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7-05-30 11:23王建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律规制

王建敏

[摘要]近几年伴随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案件尤其是以保险免责条款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数量呈现连续增长态势。目前我国立法上缺乏专门规制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法规,导致司法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频繁运用,致使屡屡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此,分析和探索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正当性以及域外的立法和实践,提出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完善立法,从源头上对保险免责条款加以规制;加强司法规制,从各个环节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规制,实现保险合同主体的双赢;加强行业自律,防止保险人滥用其独占地位等建议,旨在构建保险合同利益平衡机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7)03-009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先后历经两次修订,2015年啟动第三次修订,距上次2009年修订不过5年时间,足以显示保险行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之快。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因多方面原因,保险合同章在《保险法》中所占的比重轻,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及保险审判实践之需。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工作,分别于2009年、2013年和2015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和人身保险这两部分适用中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及争议。保险免责条款通过《保险法》的两次修改及三次司法解释,逐渐呈现出完备性及公平性的演进趋势。但仅对保险免责条款作出规范性、有限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制,缺乏成文性、系统性、操作性的技术指引,免责条款还是备受社会质疑和诟病,由此,有必要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深层次的探讨。

一、保险免责条款的正当性分析

保险免责条款正当性问题在保险法理论和实务中备受关注,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大多学者认为,保险免责条款指的是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经营需要在保险合同中,为免除或限制其未来赔偿责任而设置的条款。我国保险免责条款主要表现为:除外责任条款①、免赔率条款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责任免除条款③。保险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其正当性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保险消费者能否获得赔偿的重大利益诉求。

第一,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将射幸性合同界定为“一方或双方的义务履行取决于某些不确定的事件的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将“射幸性契约”规定为“如契约以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 此种契约为射幸性契约”。是其正当性存在的根源。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这是因为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以及应给付多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的大小,因此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可能获得巨额保险金;反之, 在保险事故不发生时, 投保人即丧失保险费。在保险人方面, 亦有相反之射幸性。正是由于保险合同这一对价不平等的特性有可能导致其蕴含极大的道德风险,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将从保险人处获得远高于保费的赔偿款,造成部分投机者在合同生效后较于保护自身财产或人身安全更在意于是否能通过保险事故获得更大限度的利益。为此保险人应制定免责条款以控制此类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为保险制度自身特点所决定。

保险作为风险管控方式,本质上是风险的转嫁,其分散风险的重要特性决定了保险不可能承保所有的损失。保险体系以向多个投保人收取保费的形式,完成损失整合的二次分配,唯有精确预测损失,其体系才能持续运转,故对于非偶发导致的不可保风险,保险人必然利用免责条款将此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共同形成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明确合同各方风险责任范围,二者相辅相成。

第三,为保险人管控经营成本及风险的必要手段。保险归根结底为商行为,保险公司以追求盈利为目标,必然对其承诺的赔付责任予以限制,只在其可负担范围内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以确保自身的稳健经营发展。保险人正是利用设定责任免除廓清赔偿责任,将不稳定、不确定的风险予以排除以便于其对风险的管控,以保证其负担的赔偿在其盈利的范围之内。

第四,保险免责条款蕴含民法等价有偿、自愿公平的原则。

就单一保险合同来看,投保人以较为低额的保费换取风险损失转嫁的保障,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人在承诺保险责任时必然要衡量自身支出与收益的平衡点,当其计算保费时也定当剔除不可保因素以避免不可预计的经营风险,如不剔除则对于保险人及其他投保人产生极大的不公,因为保险人给付的赔偿金实际源于其他投保人。

总之,保险免责条款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双赢条款。为预防保险人滥用此权利、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免责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

二、保险免责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第一,保险免责条款普遍为格式条款的特性决定规制的必要性。

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为了提升保险活动效率,保险合同逐步显现固定化、专业化、标准化的特征。我国《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利,故现时的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单方为重复使用事先拟定,当中包含了免责条款。在我国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化免责条款。

作为附和性合同、格式化合同的保险合同,其在有效节约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存在难以避免的弊端。(1)其拒绝协商过程,即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投保人无论面对任意保险人,其只能被动地接受或者拒绝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失去了平等的协商变更权利。(2)因受到利益驱使,保险免责条款易被保险人利用成为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的便捷工具。回归到民法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则应运用立法、司法、行业规范等各种手段对保险免责条款予以规制,避免保险人借以保险合同附和性的特质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保险人独占信息优势决定对保险免责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保险人是保险行业中的主导角色,其熟练掌握保险业务知识和经验,也有着完备的专业性人才,对其经营的保险运作有着深入的了解。而对于大部分投保人来讲,保险条款里面涵盖众多法律知识及专业术语,且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繁多直接导致阅读难度增加,能够完全理解其中条款涵义的投保人屈指可数,直接的后果则是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运作掌握的信息比投保人要多,双方信息不对等。为平衡双方经验及信息,保险立法中则提出对保险人要求更为严格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于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予以信息披露,以构建一个以利益再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保障机制。

