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视阈下新闻作品网络转载秩序构建

2017-04-02 04:09郑承友
关键词:时事新闻网络媒体著作权法

高 峰,郑承友

(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00)

著作权立法随历史的发展而动态演进,著作权法在对作品中私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益诉求。著作权立法如果过分强调作品中私人利益的保护则易导致权利过度保护的倾向;反之,如果放任公众利益外延的扩张,又极易挤压作品中的私权空间。这样,作品著作权中“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互挤压的结果,体现在立法中就是对作品著作权设定的既“保护”又“限制”,“保护”是为了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限制”是为了满足公众利益。我们将作品著作权中存在的这种“保护”与“限制”之间既相互挤压又相互依存的分界线称为作品著作权的“边界”,如果著作权是一枚硬币,那么“边界”就是硬币的厚度,“保护”与“限制”就是硬币的两个面。新闻作品是著作权人基于新闻话语构思的反映新闻事实的“独创性”作品,新闻作品也是著作权客体。新闻作品成为著作权之客体,乃著作权立法之“应然”;因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并未出现“新闻作品”的文字表述,致使新闻作品徘徊于著作权法保护之边缘,乃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现实境况之“实然”。

随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兴网络媒体(以下简称网络媒体)不断涌现,打破了传统媒体新闻作品创作与传播的原有利益格局,网络媒体(指基于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的商业网络媒体)借助网络媒介对传统媒体(指传统的报刊业、通讯社、广电行业及它们自身建设的网络媒体)的新闻作品进行大量地使用或转载,致使网络媒体“野蛮生长”的转载和传统媒体“自我救赎”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之争,甚嚣尘上。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针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利益纠葛,究其根本,是对著作权立法中新闻作品著作权“边界”的考问,如果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与“限制”之间的法律界限明晰了,也就为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转载设定了“疆界”。本文在对“边界”不清导致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产生的争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区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与限制,构建规范的网络转载秩序提出我们的见解。

一、新闻作品系著作权客体的法律渊源及其著作权“边界”释义

(一)新闻作品系著作权客体的法律渊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无“新闻作品”的立法表述,仅有“作品”的立法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作品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对作品分了九类,其中没有涉及“新闻作品”这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各类作品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释,没有将“新闻作品”涵盖于某一类作品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未出现“新闻作品”网络传播保护的相关界定与表述。加之,《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时事新闻”非著作权的客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将“时事新闻”纳入“公有领域”不予以保护,极易让人产生“新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误解。

置新闻作品于立法空白,会让人们质疑新闻作品是否为著作权客体。我们以为,新闻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进行法律释义时,明确指出:“要区分时事新闻和时事新闻作品”,“作者根据时事新闻所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①参见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民商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网址链接: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02-07/15/content_297588.htm.。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释义的方式对新闻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了权威性首肯。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作品”的法律释义中指出,“作品必须是作者创作的”,而“创作是作者通过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进行的创造性劳动”,“须具有独创性、初创性或原创性”②同上。。这一法律释义为新闻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提供了权威理论基础。作者通过“创作”产生的“新闻作品”就会自然成为著作权的客体。新闻作品可呈现为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形式,但本文所探讨的“新闻作品”,其形式仅局限于文字作品,原因有二个:一是基于社会争议热点的考虑,二是囿于本文篇幅的局限。

第三,依当下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具体的涉诉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文书也明确了新闻作品系著作权客体。例如,2013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乔天富诉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中指出:“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司法案例网.案例库,网址链接:http://anli.court.gov.cn/static/web/index.html#/alk/list.。

