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的非诉式解决

2017-04-18 00:59杜春伟李亚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和谐社会多元化

杜春伟+李亚杰

摘 要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各类纠纷激增,大多数人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就是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这样使得法院受理的案件激增,法官不堪重负,法学界将此种情况形象地称之为“诉讼爆炸”。为解决该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在全社会树立“国家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的现代纠纷理念,促进案件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更好地解决纠纷。本文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重中之重在于纠纷非诉式解决体系的构建。基于此,本文将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进行探究,同时对其发展路径提出切实性建议。

关键词 非诉讼 多元化 协商自治 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杜春伟、李亚杰,信阳师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59

纠纷的非诉式解决,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与诉讼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常见的有调解 、仲裁、协商等方式。这种方式在法学上统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学者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文通常表述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美国、德国、日本等域外国家的ADR制度发展起步早、历史悠久、体系更为成熟,在纠纷解决方面拥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虽有值得称道的“东方经验”,但是由于其规范性、制度性和程序性等保障不健全再加上人们热衷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寻求权利救济致使ADR制度发展相对较为缓慢。而且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各类纠纷不断增多,特别是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后,各级法院案件迅速增加,面临着“诉讼爆炸”的困境,仅靠诉讼也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纠纷的解决方式要更加多元才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形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也因此能够更加清晰地凸显出来。

一、纠纷非诉式解决的价值定位

(一)降低维权成本、高效便民,回应人民对法治社会的期盼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任何生命都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就是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侵害发生后,当事人希冀通过一种最佳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就我国目前情况来说,当发生纠纷后,人们最先想到或者最终运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大多是诉讼。这与我国当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功能弱化、“诉讼至上”的观念有着莫大的联系。

与此同时,伴随着诉讼解纷也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人们本想通过诉讼来最大程度的、最迅速地处理好纠纷,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进一步损害。但是,一些纠纷需要花费的时间、人力、金钱等成本高昂,这与想通过诉讼来达到的目的背道而驰,得不偿失,比如引发社会激烈争论的“一元钱官司”。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可以弥补这种缺陷。其程序简便、费用低廉、处理纠纷的效率高效无疑是解决小额财产争议等纠纷的绝佳选择,同时处理纠纷的方式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由人制定,其终极价值也是为了人自身,让人民通过最符合自己利益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更能激发人们对法治社会的向往和期盼。

(二)促进纠纷分流,解放法官,破除“诉讼万能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纠纷类型增多,各类纠纷案件源源不断的涌向法院。特别是立案制度改革后,登记立案的纠纷数量大幅增加,仅改革后第一个月,全国各级法院立案登记超百万,共登记立案1132714件,同比(874041件)增长29%,当场平均登记立案率也达到了90%。这些数据一方面说明了立案登记制使人民不再有“立案难”的困扰,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 “案多人少”、“供给不足”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的压力骤增。

纠纷解决并不能仅靠司法审判来解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全社会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司法审判本应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但是就目前情况来说,它反而成了“前沿防线”,这与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相悖。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拓宽人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使人民形成新的纠纷解决观念,完善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促进纠纷向非诉讼途径分流,明显有助于破除“诉讼万能论”,解决当前法院“案多人少”、“供给不足”的矛盾。

(三)纠纷解决方式更柔和,更亲民,缓和社会矛盾的上选

中国社会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中庸之道、“以和为贵”等“和文化”和思想深入人心。从这点来说,诉讼解纷其实也是人们无奈之举,因为非诉讼解纷方式不发达或者当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效果不能达到人们的期望。大多数纠纷发生在熟人或者合作者之间,从长远来说,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形成了难以弥补的裂痕,特别是家庭内部成员和邻里之间,诉讼解纷往往意味着他们之前的友好关系走到尽头,这其实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所以即使是法官在审判时也倾向于做“调解型”法官而不是“审判型”法官。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恰恰可以弥补诉讼的不足,拥有诉讼所没有的优势。例如,非诉讼方式中的和解、调解等方式,它们高度尊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处理纠纷的方式柔和。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时,在中间人(可以是家人、朋友)的主持下,双方一起吃顿饭、喝顿酒就可能使矛盾化解于无形,最大程度上保持双方原有的和谐关系。处理特定纠纷时,这种人性化纠纷处理方式明显要优于“僵硬”的诉讼,使双方达到共赢。