第三,司法实践需要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我国现有有关保险免责条款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保险法》及相关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等。但上述规定并不具有实操性,大量的保险免责条款争议纠纷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2009 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修订具有飞跃性意义,对保险市场交易和保险法的发展均具重大影响,弥补了以往缺乏相应法律规制的漏洞。2013年的《解释二》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定得更为清晰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1)第10条主要针对某些如醉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等恶劣行為,该类行为危害性极大,已被法律法规制定为禁止性规定,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由此推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或者应当知道禁止性规定内容,保险人无需再就该免责条款作相关解释说明,目的在于减少并打击违法违规行为。(2)第11条弥补了《保险法》第17条“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中未尽释明的缺陷。(3)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在文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可说明义务已履行。对于证明说明义务的方式,保险公司经常在投保单上预印文字表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而对于此类声明文字,部分法院认可其证明效力,也有不少法院认为这是预印的文字,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该条文解决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全盘肯定或一概否定的两个极端,为司法审判作出重要而有指导性的向导。这样本着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将免责条款的效力平衡于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

第四,合理性期待原则要求规制保险免责条款。

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思潮,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不一致时,要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所产生的客观合理的期待的角度来对条款做出适当的解释。纵观保险制度历史沿革,合理期待原则创设之根本原因是保单格式条款的存在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经济地位差距悬殊。尽管各个国家对合理期待原则的认可度越来越高,但一直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由此围绕该原则引起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法院应当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地期待,即使保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清晰,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这些期待也应予以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规制保险人在提供保险格式条款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体现了合理期待原则的本质要求。

三、 我国保险免责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保险免责条款的立法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

审判实践中沿用已久的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对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制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可操作性较弱需司法解释及高院指导意见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但可辅助性的审判意见往往存在滞后性,而在指导意见出具前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并不鲜见,不仅导致司法审判的混乱还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形象。

2.免责与限责的界定并不清晰

我国《合同法》将责任免除条款与限制责任条款一概全称为“免责条款”;《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仅是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设立了一个形式标准,即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只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没有“限制责任条款”的称谓,就更谈不上对免责与限责的清晰界定了,因此对于限制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的范围亦有一些争议。如车险条款附则中对火灾所作的名词解释既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保险人只赔偿该类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是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对约定概念范围外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酒驾等许多免责条款亦可作此两种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一定的广义理解,即可包括限制责任条款[1]。所以,狭义上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是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保障责任相对应的条款,如果责任的发生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保障责任无关,当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发生的道德风险,依法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保险人责任所定义的意外风险无关,不应属于免责条款,而应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再如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某项义务,将不予支付保险金,该条件与保险人确定自身风险保险责任范围无关,亦非法律规定,属于保险人自行约定的免责条件。

鉴于此,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可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区分为双方协商约定的免责条款与格式化免责条款;而按照免责条款的本身含义可区分为广义的免责条款和狭义的免责条款。前者包括了所有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范围与《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相同;后者是指直接与保险人风险保障范围界定相关的条款。

3.免责条款的提醒形式不明确

在保险行业的发展当中,免责条款的提醒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其健康稳定地发展,特别是在这种专业性发展较强的行业当中,业务人员对于投保人的解释不够清楚,就很容易在事后引发一些纠纷。[2]而在2009年《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也可以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对投保人阐述保险免责条款,但是在这一规定中,并没有给保险业务人员的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要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诸多的问题,这就很难起到有效调节的作用,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审判人员的技能水平与职业道德素质的不足

同一法院不同经办法官对于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司法审判中对免责条款需运用实质性的司法审判权,即对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平等原则、是否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风险合理分配原理、是否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理论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案件处理上对免责条款的全面细致审查并不够,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中也因技能或职业素质不足导致案件判决有失公允。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认识不清

在订立合同时,大部分条款接受人对于存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缺乏认识,通常在产生合同纠纷后才发现其存在及重要性,但实际上,即使合同接受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鉴于其知识的局限性及信息的不完全性,也无法判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免责条款将产生的影响及使其受到损失的大小。对此,某些保险免责条款在特定情况下是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的,且大部分合同接受方都不具备理解与判断免责条款所涉法律后果的交涉能力,而因信息不对等及条款接受方交涉能力不足导致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应该是绝对禁止的。

(三)行政上存在的问题

1.行政规制未发挥应有作用

实践中,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一些险种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是由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机关制定或由保险公司拟定后经过监管机关批准的。但是,保监会对于保险人单方拟定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审批过于形式化,而各地的保险监督协会也未发挥其行业监督及指导作用,起码在保险合同争议纠纷中应产生的作用未能显现。