(二)新闻作品著作权“边界”释义

新闻作品著作权是集“私权”和“公众利益”的权益混合体,其“私权”的保护是著作权立法的核心,但如果只强调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让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独占的“专有”控制,就势必会影响新闻信息的传播速度、广度和公众信息知情权的有效实现,致使新闻作品的信息传播功能大打折扣,挤压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公众利益空间。这样,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私权”属性的立法规约或限制就成为必要。我们认为,对新闻作品著作权基于“私权”属性的保护和基于“公众利益”限制之间的分界线可称为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边界,此“边界”的设定是基于立法中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与限制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来实现的。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基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边界”,新闻作品著作权存在着两种利益和三方利益群体,两种利益为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三方利益群体为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众。网络媒体作为传播者,既有自己的私利也肩负着社会公众利益,由此形成了对网络媒体传播新闻作品“公与私”的争论。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不可以自身利益考量来区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边界”。如果让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依自身利益来区分新闻作品著作权的“边界”,就会引发双方的利益之争,且势必会弱化社会公众利益,这样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所以,新闻作品著作权“边界”的区分必须由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或安排来进行。

二、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引发著作权争端的原因

在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语境下,如果网络转载的授权许可缺位,那么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转载与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就成为相互关联的两个维度,网络转载要以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为“疆界”,也就是说,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是网络媒体转载合法与否的“分水岭”。在法律规则明晰的情况下,网络媒体的转载如果恪守规范,本不会触动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边界”,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就可“相安无事”。但事与愿违,因法律规则的缺失和模糊,加之利益的驱动,使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之间就新闻作品网络转载的著作权争端“硝烟弥漫”“战火不断”。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著作权之争“修辞”下的利益纷争

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针对新闻作品转载的著作权纷争,已成为业界和学术界探讨的热点话题,涉及这一问题的各家之言也大量涌现,但大多是倾向于对网络媒体的转载冠以侵权之责的“口诛笔伐”,一时间网络媒体的转载行为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众矢之的”。但细究之下,我们发现新闻作品网络转载的著作权纷争,其实质是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之间就新闻作品资源的利益之争。

第一,传播生态的变革,使传统媒体原创新闻作品的价值凸显。在2003年“转企改制”前,传统媒体依靠着“体制优势”和政府充足的“财政供养”,以“发行+广告”的模式享受着“垄断红利”,根本没有意识到原创新闻作品这块“蛋糕”资源的价值和重要性。“不差钱”的传统媒体在互联网兴起之初,面对同行和网络媒体对本单位原创新闻作品的转载基本上处于默许状态,甚至主动免费“拱手相送”,以被转载为荣。当时很多的商业门户网站(如新浪、搜狐等)免费或者以极低的价格打包大量使用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便是例证[1]16。伴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裂变式发展,网络媒体利用传统媒体免费或廉价的新闻作品原创内容吸引大量用户迅速发展壮大,以其快速与多维度的覆盖面,引领信息传播方式发生巨大变革,引发新的流量入口和新的消费业态,彻底颠覆了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原有传播模式。原有的传播生态平衡被打破,原本属于传统媒体的用户群和广告被分流;传统媒体的传播者角色,被网络媒体以渠道和技术优势所取代,逐步演化成单纯新闻作品原创内容的供应商,致使传统媒体的“发行+广告”收入出现了“断崖式下滑”,其原有的盈利模式步入困境且面临生存危机。传统媒体发现原本属于自己的大部分利益“蛋糕”被切走,才“如梦初醒”地重新审视自身的原创新闻作品,意识到新闻作品原创内容的重要性和新闻作品著作权所蕴含的资产价值。

第二,网络媒体只能扮演传播者角色。共时维度下,网络媒体所面临的传媒生态环境也并不乐观,因网络媒体的私人控股和商业属性,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年制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传统媒体或者公有资本控股的媒体才能有权从事新闻信息的采编业务,网络媒体没有新闻采编资质,网络媒体充当的角色仅是传媒生态中的一个传播平台,其门户网站只能通过海量转载或摘编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原创内容来吸引更多的受众和提高点击率。现实中的网络媒体(如今日头条)甚至明确宣称:“我们不生产新闻,我们只是新闻的搬运工”。如果传统媒体停止给网络媒体提供原创新闻作品来源,那么网络媒体的生存和发展就被断了后路。从这个角度来看,为了生存与发展,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就变成迫不得已、别无选择[2]50。

