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加框链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标准

2017-04-18 01:04谢焕文
法制与社会 2017年9期
关键词:服务器标准

摘 要 链接是互联网中最常见的要素和技术方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加框链接的出现及普遍应用为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同时对于其是否构成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也在社会中造成了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加框链接进行技术分析及法律定性,再进一步分析对比“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及“实质呈现”标准后,认为除了合理使用的情况外,应确立“实质呈现”标准作为判定加框链接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

关键词 加框链接 “服务器”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 “实质呈现”标准

作者简介:谢焕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18

链接是一种被广泛应用的互联网技术方法,链接是构建网络空间的基石,链接主要起到帮助用户在海量的互联网信息中定位目标内容的作用。

在技术层面上,链接是一个复合概念,其内涵主要指该信息定位的过程:首先用户在浏览器输入HTML代码指令(超文本标记语言) ,而HTML代码指令中会包含有目标内容所在网站的URL地址 ,如此一来,用户的浏览器可以根据HTTP协议 访问到目标网站,从而完成链接的过程。根据前述过程,用户通过输入或点击链接,就能方便地定位并寻找到自己想要的文字、图片、视频或音频等内容。

链接涉及到至少三方利益:设链者,被链者(至少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以及被链接内容的著作权人(原权利人),实际情况中也存在被链者与原权利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

所以本文研究的着力点在于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的关系而按照用户点击链接后是否跳转到被链接的网站,链接分为普通链接与加框链接。

一、普通链接

根据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案》(DMCA) ,普通链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较为清晰,因为用户在浏览网页时点击设链者的普通链接会直接跳转到被链者的网站页面,设链者设置的该普通链接是否侵权,取决于被链接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普通链接构成著作权侵权只存在一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即普通链接只有在被权利人通知后扔不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或者明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才构成间接侵权。即无论普通链接侵权与否,其都不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因此无法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二、加框链接

加框链接在技术上是指:设链者在自己控制的界面中直接呈现来自被链网站的内容。加框链接的技术定义无法解释其是否属于对著作权法中权利人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向外国法借鉴也无法为我们提供统一的且有说服力的标准,因为欧美各国立法与司法对加框链接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属性有不同的认定:美国有相关司法判例认为加框链接和普通链接都属于只是传输了作品的地址,而不是作品本身不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 ;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则认为加框链接构成侵权,除非设链者在页面中标注了被链接内容的出处,让用户感知到设链者并非在提供作品 。

要对这个法律問题作出判断,需要对该问题进行外部证成与内部证成。因为《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有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所以,内部证成可以为我们提供的判断是,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作品权利人外的主体以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

那么我们接下来要完成的便是外部证成:网络服务商的加框链接行为,是否能够构成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但是单就加框链接作为一种技术方法的定义角度看,我们除了能发现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在技术形式上的不同,无法推导出运用加框链接技术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而因为纯粹是与普通链接在技术上相异,普通链接的合法性也无法帮助我们得出有效的结论。

正是由于难以就上述的外部证成结论达成一致,所以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对加框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产生了很大争议。

三、加框链接行为的利弊

学界判断加框链接是否侵权主要有三种标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由于对加框链接这一行为的利弊权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加框链接这一技术行为产生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

因此,我们在分析上述三个标准之前,仔细掂量加框链接这一技术行为产生的积极作用与负面影响,是逻辑上的必然要求。

(一) 加框链接的积极作用

加框链接所带来的最直观的积极作用就是方便了用户访问网络多媒体,加框链接出现之前,用户浏览网络多媒体需要在多个独立打开的网页中进行。有了加框链接之后,用户的浏览就无需在各个独立的页面中切换,从而方便了浏览的过程, 这也会直接提升用户的网络多媒体访问体验。

