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土壤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比较分析

2017-05-30 17:04刘沁娜
现代盐化工 2017年6期
关键词:土壤污染比较研究

刘沁娜

摘要:土壤污染因其隐蔽性、滞后性、累积性使土壤治理成了当今不小的难题。美国在经历过严重的土壤污染后,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效,我国目前也在积极防治土壤污染。民事責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证。文章从责任主体、规责原则、责任形式、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系统比较分析了中关土壤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异同,为我国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提供借鉴。

关键词:土壤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比较研究

1 中美土壤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比较

1.1责任主体

土壤受到污染之后,谁来承担责任是首要问题。美国《超级基金法>使用了“潜在责任人”概念。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第107条将赔偿责任主体分成以下4类:(1)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3)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为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4)危险物质为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险的处置设施接受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在实践判例中,通过联邦法院的扩张解释,责任主体还包括:(1)原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士地的当前所有者,在其土地上曾经设置过危险物质处置设施;(3)危险物质的场地外生产者;(4)参与危险物质处置或有关决策的公司负责人员。《超级基金修订与再授权法案》等后续立法增加了“善意潜在购买人,条款,即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污染存在的人经过相关举证就可免除责任,由此适当减少了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潜在责任人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且具体。

目前,我国原则性、分散性的土壤立法对该责任主体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基本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例如,《土地复垦规定》提出了“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但是在责任主体无法查明、无力或不愿承担责任时,该原则就显示出了其局限性。由于土壤污染的特殊性,追责成为难题。环保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了政府责任作为补充。这易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根本无法体现,且有些地方政府难以支付治理费用,这时土壤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就只会延续。

对比来看,即使在修正案适当减少相关主体后,美国的“潜在责任人”也是广泛而具体的,为土壤污染治理提供了更大范围的追责空间。我国责任主体的范围相对较窄,很多情况限制了追责,政府责任过多规定也会使“污染者负担”原则无法落实。比较来看,美国的优势在于:(l)污染者、过去、现在土地利用者共同承担责任可以更好沟通合作,提高清理和治理土壤污染的效率,相对政府单纯担责来说可减少治理成本。(2)督促责任人在进行土地利用时更加谨慎,与其后期投入资金和精力去治理污染,不如在使用时就尽量避免产生更多废弃物。

1.2归责原则

美国超级基金法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但是该法的责任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而是规定该法框架下的“责任”采用《清洁水法》第311条的责任标准——严格原则。联邦法院判决也进一步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举证满足法定的免责事由才可以抗辩。这就代表即使当初的排放行为完全合法,现在该主体企业也不能逃避责任追究。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战争、第三方的作为以及3种原因综合和出现“无辜购买者”的情况下,上述责任主体才可以不承担治理费用,而由超级基金来支付治理费用。针对“棕色区域”,美国《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还确立了“真诚购买者”和“持续占有者”的免责条款。当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免责,适用严格。通过研究判例可知,连带责任和溯及责任己成为归责原则的重要组成。综上,潜在责任人对其造成的土壤污染,不论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相互之间都要不分比例承担相应共同责任,且这种责任溯及既往,除非有免责事由,且免责条款使用严格。

从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土壤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我国新《环保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明确规定了污染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就免责情形及其行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把违法性排除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之外、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司法、执法的普遍认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当然也代表了我国土壤污染民事责任也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这强化了企业责任,促进控制污染,合理使用环境资源,也减轻了受害者证明责任,保障了受害者权益。

对比来看,两国均适用无过错原则。在免责事由方面,两国对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原理基本相同,两国目前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都很严格,都是“必须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才可以适用免责条款,相对来说美国更加严格。根据美国相关立法及案例,免责事由的使用标准较高,严格的追责使企业的排放行为更加谨慎。我国免责事由相对宽泛,使责任追究更困难。

1.3责任形式

《超级基金法》主要规定了治理责任与赔偿责任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一,《超级基金法》在治理责任方面分为短期清除行动和长期修复行动。短期清除行动旨在短期内减轻污染带来的危害。长期修复行动旨在恢复其生态价值。第二,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即潜在责任人对治理费用和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当存在多个潜在责任人时,任何一个潜在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可进行责任追偿。

