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被害人过错分析

2017-04-18 00:54周鑫杜强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周鑫+杜强

摘 要 刑法中被害人过错认定的不严谨导致了司法实务中被害人过错判决结果的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本文认为必须要完善刑法典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判决 被害人过错 认定意见

作者简介:周鑫、杜强,安徽科技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54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人民权利维护、义务保证的最后屏障。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了解刑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并妥善运用。然而人们的法律意识显然没有上升到能够熟知基本法律条文或者了解立法者的意图,法律的制定与适用出现了断层,中国存在着庞大的法盲数量。当发生争执时,双方当事人不能理性对待冲突,导致暴力事件频频发生。生活中长期的“官本位”思想让他们畏惧司法,“同态复仇”的风俗又教会了他们以牙还牙,当受到欺凌时,受害人多是自行实施报复行为,表现在刑法上也就出现了被害人过错。

在对2013-2016年的58起涉及被害人过错的刑事案件分析中,各地区法院对于被害人过错认定不一。总的来说,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理解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加害人就被害人在同一案件中存在过错进行抗辩;二是加害人受到被害人的加害成为被害人,原被害人就加害原加害人的事件主张被害人过错。虽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采纳的被害人过错的理由五花八门,不过是将这两种被害人过错的情节外化,下面我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过错

这里讲的被害人过错是指司法实践中被认可的被害人过错情形,各种情形具有一定的包含关系,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

(一)被害人起因过错

被害人起因过错是指由于被害人先行过错行为引发了被告(加害人)实施加害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这类被害人过错案件发生机率最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讲的“起因”是指法院受诉案件范围内的起因,不包括立案范围外影响事件发生的深层次起因。这类案件追究其性质应当属于原告(被害人)同态复仇、被告防卫过当或者被告的“防卫挑拨”导致的, (当然也存在被害人无端生事的可能)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与被告发生争执采用偏激的暴力手段,沒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被告的过错是诱发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考虑到被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上结合被害人过错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案件激化过错

这一类案件不要求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只要被害人的行为过于激烈诱发了被告实施主要加害行为并且对被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都可以主张被害人案件激化过错。同时,由于激化案件的行为是被害人引起的,这类被害人过错多被归于被害人起因过错,法官在审判案件认定被害人过错时,由于各案案情千差万别,应当怀着严谨的态度对这两类被害人过错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区分,无论被害人的起因过错还是被害人案件激化过错都是对案件的发生起核心作用的因素。 如甲用木棍打了乙的腿,乙便打断甲的一条腿,甲广邀好友伺机报复乙,把乙的两条腿都打断了。在本案中,甲乙二人都是被害人,都可以主张被害人过错,甲就广邀好友打乙事件主张被害人乙打断了自己的一条腿对案件激化有过错;乙则就甲用木棍打腿行为主张被害人先打的自己,自己进行反抗主张被害人甲对案件起因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乙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自力救济的合法范围,法院一般不会采纳。

(三)被害人身体过错

被害人身体过错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身体素质不佳导致的,这类情形多发生在打架斗殴案件中。 如在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中,甲踢了乙胸口一下,散场后乙死于突发性心脏病,后尸检报告显示甲踢乙胸口的行为是乙死亡的诱因,被害人乙的死亡是甲行为作用的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甲踢他人胸口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对方死亡,乙的死亡是乙明知身体不佳而参加打架斗殴的结果,被害人乙对死亡事件的发生有过错是可以认可的。

(四)被害人道德过错

虽说道德不是法律约束的对象,但不道德的行为引发的违法后果却是整个社会所深恶痛疾的。被害人道德过错多发生在夫妻之间,双方因通奸、捉奸行为发生争执引发的刑事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案件中不少被告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并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定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害人受伤、死亡是被告的无端猜忌和夫妻间感情出现隔阂造成的结果。

(五)被害人手段过错

被害人手段过错是指侵权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执而选择警告、威胁、殴打等非法手段维权,在遭到侵权人起诉后,被告主张被害人(侵权人)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 作为被害人的农民工,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当被包工头拖欠工资时,内心的愤懑多通过暴力表达,由此触犯了法律。当被包工头起诉侵权时,他们以包工头的欠债行为对抗其侵权行为,主张被害人(包工头)过错的,因不属于此案受案范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六)被害人和加害人都有过错

这类案件多发生在聚众斗殴中,双方(群体)发生争执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害人或加害人单方过错的应当认定双方都有过错。 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由加害人举证,加害人举证不能的,法院不予认定被害人过错。两者的区别在于对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前一类案件对于被害人或加害人过错的认定由于案情复杂现有科技水平很难判断;后一类案件则显得简单些,不是被害人作伪证就一定是加害人的过错。虽然这种认定做不到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但它具有很高的程序规范价值。