互联网产生之前,人类对于信息获取的主要烦恼是个人能够获取的信息量不足,自从互联网技术产生之后,个人能在极为短促的时间内获取过去一辈子都无法获取的信息量,这也被称为互联网时代的信息爆炸现象。随之而来的烦恼便是如何能高效地在天量的信息中获取有价值的部分,在这种提高信息获取效率的普遍需求下,网络搜索与聚合技术便应运而生。

网络搜索与聚合技术的典型代表便是搜索引擎,使用搜索引擎现今已成为众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搜索引擎是迅速定位目标信息的高效工具。

最初的网络搜索引擎只提供搜索功能,即通过关键词给出相关的普通链接作为用户可选项,但由于普通链接会发生页面跳转,使得用户为了浏览搜索结果需要在不同的页面之间跳转及切换,用户获取信息存在一定的不方便,同时造成用户体验不佳。

最典型的例子是移动客户端的信息搜索,会导致需要在不同APP之间切换的后果,由于移动客户端的功能及运行速度远没有PC强大,因此移动客户端客户使用搜索引擎时的用户体验尤为不友好。

为了提高用户体验,搜索引擎便开始推出具有网络聚合功能的搜索引擎,比如百度图片,用户搜索关键字后,无需页面跳转离开百度页面,即可通过不同比例的略缩图浏览被链接网站内的图片内容。该将不同被链接网站的内容都聚合在设链网站显示的功能,就是通过加框链接技术实现的。

由此可见,加框链接的产生的原因和主要作用,都是为了提高用户获取信息的效率以及浏览网页时的用户体验。

(二)加框链接的负面影响

1. 加框链接最显著的负面影响,就是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作品的传播范围。因为作品一旦被设链者设置了加框链接,鉴于加框链接技术手段的简易程度,以及被链接的作品在不受被链者所控制的设链者的页面中展示,则作品的权利人就会失去对该作品网络传播范围的控制,从而导致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

2. 加框链接还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非版权商业利益。 互联网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商的盈利模式依赖于其对广告商的吸引力,而网页访问流量越大,该网页对广告商的吸引力就越大。在现有的这种互联网营利模式中,作品传播带来的收益分配比例被极大地改变:权利人的初始授权所获得的报酬,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其作品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商业价值相比严重失衡,而且其作品主要的商业价值都会由最靠近传播末端的网络服务商所获取。

因此,在互联网环境下,权利人的作品被加框链接的愈多,则权利人自身商业利益的损失就愈大。在无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放任加框链接所导致的这种情况也与《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因此,经过利益权衡后,应该认为放任加框链接处于著作权法的法外空间是弊大于利的。为了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

四、“服务器”标准

根据最高院2012年的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断标准是“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的定义: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若严格依照“服务器标准”,因为加框链接没有将被链接的作品上传至设链者的“服务器”中,因此其不属于该标准下的“提供作品”的行为。但这样设链者损害权利人对作品传播范围与商业利益的行为将难以受到法律规制。

五、 用户感知标准

1.“用户感知”标准的定义是:用户根据外在的服务形式认为作品是由网络服务方提供的,则网络服务方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根据该定义,设链者的加框链接行为将很有可能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进而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为按照“用户感知”标准,加框链接在设链者网站内展示被链者的内容,使得一般用户容易误认“提供作品”的是设链者而不是被链接的权利人。

2.用户感知标准得到我国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的认可,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權。”

这是支持法院在尊重“服务器标准”的实体法标准前提下,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以程序的变通手段达到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的目的。即允许权利人以无法达到服务器标准的初步证据指控加框链接设链者侵权,然后由该设链者进行反驳。而权利人此处的初步证据,其所能证明该加框链接的侵权程度,须达到“用户感知”的标准。

3. 程序上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变通,看似既遵守了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服务器标准,又解决了急需规制加框链接的需要,但是却带来了新的弊端:由于各法院对于是否采纳“用户感知标准”的态度不同,而即使认可该标准,对该标准的宽严程度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指导,将导致在适用“用户感知标准”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可能。法官裁量权的不确定性有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规制的可预见性。