第三,网络转载中的著作权争端其实质是新闻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之争。网络媒体的“寄生状态”,使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新闻作品创作者与新闻作品传播者之间的上下游关系。对于当下的传统媒体而言,原创新闻作品已成为其核心资产,与其投入的新闻作品创作成本相比,其原创新闻作品的成本回收及增值,是转型中传统媒体无法回避的问题,这就需要保持原创新闻作品的“稀缺性”,其中,基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来限制网络媒体的转载就成为保持“稀缺性”最重要的手段;而网络媒体为了生存与发展,理所当然地要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中来寻找转载的正当性依据,希望仍以低价甚至免费的方式使用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原创内容。这样,面对原创新闻作品资源,表面上看起来是新闻作品著作权争端,实质上是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以自身利益为考量的新闻作品资源的利益之争。

(二)利益之争中的立法缺位或模糊

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就新闻作品资源的利益纷争,与著作权立法中的法律规定缺位或立法模糊密切相关。因此,对“网络转载”“时事新闻”等与新闻作品著作权“边界”相关联的规则因素进行梳理,就成为无法绕开的环节。

第一,网络转载的立法缺位。从学理角度,网络转载是指网络媒体(不包括传统媒体自建的网络媒体)作为新闻作品传播者,对传统媒体的数字化新闻作品,在表明“转载作品”为非原创作品的前提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通过网络技术依法进行转载的行为。1991年《著作权法》诞生之初,仅有“转载”的规定且只适用于纸媒;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转载”进行了规定,适用前提是“法定许可”,但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并未予以认可,仍延续了转载适用于纸媒的规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重申“转载”为“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修正《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留了“网络转载”;2005年《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也未出现“网络转载”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第二次修正《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网络转载”的规定,至此,几经反复的“网络转载”,在此后的立法中再也没有出现。现行《著作权法》、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出现“网络转载”的相关规定。虽然,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4月17号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其中明确认可网络转载并明确网络转载作品的授权许可,但此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网络转载规则的立法缺位成为现实中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在新闻作品转载问题上产生利益纷争的重要原因。近期,业界与学术界密切关注的新闻聚合网站“深度链接”网络转载行为是否侵权事件,便是例证之一。

第二,时事新闻的界定模糊。时事新闻被我国《著作权法》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是诱发新闻作品网络转载著作权争端的重要因素。《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将“时事新闻”的含义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除以上两条规定外,现行立法中寻找不到更为明确或详细的相关界定或解释,至于“单纯事实消息”应包含哪些新闻要素、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之间的根本区别、“可版权性”[3]32的新闻作品有哪些种类等都成了“立法盲区”,这样,新闻作品与时事新闻之间的明确划界就成了法律的模糊地带,为网络转载混淆二者的界限埋下了伏笔。从学术界的分析来看,“单纯事实消息”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等新闻事实的客观叙述,由“5W”(When,Who,Where,What,Why) 新闻要素简单排列组合而成,因其构成要素简单、表现形式单一且未体现作者对新闻事实的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者评论等“独创性”内容[4]23,从而被划归“公有领域”,这样,报道“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也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学术界的部分学者对界定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采用的“独创性”标准,提出了质疑。通常以为,著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被认为至少要有三个条件:一是独创性,二是可复制性,三是智力成果[5]189。时事新闻符合“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两个要件,却难以满足“独创性”要件。但从新闻创作的现实境况来看,“时事新闻”的内容并非完全不具有“独创性”要素,而是含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素。“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6]51,即使拟定全部由“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标题,也需要很高的技巧。十个编辑就同一新闻事件做标题,做出来的新闻标题可能都不相同[7]220。凝聚着采编者差异化的能力水平、经验技巧、角度选择和结构安排的时事新闻内容,如果否认它含有某种程度的“独创性”,那么就有违新闻创作实践的事实[8]69。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以“独创性”作为标准来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那么传统媒体为了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需要,基于新闻作品“私权”保护的考量,就会尽量规避“著作权法意义上时事新闻”的创作,转而更多地采用通讯、深度报道和新闻评论等明显体现“独创性”的体裁去创作新闻作品,导致现实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几乎难以见到,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作者无发挥余地和个性表达空间的“单纯事实消息”,滤去修辞、评论、情感和思想等成分,除了“一句话新闻”,现实中几乎不会存在“时事新闻”[9]75。可以看出,《著作权法》针对时事新闻的立法,确有粗浅之处,也欠缺周密的论证,加之,学术界意见的不统一,更增加了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难度,二者的分野不明,也为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在新闻作品网络转载上的著作权争端埋下了隐患。

