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主体地位证成

2017-03-25 03:47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年3期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团体

高 可

法人人格权主体地位证成

高 可

法人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对法人的认识有其历史性。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及法人社会作用说,都有各自的不足,法人实际具有独立的意志并能与其构成者即自然人相区别,故应坚持法人实在说。法人不仅仅是经济的追求者,更有社会目的、文化目的等;法人作为团体人,在权利范围上与自然人有所区别。赋予法人以相应人格权已成为主要发达国家的制度发展趋势,我国的现行法律与司法实践虽承认法人人格权,但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进步空间,有必要在立法及司法中做出适当的调整,以满足和促进法人目的及功能的充分实现。

法人本质;法人功能;法人伦理属性;法人人格权

主体问题是法学领域不容回避的理论要点之一,从历史和比较的角度看,不同的法系对主体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从无机物到神灵,世界上所有之存在都具有可以被认定为主体的可能性,如超自然人、动物、无生命物及自然人等都先后被认定为权利主体,如在古罗马,上帝就被视为是教堂的所有权人[1]。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主体的范围呈现出收缩的趋势,有关法人能否成为人格权主体的争议就在此背景中应运而生。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为维护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享有的权利,其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精神属性。但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之人,能否享有人格权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一、法人的实在本质

人格一词肇始于罗马法,经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被德国法改造为“权利能力”概念,成为确定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对接。虽然现代社会的深刻变化对人格“人之为人”的传统伦理价值观念产生了巨大影响,人格与人格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无论人的伦理价值可否外化,法律人格都是人格权享有的前提。人格在立法上被工具化的程度,仍然是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人格权是利用人格这一主体资格所获得的法律结果[2]。从人格权保护主体成为一个真正的、完整的“人”的现实角度出发,只有在具备了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探讨相关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权保护的伦理需求,判断是否享有人格权。

法人自成立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但法人能否享有人格权,则成为法学界及实务界共同关心的议题。对于法人人格权的讨论,建立在对法人本质认识的基础之上,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决定了法人人格权有无及范围的问题。对于法人的本质,当前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及法人社会作用说等几种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法人否定说并非是单一的学说,而是多种学术理论的混合,具而言之,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及管理主体说等都属于法人否定说的阵营,它们共享的观点就是不承认法人是一种独立的存在。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真正主体是对法人的财产利益具有支配权的自然人;管理主体说则认为,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人制度的真正主体[3]。

法人拟制说发轫于罗马法时期,发扬光大于19世纪,萨维尼是这一学术的主要代表人。萨维尼就认为,法律必须为维护内在于人之道德而存在。故而,深受罗马法个人主义观念影响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并不具备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其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只是对自然人的一种拟制。具而言之,即法人仅因法律上的目的而被承认具有人格,任何一个法人都不具有思想等精神利益,它的思想,只是控制该法人的自然人的思想的表现。按照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有且仅有自然人具有人格,所谓的团体人格,仅是个人人格向团体的扩张。

法人实在说以德国基尔克为主要代表,与上述两个观点不同之处在于,法人实在说将法人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并认为“团体像自然人一样,也具有思维能力,能够认识精神性的文化发展规律。”[4]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都是法人实在说的进一步细化,实际上中国《民法通则》就是采用的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作为一种社会团体而独立于社会生活中,个人的意志并不能决定团体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其内部的意志机关决定的。

法人的社会作用说主要以中国台湾地区郑玉波为代表,这一学说主要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考量法人,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5]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6]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否定说已遭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反对,原因在于这一观点与法人在经济社会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格格不入。法人的社会作用说则是从外部视角即法人的社会功能角度来审视法人的独立性问题,没有阐述清楚法人之所以为独立法人的内在本质。因此,当前有关法人本质、有关法人人格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两个观点。如上文所言,笔者认为有关法人的本质在于法人实在说,并应赋予法人以相应的人格权。要是对各大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进行梳理就会发现,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支持法人实在说这一观点。

虽然国外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都表现出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趋势,但在中国仍有部分学者认为法人不应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在反对者看来,法人作为组织体,自然不能具备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的人格利益,而名称、名誉及信用等利益都是直接以财产为内容的,并不具有人格权的精神利益[7]。同时,法人的人格不过是对自然人人格的模仿,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技术概念,完全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由、尊严等伦理价值。法人人格的建立,就是以财产为基础的,抛却财产利益,法人人格将变得毫无意义[8]。因此,法人当然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由此可见,法人能否成为人格权主体的关键要素在于如何认识法人的本质,亦即法人是否可以脱离自然人而独立存在。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团体,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12世纪的意大利出现了具有自己代表机关与独立财产的股份公司,以此为基点,这种经济实体开始普遍在资本主义国家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就像罗马法开始并不把所有人都承认为法律上的“人”一样,法人的承认在法律上也非常滞后。加之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之后,资本主义统治者对教会等团体势力复辟的担忧,直至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才正式承认法人的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通过对法人成立、登记、法人机关及破产的详细规定,赋予了团体以法律人格,创造了一个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所以,就法人的本质来说,法人实在说可能更具有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就法人本质学术问题产生的社会背景来说,法人本质的认识实际是国家现代化及社会结构变迁的判断在法学上的一种体现。早在罗马时代就已存在法人,但法人的本质问题并未成为那个时代法学家关注的重点,而是随着国与家、公权与私权的彻底分立,法人的本质才被提上探讨议程。在法人拟制说产生的时代,法学家们普遍将增强国家的权力作为保障个人自由的唯一途径,比如霍布斯就认为,只有国家才享有唯一的集体人格,而其他社会团体的存在则会有损公意[9]。黑格尔也对市民团体给予了道德上的低评价[10]。而萨维尼则借用了康德的个人主义伦理哲学,坚持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一种拟制,将人作为一种先验的存在,即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法律上的概念必定包含着一个先于法律的实体。因此,法人拟制说实际上带着浓重的政治旨趣。正如法国学者萨莱耶斯认为的,拟制说不是私法理论,而是伪装在私法概念下的公法理论。

