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2017-04-06 07: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4期
关键词:竞合承运人人身

(烟台大学 山东 烟台 264005)

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刘秋叶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

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就侵害固有利益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两个请求权重合,其救济的内容也是一样的,故而产生竞合。在客运合同中,研究第三人致损情形是为了明确其承运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使处于弱势一方的旅客在客运合同中的人身安全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从而能更充分的获得救济和赔偿。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第三人致损情形下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法院在认定其责任时,对于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的具体形态、其归责原则以及认定违约责任时精神损害赔偿;进而探讨国外对此问题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便于找出规范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模式。

侵权;违约;第三人侵权;承运人责任

一、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与承运人的义务

(一)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主要体现的是安全运送义务,而且保护义务作为附随义务的基础类型这一观点在国内外学界已得到普遍认可。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了承运人有安全运输旅客的义务,应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也有具体的规定,包括承运人对旅客遭遇危险时的救助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对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发生的合同类型上。在德国,保护义务已被确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上均可成立。在我国,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具体情况,承运人承担的保护义务就是安全运送义务。

(二)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下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责任领域中,安全保障义务建立在合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性义务基础上,它的基础是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信赖要求而产生的个别性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可认为是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今社会危险性活动增加,在诸如雇佣契约、医疗服务、旅游服务、旅客运输、产品责任等合同关系中,人们越来越缺乏安全的信赖,信赖安全危机已成为当今一大社会问题。伴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纠纷的日益复杂,私人活动的公告化趋向日益加强,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私人生活的神圣领域已经被公共利益所侵蚀,客观上导致了合同责任独立性的逐渐丧失和侵权责任的强化,并由此呈现出安全注意义务从个别性保护义务向一般性保护义务、从合同责任领域向侵权责任领域的转变。

(三)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同:第一,二者适用主体范围不同。附随义务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不限于此。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与其建立的客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这是一种合同义务,表现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绝对义务,这个义务产生于权利主体进入承运人经营场所之时,对进入承运经营场所的一般人均有效。第二,两者在内容上的交叉。在法国法律中,普遍认为此种安全运送义务是一种结果性义务。在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安全运送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两类义务在内容上是重合的,承运人即可能违反安全运送义务,也可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进而产生责任竞合的可能性,但是二者义务形态并无本质差异。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是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2]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不断拓宽,因而并不限于契约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实质上是借助侵权法上的手段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义务状态,形成所谓的侵权与违约的竞合状态。

二、我国司法对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损责任承担的处理模式

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有限制的请求权竞合。但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考虑社会本位,对受害人的选择权进行一些限制也非常有必要。

对第三人致损的情况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处理模式存在以下问题以及分析:

第一,对《合同法》第203条归责原则界定不一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严格责任。当承运人违反保护义务此种附随义务时,因为存在承运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可能性,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理应将保护义务违反解释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3]此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合同责任向侵权责任扩张所决定的。

理由如下:一,作为附随义务的保护义务是手段义务,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只能是一般过错责任。二,违反保护义导致固有利益损害因而其与违反给付义务导致履行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不同。[4]三,比较法上的参考。在法国法中,“作为附随义务的安全保护义务,原则上都是手段义务”,因而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四,我国审判实践的实证支持。在“朱合才诉院宗毅,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案件”中,法院认定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七分公司有过错;“李乐林与张婷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官也认定其运输公司有过错责任。[5]

第二,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一在第三人致旅客人身损害的案件中,关于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基本不予支持,但有的法院还是做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争议。[6]其中持否定观点的居多。如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与合同等价交易不和,当事人风险加大,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本文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理由如下:一,从保护受害人角度来讲,违约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不符合强化人权的观念,也不符合违约损害赔偿原则,这非常不利于旅客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全面实现。二,从比较法上看,依《德国民法典》253条,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不仅可基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而且可基于“危险责任损害赔偿义务或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英国法允许债权人基于违约责任索赔身心痛苦等非财产性损害。在法国,因违约造成对方生命、身体、健康受损,或者名誉、尊严损害,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这里所说的违法侵害未必只是侵权损害,而不包括违约损害。四,从司法实践的实证证明,“朱合才诉院宗毅,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七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案件”中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问题。[8]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案由的选择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杨立新等《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4]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法律适用》年第6期

[5]汪世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6]叶名怡.违约与侵权竞合实益之反思.法学家,2015年第3期

[7]方龙华,吴根发:《论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法学论坛》2001年第10期

[8]张万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比较研究.[D]郑州大学.2010.

刘秋叶(1993-),女,汉族,安徽亳州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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