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017-04-18 16:38王博
商情 2017年6期

【摘要】股权的流动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业大环境的变化变得越来越频繁,同时,股权的转让随之也变得越来越多,同时,股权转让的纠纷随之也变得越来越多。所谓优先购买权就是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即除了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制定比较合理的方面体现在:能够维护公司内部奉献多年老员工,以及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对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及内部股东的结构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行使期限;同等条件

一、概述股东优先购买制度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念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亦或者公司的有关章程的设定,也包括股东之间的协定,在公司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在同样的条件规定下,有有限购买转让股份的权利。王泽鉴老师认为处分人在处分股权时,也不是只包括股权,也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者是某种权利,在同样的条件规定下将权利与财产转让给特定的人。即优先购买权所赋予的权利是给予特定的人的。通过上面的叙述,以及有关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归纳出优先购买权几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抛开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力在主动转让及法院拍卖的被动转让两种情形之下都能够有所体现;其次,可以通过上述的概念看出优先购买权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东,还有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再次,其他股东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为基础和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最后,必须规定一定的时间作为限制条件,同时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必须设定同等条件包括价格,时间等等作为限制。

各国法律中均设置了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要求和限制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充实,股东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成为一种便捷途径。与责任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而责任有限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的特点,必须保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赖与稳定,因此需要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加以限定。优先购买权为了保证股东之间以及受让第三方三方之间利益的最大化,实际上这一制度是设置了一个平衡点。

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行使主体

关于对我国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以及各主体之间的行为限制,在我国现修订当前使用的《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中做了具体的规定。通过法条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法定主体限定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要实行股权转让的转让方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亦即《公司法》法条中的“其他股东”。因此可以得出,我国规定优先购买权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不管股东之间同意亦或不同意转让,包括除了转让股东之外其他所有的公司股东。通过法条对优先购买权主体的规定,笔者建议,为了公司的利益着想,我国可以适当的扩大主体范围,在以后对新法修订的时候能够提出来。一方面能够吸引公司股东指定的受让人,能够维护公司稳定,同时也能提高公司的效率,另一方面在维护公司稳定的基础之上,使得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记得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二)行使期限

股权转让的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期间限制,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做了详细的规定。规定强调,转让股东在对股权进行转让时候,首先应该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对同意权的行使,应该在自接到转让股东通知书之日起满30日,所谓的自接到股权转让之日起满30日,则限定的期限必须大于30日,即为30+X 天。区别于普通转让期限,我国对特殊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做了规定,主要在我国《公司法》第72條中充分体现。即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不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自人民法院对股权强制执行通知到达满二十日,若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就当作放弃对优先购买权的享有与适用。不包括同意权的行使期限,即上文所说的“30+X”天中的“X”。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公司法中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是在经历了众多的案例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反复推敲得到的,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也有一定的操作性。因此,可以将该“二十日”在公司法修订或司法解释时当做行使一般优先购买权的参考。

(三)同等条件

关于“同等条件”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有一次规定,并没有长篇幅的详细说明,因此没有统一的“同等条件”问题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棘手的问题。同时对于同等条件这一概念有着众多的说法,因此面对这些问题,要想能够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必须要有一个详细且清晰的规定才能够解决。

目前理论界对“同等条件”的争议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即:绝对的同等说,相对的同等说,还有折中的同等说。对于强调完全一致的绝对同等说理论上定义为,在其他股东优先购入股权的时候,其他股东所限制的购入条件,应该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条件必须完全一样。可变通的相对同等说在理论上的定义为,其他股东的限制购入条件应该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购入条件,在大体上是一致的。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即价格条件相同;二是完全相同的价格条件,还有价款支付条件同;三是相同的价格条件、支付价款的条件以及其他跟商业优化有关的条件等。相对中庸的折衷说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对于能够量化并且能够立马确定的条件可以使得条件必须相同,有些可以采用双方认可的特殊手段去解决难以用具体的方法量化的条件。折衷说具有一定的现实可操作性,克服了概念过大的灵活性和难以操作的严苛性,主要是定位“同等条件”大致概括的范围包括在股权转让的合同中,有关于股权转让双方利益人所认可的价格条件,以及其他的所能够接受的条件。但是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现实生活中没有固定的常态,交易环境特别的繁杂,该说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太过于狭隘。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折中说,对于具体的司法问题的操作上能够现实的运用到,同时解决了前两种方法不能解决到的一些问题的缺点。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4

[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10

[3]孙英.公司章程效力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

[4]云闯著.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M].法律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

王博(1993-),男,汉族,山东枣庄人,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