二、被害人过错不予认定

被害人过错不予认定是指被害人对矛盾发生有一定过错,但由于法定原因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形。包括证据不足、被害人无进一步激化矛盾的行为和侵权人的私力救济手段超过了合法限度等。

(一)证据不足

加害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证据不足是被害人过错不予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任何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不足的诉讼、抗辩请求都不会被采纳,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对于证据的搜集,我们不仅要找到法定种类的证据还要注意证据的效力问题,一般而言书证效力最高,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但在刑事案件中,物证、口供、证人证言更加直接、有效多被收集、采纳。

(二)被害人无进一步激化矛盾的行为

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并不是被害人自力救济违法后,侵权人就可以对其进一步的侵权行为主张被害人过错进行抗辩,被害人及时终止违法的行为,没有对侵权人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则不予以认定被害人过错。 如果侵权人借被害人已经实施了过错行为的事实故意的进一步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就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部分主张被害人起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这一类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持续的对侵权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以及造成的损害是否是不可逆的、有无挽救的可能。

(三)侵权人的私力救济手段超过了合法限度

侵权人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进行报复的,侵权人对于被害人的报复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私立救济超出了合法限度,主张被害人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如一女子甲见到好友乙正在房间里看鬼片,便想吓一吓乙,于是戴上鬼面具披头散发顺着窗户爬进乙房间,乙被吓住了搬起椅子就往甲头上砸,甲因颅骨骨折失血过多而死亡。在此案件中,被害人甲攀爬窗户入室吓人显然是不对的,但乙将甲打死的行为恶性更大,乙主张甲存在过错以减轻罪责的抗辩,法院不一定会认可。

三、被害人过错不予采纳

被害人过错不予采纳是指被告主张被害人过错的,由于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等原因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

(一)证据不足

此处证据不足是指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尚不可知,举证方(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人民法院追究其举证不能责任,直接认定被害人无过错。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使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间举出证据,法院也应当推定被害人无过错。司法审判中的“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证据认定规则保护了公民的最大利益,使每一位公民不成为潜在的被害人。

(二)程序错误

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讼诉案件中主张被害人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用。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被害人过错是不适当的,法院对于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有权不予采纳。

(三)被告虚假陈述

被告虚假陈述是指被害人不堪被告勒索、敲诈等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时,被告提出被害人过错进行抗辩的情形。 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要基于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言要经过法庭辩论后考察其逻辑性、合理性后采纳。对于被告的虚假陈述,法官要避免先入为主,以客观证据为依据对被害人有无过错做出合理的判断。

(四)无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被害人过错的,被害人过错的行为与被告侵权行为在时间无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作为犯罪行为的重要构成部分,因果关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应以经过严格的审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底气和脊梁。

四、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意见

2014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害人过错是指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或公序良俗,损害被告人正当法益,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合肥中院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体现了刑事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特征,对被害人过错的行为认定进行列举并对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提出了要求。但其只是对被害人过错概念上的认定,对于实务中出现的被害人过错行为缺乏约束,被害人行为的实施手段、结果的现实意义没有充分考量。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既要考虑它的理论含义,又要对生活中出现的被害人过错情节加以预防。

首先,刑法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一般认定,即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被害人应当是违反了一定社会规范需要加以刑事处罚并具有相应责任承担能力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侵害的不一定要法律规范,也有可能是社会风俗、道德规范;遭受刑事处罚的制裁则要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权益侵害;对于被害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则要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被害人主体的认定则应当是受我国法律约束的中国公民、不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次,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要考虑法律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们要从主、客观角度进行,被害人过错包含故意、过失,被害人过错行为包含自己行为、他人诱发行为。一般而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他人诱发的,被害人深受社会同情却又难以免责,而被害人的自己过错行为又可以分为身体行为、预谋行为。被害人过错的预谋行为是被害人的主观恶性的破产,造成的损害结果由自己承担并被人们所厌恶;被害人过错的身体行为则如前文所述被害人身体过错。最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要符合公共利益。中华法系的法制利益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强调仁爱平等、忠诚爱国、诚实信用等等,这要求各级法院在认定被害人过程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审判的结果应当有利于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建立。

注释:

(2016)赣08刑终149号.

(2016)湘01刑终389号.

(2014)兵六刑终字第24号.

(2016)桂刑终81号.

(2014)合刑初字第00032号.

(2015)鄂刑三终字第00138号.

(2015)鲁刑一终字第91号.

(2013)琼刑一终字第225号.

(2014)浙温刑终字第580号.

(2015)青刑二终字第13号.

(2015)晋刑二终字第135号.

(2014)闽刑终字第198号.

(2014)淮刑终字第00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