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权滥用及其防范对策

2017-05-24 00:01洪慧鸣
新教育时代·教师版 2016年40期
关键词:滥用对策

洪慧鸣

摘 要: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肇始环节,不仅是迈向实体正义的第一步,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第一步。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然而,管辖异议权滥用现象较为严重。本文针对此现象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管辖异议权滥用的行为进行防范。

关键词:管辖异议权 滥用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将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一审裁定列为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之一。管辖异议权的正当行使,有助于人民法院纠正管辖错误,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程序公正,并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然而案件的管辖地犹如足球赛场上的主客场,对当事人来说,在主场作战往往能节省诉讼成本,甚至可以达到胜诉的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从而争取到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或拖延诉讼的现象。

二、管辖异议权滥用成因

所谓管辖异议权滥用,是指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是基于纠正法院的错误管辖,而是为了启动就管辖权问题的程序审,从而阻碍案件的实体审理,达到拖延诉讼或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的目的。有人曾作过统计,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受诉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被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的案件占此类案件的92%。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表现手法也可谓多种多样。例如人民法院明显对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却置案件事实与法律予不顾,不说明任何理由或者编造一些理由而并不提供任何证据,或者是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但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的当事人在以往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曾多次被驳回,现在只是换成另一个案件当事人又提,可谓“屡败屡战”。为什么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会大量存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缺少完善立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缺失,是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同时,对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条件等未作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不论其有无理由及依据,人民法院都必须受理并作出裁定。而且,也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往往能达到其非正当目的而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有权利而无“后顾之忧”给一些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当事人拖延诉讼

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并进而起到拖延履行义务、逃避债务,或是趁机转移或隐匿资产,实现自己非正当利益。一般来讲,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拖延三至六个月才能开庭审理案件是很正常的现象,有的案件甚至拖的时间更长。如果对方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往往就会利用这段时间差转移财产,等到管辖权异议解决开庭审理时,已人去楼空了。有些当事人则会利用这段时间拖延屡行义务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大化。

(三)当事人顾虑地方保护

基于“司法地方保护假设”——当审理案件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时,在审判时其有可能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及现实中确实存有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被告因此会担心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当地法院可能会不利于自己诉讼权益的保护,因而会想方设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争取由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

三、管辖异议权滥用防范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并未规定没有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后果。可以说,我们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缺少完善的立法,进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异议权滥用的盛行。因此,对管辖异议权滥用的行为也应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行防范。

(一)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立法规制

滥用管辖异议权作为广义上滥用诉权的一种,在立法规制中我们可以借鉴法制发达国家在滥用诉权方面的经验。考虑到滥用诉权行为性质的双重性,即滥用诉权行为违背诉讼目的或诉权正当行使的界限,是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滥用诉权行为因为主观存在恶意或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是一种侵权行为。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对管辖异议权的滥用行为加以规制。

(二)提高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收费标准,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进行罚款。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管辖权异议案件视为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这种轻微的收费,难以与人民法院实际消耗的司法资源相抵,也难以对当事人为达到拖延目的而滥提管辖异议进行必要的经济制约。因此,可以适当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收费。另外,由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滥用,客观上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及诉讼成本,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因此,可对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一方当事人,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采取这一措施的代表性国家是法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明确规定,如果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那么,还可以对其判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滥用上诉权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可命令上诉人缴纳上诉费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在败诉时支付迟延履行金。因当事人滥提管辖异议,拖延诉讼进程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需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的,人民法院在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同时确定败诉方应额外支付迟延履行金。

参考文献

[1]石金平、赵维华:《当前经济审判管辖权异议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

[2]江苏省高院立案庭:《关于全省法院上訴案件移送时限的调查与思考》,载http://www.zwmscp.com/list.asp?Unid=2737.

[3]张晓薇:《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4]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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