我国土壤污染民事责任主要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5种。新环保法在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按侵权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8种侵权责任中排除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剩下的6种方式归为3类: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和排除危害。结合理论和实践土壤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5种,其中前3种属事前预防,后两种属补救。

对比来看,两国对于土壤污染的民事责任形式规定基本相似,美国《超级基金法>设立的治理责任与我国排除妨害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类似,不仅体现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也促使污染者考虑污染应承担的成本,从而达到抑制土壤污染的目的。赔偿责任方面美国的赔偿范围更广泛。但是,我国对排除危害和恢复原状的标准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适用较少。

1.4赔偿范围

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当宽泛,应该对反应行动的费用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107条(a)(4)(c)的规定,责任主体应就其给所有的应急及环境恢复措施成本、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减损或损失以及对损害、减损或损失的评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也包含在内。但《超级基金法》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私人财产损失和健康损害。

我国新《环保法》中提及的“损害者负担原则”指对环境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人,应承担恢复环境、生态修复或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律责任,但对于生态侵害还没有统一和专门的规定,缺少相关可操作性的救济途径。

对比来看,美国赔偿范围较广泛,特色在于对自然资源损害予以赔偿,广泛的责任承担范围包含了几乎所有修复污染土壤所付出的费用,这样能够使受污染土壤的有效治理成为可能。我国污染土壤主体赔偿范围较窄,忽视了对生态损害的赔偿以及减损过程中的评估费用等。

2 结语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明显看出,美国建立了一套较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土壤污染进行治理。近几年,中国在土壤污染治理方面虽发展迅速,但是,没有明确的民事责任规定仍是土壤污染控制进程中一个巨大阻碍。所以,通过比较,首先我国应进行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性立法,在立法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

2.1扩大责任主体

我国在构建责任主体体系上可适当借鉴美国的“潜在责任人”的理念,适当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因我国土地系国家集体所有,所以可规定污染者、过去、现在土地使用者都承担清理及其治理责任。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潜在责任人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完全适用必然会导致国内企业无法经营。为避免给中小企业过大压力,我们可通过健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完善企业责任保险等制度来分解企业压力,共同保护环境。具体适用时按照污染产生的原因与污染源的种类不同,将土壤污染概括为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两种类型。

2.2明确归责原则

从理论和实践中可看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然而在适用中仍存在问题。在举证方面,免责事由过于宽泛,弱化了对受害方的救济,但结合国情,过严的归责会花费过多的时间与成本,故无法完全照搬美国经验,我国应实行宽严相济。依照“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负担土壤污染的“无过错责任”,若共同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则承担连带责任。而污染物的运输者、土地开发利用者和使用者负担“过错责任”,当责任方无法识别、无力支付土壤修复费用时,地方政府承担“补充责任”,在责任方确定后再追究。

2.3细化责任形式

土壤防治立法中的民事责任应分两部分:一是与土壤污染受害者对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是与土地破坏对应的治理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赔偿损失在实践中最常见,但从土壤污染的不可逆性、难治理性考虑,我国应尽可能适用恢复原状和排除危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恢复原状适用于环境仍有恢复必要和可能的情况;在治理责任方面,与美国相对应的话就是要采用的短期移转措施和长期补救措施两种。当有突发性事故时,环保局应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直接做出处理反应,短期转移。而对于己污染的土地和短期转移措施无法达到治理目标的土地,可采用长期补救措施进行清洁治理。

2.4拓展赔偿范围

土壤污染民事责任在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同时,还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参照美国《超级基金法》,应当一方面将赔偿范围拓展到土壤资源损害和生态损害,另一方面将责任主体造成的土壤及生态损害、损害的评估费用等列入赔偿范围。有关环保机构在参与或监督管理过程中花费的合理费用也应包括在内。法律可在适当情况下规定其承担政府在处置污染土壤问题中的适当支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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