然而随着19世纪末开始日趋活跃的社团活动,越来越多的社团成为了社会关系的主体,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律政策扼制的破产[11]。大量社会中间团体如工会的崛起,使得各资本主义国家改变了过去仇视法人团体的社会观念。国家对社团的政策也由集权主义的监控,转为普遍承认其合法地位。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凯尔森提出并不存在先于法律存在的人,法律人格是由法律创造的,即使是自然人,其本质也是一种“法人”[12]。生物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比生物人和技术意义上的法人之间的关系来得更密切。因此,法人实在说,才是法律人格创制的应有之义。

法人拟制说是建立在康德理性人理论基础之上,经由黑格尔伦理人的意志自由而上升到理性的核心位置。按照这一说法,只有具有理性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为此可以认为,法律上所有的人都是具有理性的。同时,法人拟制说又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存在区别,并建立了开放的民事主体结构来体现法人,认为法人之所以为法人,就在于它所具有的价值与作用,又进一步将法人行为与其成员行为相互区别。这种理解方式导致的后果就是,法人拟制说所构造出的学术观点与其哲学根基之间存在冲突[13]。

另一个否定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将法人认定为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会弱化国家对法人的管理。实际上,按照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实际,在国家准则主义或核准主义之下,采用法人实在说并不会弱化国家对法人的管理。原因在于,法人是否成立也是国家认定的结果。

由上可知,只有坚持法人实在说,确认法人拥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正确地认识法人团体在社会中的作用及将团体与个人相互区分。虽然有学者认为,采用法人实在说观点会造成法人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关系的割裂[14],但其忽略的是,团体成员的价值正是依托于法人团体的独立存在才能得以实现的事实[15]。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人应该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二、法人的社会功能

在坚持法人人格权否定说的学者们看来,法人的产生及发展仅是为了追求财产等经济利益,故而它们并不应具有伦理意义上的人格权。这种观点其实具有非常浓厚的经济功利主义意蕴,事实上仅仅是他们形成了用企业法人或商业法人的角度来看待所有法人的思维定势,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法人即公司的刻板印象。实际上,公司仅仅是法人的一种类型,公司的出现也只是增添了法人的功利色彩,但这并没有否定法人还具有其他追求。所以说,经济性并非是法人的全部,法人的非经济性的功能无论是历史还是在当前都是广泛存在的[16]。

历史地看,罗马法意义上的法人起源于公法,其被创造的目的就在于规制国家、政府或公共团体的活动,在社会当中,最为常见的则是追求宗教、公共利益或慈善目的的非营利性社团。对于这些法人来说,公益性或社会性才是它们所追求的,相比之下,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则处于次要位置。故而可以说,法人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

现实地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已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治理主体,法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社会交往的一种表现。无论是法人的形成还是法人之间的互动,都要求法人参与进社会化进程中,由于法人本身的独特性,使得法人获得了比自然人更为优越的条件,能更好地促进和实现包括经济、社会在内的各类目的。不同类型的公益法人、财团法人的不断涌向,则更好地推动了个体权利的发展与实现。从国家与社会关系角度看,法人团体的不断发展,有利于改变个体在面对国家时可能碰到的势单力薄的窘境,能更好地维护个体的权利。由此可见,现代的社会中的法人已具备了公共性的基本特征,成为了社会治理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17]148。

进而言之,在当代社会中,由于法人不仅追求纯粹的经济财产利益,还会追求社会利益等非财产利益,故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开始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如日本的相关判例就认为法人在遭受非财产损害后,也应享有包括获得慰问金在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中国,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将法人等同于公司的片面认识,这既反映了中国社会团体发育的落后及公民自组织能力低下的现实,也说明了法律制度对立法前沿把握不够,进而有必要通过赋予法人以相应的人格权来使中国的法律制度符合现实、融入世界。