(三)授权许可面临的困局

授权许可是指著作权人在保留其所有者身份的前提下,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范围,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行为。许可使用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著作财产权[10]128。在立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出现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适用授权许可的相关规定,虽然有涉及“转载”的规定,但只适用于传统媒体的纸媒之间,不能延伸至网络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授权许可根本不能涵盖网络环境下新闻作品转载的授权许可。传统媒体提出的新闻作品“先授权后使用”和“先授权后传播”的主张[11]10,因新闻作品网络转载授权许可的立法滞后,就只能停留在“坐而论道”的层面。在现实中,让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适用授权许可也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因网络转载涉及的新闻作品数量巨大,涉及的著作权主体众多,加之,新闻作品传播的时效性极强,如果没有完善的新闻作品著作权网络交易平台(又称为网络著作权交易市场),在新闻作品的传播者中找寻著作权人的渠道和著作权人接收传播者通知的渠道都无法打通的情况下,高昂的找寻成本、接收通知成本和繁琐的授权程序,致使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授权许可在网络环境中根本无法实现。让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对每一件新闻作品通过协商建立授权关系然后再传播或者使用的想法,可能只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

三、基于著作权“边界”构建合理有序新闻作品网络转载的建议

(一)选择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取向

新闻作品本身就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是这一矛盾的两个方面,且这一矛盾的对立统一在著作权立法到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始终存在。新闻作品本身的这种矛盾性,决定了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是一种绝对权,而是一种蕴含着很强公众利益属性的相对权。这种相对权的体现就是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既保护又限制,“保护”是为了激发著作权人的创造力,“限制”是为了公众能广泛而快捷地获得新闻信息,实现公众的信息知情权。过度的保护和过分的限制都不利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这样,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就产生了“边界”本身的适度问题。如何把握好新闻作品著作权“边界”的调适度,关键在于如何选择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的选取则最终取决于立法者所依据的立法价值取向。

如果立法者所依据的价值取向处于变动不居状态,法律规则也会随其频繁变动,这种变动就有可能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从而引发现实中的权益纠纷。作为例证,从我国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立法变迁,便可窥得端倪。法定许可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作者其他权利的制度[12]171。1991年的《著作权法》基于作品传播的效率价值,规定了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兼顾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和信息的传播效率。在2000—2006年之间,立法者基于著作权功利主义价值取向,规定了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之间适用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在2007—2012年之间,随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立法者从法律中删除了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却并未明确其替代性制度,对网络转载的著作权许可仍然坚守功利主义价值取向;2012年以后,立法者基于著作权是自然权利这一价值取向试图以网络转载授权许可取代原来的网络转载法定许可,因现实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暂时搁置[13]116-117。可以看出,立法者价值取向选择的摇摆不定,导致了网络转载许可制度的几经变动,出现了调整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空缺,最终演变成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对新闻作品的利益纠纷。

