助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

在帮助犯的情况中,需要注意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阶层性问题。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误以为驾驶人欲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便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帮助,以为驾驶者知情,但实际上驾驶者并不知情,也缺乏危险驾驶的故意。由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因此不成立间接正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有帮助犯的故意,也实施了帮助犯的行为,便构成帮助犯。如驾驶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这属于客观阶层的“实行犯”。在该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而驾驶人无罪。

教唆犯的构成首先要看教唆对象。一方面,被教唆的驾驶人须具有规范意识和责任能力,但不要求达到16周岁。如果驾驶人是精神病患者,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教唆其危险驾驶则构成间接正犯。另一方面,被教唆的驾驶人必须为特定的个人或多人。该处需要注意间接教唆的情形。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教唆“他人”,让“他人”教唆驾驶人,导致驾驶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属于间接教唆,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其次要看教唆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之间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行为关系属于违法层面的关系,不要求延伸到主观层面。简言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只要求驾驶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不要求驾驶人必须产生明确的犯罪故意;最后要具有教唆故意。正是在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故意唆使下,驾驶人才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这也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区别所在。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从事校车业务,炫耀自己靠严重超载而谋取了大量的利益,这使驾驶者也暗自决心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为对驾驶人起到了教唆效果。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驾驶人的犯罪没有教唆故意,故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

(二)间接正犯的情形

第一,利用驾驶人主观缺乏故意的情形,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利用不知情的驾驶者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从而构成间接正犯。例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降低成本,擅自增加车辆座位,涂改核载人数标识,并隐瞒真相,导致驾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该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一方面,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从物理或心理上压制驾驶人的意志,使驾驶人丧失意志自由时,不能将危险驾驶的结果归责于驾驶人,只能归责于实施强制行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成立本罪的间接正犯;另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驾驶人进行强制,驾驶人虽然没有丧失自由意志,但面临着紧迫的危险,不得不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志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此时虽然驾驶人是有责的直接正犯,但也不能否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间接正犯。

第三,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驾驶人的情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缺乏非难可能性,此时只能将结果归责于其背后的利用者,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共同犯罪时,后者并非均成立本罪的间接正犯。只有在后者支配了犯罪事实时,才能将其认定为本罪的间接正犯[9]367。

五、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罪数认定

危险驾驶罪第三款是关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具有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处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第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驾驶人实施超员、超载驾驶校车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超员、超载驾驶校车行为引起,而是由于无视交通信号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引起的,则应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第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如果驾驶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同放火和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对于教唆妨害公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数罪并罚。

随着汽车的普及,危险驾驶的行为也日益增多,需要刑法严格规制超载、超速驾驶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化物品等行为。此次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增加了入罪情形,同时强调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如何合法合理地追究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依然有赖于对本罪的合理解释,同时也需要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

[1]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 [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 赵秉志,许成磊.不作为共犯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22.

[3]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11(5):146.

[4] 徐久生.德国刑法典[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5]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6):131.

[6] 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J].法学,2015(3):55.

[7] 陈兴良.过失犯的危险犯[J].政治与法律,2014(3):4.

[8] 李玉琼.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J].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6(2):20.

[9] 张明楷.刑法学 [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 白 晨)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Owner and the Manager of Motor Vehicles—A Reflection on the Revision of the Offense of Dangerous Driving inAmendment(IX)to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LI Ji-chong

(School of Law,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038,China)

Amendment(IX)to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as made a drastic revision to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Act 133,Criminal Law)and clarifies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the owner and the manager of motor vehicles,but there are no definite criteria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offence.The main body of the owner and the manager of motor vehicles are supposed to be some certain person instead of a unit or an organization.Besides,the subjective requirement of the offence is intentional while the objective behavior involves two cases——action and no-action.The owner,the manager and the driver are participants in the joint crime or the direct criminals.

Amendment(IX)totheCrimina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the owner and the manager of motor vehicle;criminal liability

2017-03-03

李继崇(1991-),男,山东烟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D 920.5

A

2095-462X(2017)03-0078-05

http://kns.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70523.1705.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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