三、法人的伦理属性

传统观点认为,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尊严,而对法人人格权予以否定的观点就是建立在这一观点基础之上。其实,对人的尊严应从更为广泛的层面来加以探讨。在古典自然法中,自然人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主体,原因在于自然人具有表达意志的理性,人的尊严是人的内在价值,是人的伦理意识和自我决定的反映。在法律的视野中,正是人的这种自我决定的能力使得人成为了法律主体,自德国创设“权利能力”概念以来,人的伦理属性即由伦理基础转向技术基础。基于此,人的价值不应限于伦理的、精神的及物理的基础,更应具有社会基础。

法人虽然并不拥有自然人所具有的基于生命和灵魂而获得的尊严,但法人的价值却可以通过其社会伦理属性来加以反映。具而言之,法人之所以可以获得法律人格就在于其实际承载了其构成者自然人的特定意愿,这使得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了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意志。对此,恰如拉伦茨所言,每个人(包括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就是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法人的社会伦理属性就体现为法人所具有的文化、理念等属性,在该范围内,法人可以依照自己的决定去参加社会、政治与经济行为。故而,可以说在社会价值层面上,法人所拥有的个人尊严及人格权是与自然人相当的[18]。

认识到法人具有独立于自然人存在的社会基础,那么认为法人仅仅是自然人的伦理价值承担者的观点就不攻自破。实际上,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为了保护法人的发展,维护其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又是为了保护法人构成者的自然人。法人的伦理价值与内部成员的构成价值并不对立。从社会的角度看,法人本身并无感知精神利益受损的心理机制,但是,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对法人的诽谤等侵权行为,其实已对其内部的所有个体的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虽并非是直接针对其内在个体的,但个体则作为法人的构成而遭受到损害。在这个意义上,在侵权的情况下,法人的精神利益的损毁则是法人成员的人格利益损害的总括[17]149。

虽然人格权不仅属于自然法,法人也应当享有人格权的,恰如前文所强调的法人是作为自然人人格的延伸而使其具有的伦理意义[19]。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人与法人在生理构成及权利机制方面确实存在差异,法人不具备生命、健康及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故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就世界范围内来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也就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不得享有做出了规定;并认为法人主要拥有名称、名誉、信用及荣誉等人格权利。所以,在中国为了明确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的相互区分,可通过两者所享有的权利予以列举的立法方式。

当前,有部分学者之所以反对法人享有人格权,原因在于认为将机关法人认定为法人,赋予机关法人以人格权,可能会导致国家对个人自由的侵蚀。这种考虑虽然有必要,但其实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人格权限制立法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机关法人虽然是根据特殊程序和法律而成立,可当其以从事民事活动时,仍然存在人格权受到损害的危险,从这个角度看,不宜将机关法人排除在外。

四、法人人格权的立法趋势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前提者,不在此限。”同时,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不得放弃其权利能力。实际上,瑞士学说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方面、精神方面和社会方面三种。而法人享有社会方面的人格权。在此影响下,1978年新修的《匈牙利民法典》专设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表示“这里的新规定,是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也必须适用于法人。”[20]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1981年通过“卡雷拉”案正式明确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即“不仅自然人,而且法人只要根据它的本质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它们也可以要求人格的保护。”[21]日本法则通过“非财产损害”的方式替换了传统的“精神损害”,承认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发生在昭和39年的一起关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案件中,法院认定法人受到了“无形损害”,判令被告支付抚慰金,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法人享有除专属于自然人外的人格权。比如台湾“民法”第26条就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过去中国对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第2款也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该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有规定,认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的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的,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法人的人格权作了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部分,详细规定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及信用权。而最近上海法院关于“奇虎诉每日经济新闻”案作出的高达150万元的名誉权损害赔偿判决也体现了中国司法对法人人格权的重视[22]。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法人人格权的坚定立场,其在第五章民事权力部分第110条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所发挥的各项功能必将越来越重要。从根本上看,法人虽然是自然人结合而成的产物,但其一经诞生,就已蕴含了独立意志,具备了独立思考的能力,使得其区别于作为其根基的自然人。在现代,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也仅仅是部分法人的目的之所在,社会利益、文化利益等也同样逐渐成为法人目的之所在。虽然,当前中国无论是制度安排还是司法实践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相比,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不足,但随着对法人及法人人格权认识的越来越深刻,必然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反之,也只有对法人人格权做出恰当地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法人各项功能和本质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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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ubject Position of Legal Person’s Personality Right

Gao Ke

Legal person is the produc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here is the historical understanding of legal person. Imitation theory, negation theory and social function theory of legal person all have their own shortcomings. Legal person actually has an independent will and is different from its constituent, that is, the natural person. So the real legal person theory should be kept. Legal person is not only the pursuer of interests, but also has social and cultural purpose; legal persons as a group, are different from natural persons in the scope of rights. It is a trend of system development in major developed countries to entitle corresponding personality right to legal person. In the existing legal and judicial practices in China, although the personality right of legal person is recognized, there is still room for improvement compared with the major developed countries.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ppropriate adjustment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judiciary to meet and promote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e aims and functions of legal person.

legal person’s essence; legal person’s function; legal person’s ethical attribute; personality right of legal person

高可,法学博士,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关系研究”(14ZDC003)。

D923

A

10.3969/j.issn.2095-042X.2017.03.006

2016-12-05;责任编辑:晏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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