4.虽然运用“用户感知”标准可以规制大部分的加框链接行为,且得到我国司法实践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是现实中设链者可以轻松地通过一定的手段来规避“用户感知”标准——即设链者在自己网站展示被链接内容时,在页面内用以能被一般用户所感知的方法标注被链接内容的出处或被链接网站。

通过这种手段,加框链接的设链者将再一次逃出“用户感知”标准的规制范围,又将加框链接的设链者,从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者,摇身变成纯粹的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

究其原因,是因为“用户感知”标准中对“用户感知”的定义缺乏权威的法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变通分配也没有从正面解决这个问题,反而通过不同个案的不同裁量尺度使得“用户感知”标准始终处于一种游离不定的模糊状态。

六、“实质呈现”标准

所以需要另一种较为客观地判断加框链接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即实质呈现标准。

“实质呈现”标准的定义是:如果设链者通过加框链接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网页或客户端的一部分向用户展示,使用户无需访问被设链的网站,则设链者就应当被视为是作品的提供者。

“实质呈现”标准实际上是改变了出发的立场,从而改变了“用户感知”标准过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用户感知”是以用户为中心,只要最终用户不认为某链接是在“提供作品”,那么该链接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了。如前所述,加框链接的设链者是可以轻易让用户认为自己并无“提供作品”来达到规避效果。而“实质呈现”标准则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为中心,即只要设链者在外观上是在设链者自己的网站内呈现被链接权利人的内容,那么就直接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达到侵权标准。

“实质呈现”标准的规制范围能完全覆盖加框链接,但学界有声音指出“实质呈现”标准实际上是对加框链接这一技术方法的彻底禁止,是对加框链接宣判“技术死刑”。

上述说法过于武断,正如复制行为既可以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复制行为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加框链接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构成合理使用。比如在创作出一个新的网络多媒体作品里,假如通过标注被链接内容的出处等合理手段运用加框链接的技术手段,且加框链接并非该作品里唯一使用的手段,则该新的网络多媒体作品中的加框链接就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七、结论

标准需具备较高的客观性,才能具备较高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由此才具备上升为法律去普遍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服务器”标准无疑是通过精确的技术定义实现了法律适用所要求的客观性,但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该标准已经无法跟上现今的互联网时代,将使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设链者架空、在加框链接面前完全成为只属于“纸上的权利”。

而“用户感知”标准因为其基于一般用户感知这一定义标准的模糊性,无法合乎法律自有逻辑地去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也因为感知标准本身容易被规避而无法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唯有适用“实质呈现”标准,通过链接所呈现的外观标准,将加框链接客观确定地纳入“提供作品”的范畴,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对作品传播范围的控制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来的非版权商业利益。虽有过于严苛及可能阻碍网络技术进步的担忧,但在我国民众版权保护意识仍较淡薄而互联网技术和产业都井喷式发展的今天,切实保护好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权益,才是使得互联网环境优化,促进互联网技术进步及互联网产业蓬勃的第一要务。

注释:

郭懿美.网络连接之财智权保护问题研究.http://www.angelaw.com/weblaw/theory 18. htm.2015年3月18日.

聂规划.基于本体的主题网络蜘蛛研究.武汉理工大学.2010.10.

借助超文本传送协议:HTTP,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

17 U.S.C 512(d)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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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 487 f. 3d 701 717 (9th Cir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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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珊.今日头条_加框链接的法律分析——深层链接是否构成著作权的直接侵权.法制博览.2015(10).

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政治与法律.2014(5).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北京市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案,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5896号.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政治与法律.2014(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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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5(11).

[5]吕长军.简析深度链接_加框链接与盗链_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视角.互联网版权深度观察.2016(2).

[6]粱钊.论加框鏈接的著作权属性与侵权认定.2015(3).

[7]李平.论破坏技术措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救济——由“《宫锁连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谈起.中国版权.2016(2).

[8]廖子珣.浅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标准.法制与社会.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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