二、纠纷非诉式解决的路径选择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遵循司法最终解决社会纠纷的原则。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司法应当是无所不能的。但是,司法最终解决社会纠纷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司法理想和追求的目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局限,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都不可能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一切社会纠纷。目前,我国正处于法治化进程中,也就是说,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并不发达,这样就使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民众希望把自己所遇到的纠纷全寄托于法院进行裁决,作为司法机关,法院不能拒绝,但有时法院并不能完全处理好这些纠纷。而纠纷处理的结果不能使当事人满意的话,往往更易诱发其他矛盾。所以构建相对完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与诉讼遙相呼应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以现有体系为依托,整合资源,使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有效衔接

就目前来说,我国不缺乏非诉讼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并且各地也在结合当地民情创新纠纷解决方式,如重庆荣昌的综合调处机制、河南省的“社会法庭”,但是有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这些官方认为很好的解纷模式,老百姓并不“买账”,不但如此,一些解纷模式被借鉴运用在其他地区时还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与此同时,当一些好的解纷模式被宣传时,各地跟风效仿,只学皮毛,不得精髓。这往往会使社会在此领域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景象,但是真正能够被欣赏、“凌寒绽放”的“花朵”少之又少,大多只能是昙花一现,就成为过眼云烟。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

所以,笔者认为,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为重要就是整合现有资源,依托当前的纠纷解决体系,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比如,使日益萎缩的人民调解功能重新焕发活力、使好的解纷模式“入乡随俗”等。同时对一些作用不大的调解组织进行取缔,构建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的沟通渠道,应该由诉讼解决的纠纷就用诉讼方式解决,由非诉讼方式能够解决的纠纷就鼓励引导当事人使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真正的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

(二)鼓励引导建立民间调解组织,行业间调解组织

运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最大特点在于协商和自治,最大程度地考虑双方的利益,最终的结果不带有强制性,但不包括结果的履行。这种特点表明非官方组织更适合运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一些特定纠纷,所以鼓励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发展,使其充分发挥纠纷调解的作用,给予人、财、物的支持,更符合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也应当建立特定行业间的调解组织。由该领域的专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运行,对纠纷进行处理。比如,解决金融纠纷时,可参照日本的金融ADR,在金融领域设立有国家金融机构、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以及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共同组成的团队对金融纠纷进行处理;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可借鉴德国的医师协会仲裁所,成立由医疗机构、保险机构、律师协会等共同组成的纠纷调解机构处理医患之间、医生与医院、患者与保险机构之间的纠纷。

(三)特定纠纷未经非诉讼方式解决不得进入司法程序

在人们还未形成新的纠纷解决观念之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壮大既需要内生动力的支持也需要外部力量的推动。所以,笔者认为,结合现实情况,明确规定保险、小额财产、家事、机动车交通事故等特定纠纷未经专门机构或调解组织调解不得进入司法程序,更有利于推动人们形成新的纠纷解决观念,推动纠纷的非诉讼方式发展。

这些特定纠纷在很大程度上经过调解或者仲裁就可解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运用司法程序解决会有点“大材小用”,占用司法资源。有学者可能认为这样会使人们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诉讼方式还是非诉讼方式,它们的目的只有一个——解决纠纷,哪种处理方式能够更好地处理纠纷就用哪种方式,使用非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特定纠纷不仅程序简便、成本低廉,还能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相比之下,二者优劣显而易见。

三、总结

法不讲人情,但要通人性。在纠纷解决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相结合,软法与硬法相并重的方式处理纠纷才是应走之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也就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也就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完善。实践将会证明:以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组成的多管齐下的综合解纷模式势必要优于裁判中心主义下的法院单打独斗式的纠纷解决模式。

注释:

由于法院调解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其调解结果具有“准司法性”,与ADR的主旨相悖,此处所述的调解不包括法院调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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