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利益平衡,而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著作权法中各方利益关系平衡的“调适器”。立法的缺位、立法的模糊及立法中摇摆不定的频繁变动,均与著作权立法中存在的价值取向混乱无法撇清关系。围绕着新闻作品著作权,也存在着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要实现新闻作品著作权之中利益平衡,就得确立新闻作品著作权利益平衡的法律价值引领。

我们以为,针对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利益之争,要以法律的公正价值、秩序价值为依托,兼顾法律的效率价值来设计利益平衡的法律制度,且要坚决摒弃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在确立价值取向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完善和制度设计,构建网络转载的有序状态。

(二)回应式修法

回应式修法是对现实中出现的法律权益纠纷,针对立法的缺位或模糊,通过修改或补充现行法律,补齐法律“短板”的立法行为。

第一,为实现新闻作品网络转载的有序状态,就得在立法中明确哪些新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我们以为,先将“新闻作品”这一形式明确写入《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然后通过立法对新闻作品进行详细分类,并明确新闻作品“可版权性”的条件,以此来区分新闻作品和时事新闻。

第二,在《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写入“网络媒体”“网络转载”。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媒体作为新闻作品的主要传播者,网络转载作为新闻作品的主要传播方式,如果不纳入著作权法律体系,有违公平的立法价值理念。

第三,在对“新闻作品”“网络媒体”“网络转载”等方面通过修法予以明确的基础上,再通过设计符合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理念的著作权限制制度来明确对新闻作品著作权限制的“边界”,明确了限制“边界”也就划定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边界”。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就不能触及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否则就是侵权。这样,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转载的“合法性”就只能从新闻作品著作权限制制度中寻找出口。

(三)创新网络转载许可制度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看,涉及著作权合法使用的制度,包括授权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三种模式,其中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属于著作权限制制度。在这三种模式中,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属于立法空白;网络媒体对新闻作品的转载因属于商业目的的使用,不适用合理使用;网络转载的授权许可属于立法模糊且在实践中因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前文已分析过)。至此,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转载要想“合法化”似乎已经“山穷水尽”。但网络转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新闻作品传播模式,对于满足公众对新闻信息的需求和公众知情权的有效实现,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这样,基于公正、秩序、效率等价值理念和利益平衡的要求,为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的转载寻找合法的制度性出口,就成为著作权修法之必要。

鉴于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所面临的法律困局,我们以为,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在著作权法中引入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并以此来解决网络转载秩序的构建问题。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是指在一定情形下,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许可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播和使用”[14]153,“但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其对该使用不表示反对,从而认定经由许可而利用作品的许可样态”[15]51。默示许可的核心取向为“权利人授权不明且未明确表示拒绝即推定为同意许可”;默示许可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所具有的“可推定性潜质”,恰好可以解决网络媒体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转载所面临的困局,为网络媒体的转载提供了合法性的制度出口。

第一,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在我国“开放、共享”的网络发展理念已被各方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传统媒体将自己的新闻作品上载至网页或特定网络空间,如果没有明确声明其新闻作品不得被转载,也没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或措施避免被转载,那就可以推定传统媒体允许其新闻作品被转载或使用。

第二,对于网络媒体而言,默示许可为其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提供一种明确的行为预期。默示许可将“声明不得转载作品及用技术手段阻止转载”的义务配置给了著作权人,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需要承担作品被他人转载使用的结果;而作品的转载者只负有检索著作权人是否做出不得转载作品声明的注意义务[16]107-108。网络媒体只要查明传统媒体不存在“不得转载的声明和技术设置”,就可推定为允许转载,这样,就为网络媒体转载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提供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及行为预期。

第三,默示许可兼顾且平衡了传统媒体、网络媒体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默示许可是基于传统媒体的在先行为而产生效力的意思自治许可,传统媒体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这种许可;另一方面,网络媒体因避免了传统“一对一”授权模式的效率低下,仅以传统媒体的在先行为就可达成合意[17]51,从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新闻作品的传播效率,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便捷地接触到新闻信息,有效地实现了社会公众对信息的知情权,增加了社会公众的整体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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