2.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审批的保险免责条款并不能直接作为免责依据

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作出提示后可以作为免责条款。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相关条款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四、 我国保险免责条款规制的建议

(一)要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保险理念

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人民是推动发展的根本力量,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保险市场上,也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保险发展理念,从观念上应体现以人民为中心,而不能仅仅强调保险人的免责及其利益,更应侧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二)完善立法,从源头上规制保险免责条款

从规制的实际作用效力和法律高度上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最為有效的方法就是立法规制。当然立法规制也是其他规制方式的根本与基石,在某种程度上能有效控制和制约免责条款的弊端。

当前中国暂时还没有针对保险建立 “免责条款单独立法”的制度,只是在各范畴的法律法规中有分散的且不成体系的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在规制保险免责条款的过程中,应结合实际,借鉴保险法成熟国家的经验,如意大利、德国、英国等欧洲国家,它们免责条款的立法准则一般情况下分为混合性立法和专门性立法。如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900条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相关受益人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错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重大过失存在相反约定的情况除外。第1905条规定,只有在明确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利益或潜在利益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第1912条规定,保险人对战争、地震、群众暴动等不可抗逆因素所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存在相反约定的情况除外。对于立法规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第一,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制定专门的保险格式合同规制法。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逐年激增,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制较为笼统与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而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审判实践中的免责条款争议无法避免地运用到司法审判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案件审判结果附带较大主观性,极易造成个案的不公,上述各因素表明亟待制定一部专门的保险合同规制法。制定系统、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保险格式合同规制法,是解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减少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有利于保险行业有序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是法制社会建设的一大举措。

第二,增设“保险人综合情况评估及提请建议义务”制度。各国及各地区均存在以各种形式出现的保险人建议义务,英国判例法确定的保险人建议义务原因在于其认为保险人有义务就投保人情况对保险产品做评估及建议; 2008 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完善了保险人建议义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结合投保人实际情况,对投保人需求和风险作出评估并提书面建议,且将在合同有效期间持续;目前中国并未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上述制度,只是保险企业出于营销目的,在大额保险合同操作中已出现类似服务。“保险人综合情况评估及提请建议义务”制度能有效缓解合同双方地位及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弱化保险人独占信息与强势地位的优势,对免责条款的规制起着重要作用,对此,笔者建议可将此制度纳入我国保险法中,以更好维护保险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三,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改为“录音形式”或“书面形式”。立法规制应考虑到行为实施过程与司法审判认定的可操作性,《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规定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但通过口头方式的说明在审判中难以确定是否履行,在无法有效确认的情形下该规定形如虚设。若将口头形式改为录音形式,在发生纠纷时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及法院的认定,但鉴于视听资料存在易修改性,对于以录音形式固定的制品需规定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才予以采纳。

(三)加强司法规制,从各个环节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规制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法规在某个层面上是不可能完全涵盖一切的社会关系,对于在保险合同中出现不公平免责条款,不可能强行规制,甚至会留下一些欠缺和盲区,可见,单纯在立法层面上去统筹协调是相当困难的。对此,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会依据相应的法律,从司法机制角度对免责条款的实际采用和实施加以授权与规制。

从西方国家对免责条款规制的实践经历来看,它们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有所侧重的。如英国主要以司法手段对不公平合同条款加以限制和制约,英国著名法官斯通蒙达令爵士在 1896 年曾经提出“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他建议保险合同应该在满足被保险人在某方面的期望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诠释;美国在1970年代也曾提出过类似相关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理期望,尽管这种合理期望在核对保险合同条款时可能出现与保险合同表示的意愿相违背的情况。

与立法规制相比,我国司法规制行为方式出现较早,鉴于早期的司法机关单方面地、执意地主张合同自由的观点,司法规制一直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卓有成效的管理和过问,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直至改革开放,司法规制慢慢被司法界认为能够填补立法规制不足,其作用也开始被社会各界得到广泛认同,逐渐发挥其主观积极作用。

目前中国在司法层面上对合同的免责条款的规制效力存在较大的局限性,法院单纯采用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来对案件进行审判,显然采取这样的审判标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有失公允。同时,全国各地法院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和解释、效力的认定并没有统一标准,实际操作中多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进行判定,故“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这是因为在现行的司法体系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解释不明、举证不足及指导规范不统一的问题。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损害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阻碍保险行业的发展。

司法审判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成为对保险免责条款发挥效力的最后手段,可见司法规制至关重要,为了完善保险免责条款在司法层面上的规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尽快制定并完善保险免责条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范和统一标准。统一标准应该包含义务种类、条款适用主体、条款适用对象、条款适用范围、采用的方式和违反的后果等。标准的制定应详细严谨,当出现法律法规不能详细列明的情况,应及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制。

