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一种立法推定型犯罪,体现了我国打击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本文总结了目前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界定上存在的不作为说、持有说以及复合行为说三种观点,同时本文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应该是检察机关承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及的司法会计活动的目的包括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及支出数额,巨额财产的来源等,并列举了具体的司法会计活动类型及对策。
关键词 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 司法会计 检查 专项检验
作者简介:李育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3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相关理解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可以以非法所得论。”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的认识与理解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普遍的统一,但是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与举证责任一直存在争议。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现存的主要观点包括不作为说、持有说、混合行为说。不作为说是目前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该观点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应该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身财产来源的义务,但是其不能说明或者不愿意说明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