第二,确定保险免责条款的实质审核权,对审核方式与不同情形的认定作出统一的规范与指导。所谓审核权,就是要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制定和公平性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对,如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违法公平原则、损害公众利益等情况,应撤销该条款,判定无效处理;同时对于审核方式与不同情形的认定作出统一指导与规范,尽量减少或避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第三,对存在歧义的保险免责条款按不利解释原则与限制解释原则作出认定。因保险免责条款为合同制定方预先拟定,在制定过程中,制定方对自身利益作了最大化的安排,而另一方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应对容易出现误解或难以理解的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解释。

第四,提高整体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水平。以法律法规为指导,立足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法官应提高自身能力,适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不得存在任何主观偏见,营造良好的司法审判氛围。

第五,强化监督机制。司法机关应强化内部监督,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将权力关在笼子里”。

(四)强化行政规制,实现保险合同主体的双赢

保险免责条款在行政规制层面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立法规制有所不同,行政规制具有灵活性的优势,可以将不公平的保险免责条款扼杀于摇篮之中,鉴于上述优势,很多国家都在遵循“先例必守”的原则来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行政规制。目前我国采取行政规制去约束保险免责条款的制定,不仅是因为行政规制具有先进性和灵活性,还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体系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认真听取、积极吸纳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确保与社会监督员的交流畅通,并根据其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議,不断改进和提高监管工作。[3]

(五)加强行业自律,防止保险人滥用其独占地位

保险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保险市场主体为行业成员共同利益而组建的一种非营利性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社团法人。而保险行业自律是指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行业持续发展,对保险行业进行调节与监督。笔者认为,行业协会的监管与协调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制有着指引性的作用,对于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制,应在下述方面做出相应完善。

第一,严格执行保险行业的自律守则。保险行业协会为促使保险同业相互展开公平、积极的竞争,激发其经营活力,应制定守则规制各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包括保险条款制定要求、展业行为的限制、纠纷解决模式等,尤其针对主导保险合同纠纷的免责条款争议应制定相应解决方案。对违反行业守则的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曝光,通过对违反守则的行为进行惩罚以约束保险企业行为,争取将免责条款纠纷解决在前端环节,营造和谐的保险市场交易氛围。

第二,及时完善和制定保险免责条款指导性意见。保险行业中涉及的法律非常广泛,法律法规数量较多。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存在滞后性的时候,保险行业协会应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通过研究分析结合司法审判实践给予保险企业在面临保险免责条款纠纷时提供具体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制定并完善统一的保险合同条款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法律性较强,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如果没有统一的合同条款格式,缺乏专业性的知识,投保人很难对不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进行比较,从而出现不公平交易或保险合同纠纷,甚至存在欺瞒行为。因此保险行业协会应完善制定统一保险条款格式并尽量使用统一的保险合同条款。

第四,对保险合同中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目前,“无为而治”的监督方式是保险产品开发监管的主要形式,建议改善为通过行业协会制定保险产品开发条款,由行业条款委员会审定后,保险企业再付诸实施;若制定的条款违背公众利益和法律法规,国家就要通过行业公会进行干预。

(六)充分利用网络等其他辅助方式规制保险免责条款

第一,网络监督协助。网络媒体监督与传统监督相比具有高效性、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对于保险行业有违公平原则的保险免责条款可通过网络途径调查核实并予以曝光。网络监督对于促进保险行业的改革与创新、监督保险市场公平交易、遏制交易欺瞒行为,尤其规制保险免责条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互联网保险合同与传统面对面订立保险合同有所不同,它有着便捷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因此,互联网保险企业不仅要将有关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设计成网络数据电文,还应将这些数据电文纳入投保程序,确保投保人能够在操作投保程序过程中阅读到这些内容。[4]即使阅读到了相关的免责说明条款,但却仍然心存疑义时,不能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已经免除,保险人还应当依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互聯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提供在线咨询等方式再行予以补充释义,只有投保人切实清楚明白其中真义时,才能认为保险人达到履行的效果。

第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多方共同参与监督。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需要各种机构组织、市场主体及社会多方共同参与。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就有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对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受损者提起诉讼等支持及帮助。保险公司要从社会监督中提升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实现保险为民、保险发展成果惠及人民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此外,应尽可能对社会监督员给予教育和帮助,让他们能熟练掌握相关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使监督工作更加专业、更加到位。[3]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应定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与监督员联络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加强与社会监督员的沟通协调,确保社会监督员能参与监督工作,真正发挥监督员应有的作用。

消费者监督是否有效取决于消费者团体的强度,而消费者团体的强度又取决于消费者代表个体的程度。在现在的社会制度及市场经济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应和司法规制、行政规制方法相统筹,尽可能发挥其自身特点及作用,使保险市场更加规范,更加公平。

总之,无论是立法、司法、行政等哪种规制方式,都存在不足与缺陷,片面的规制手段难以保证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正当性地有效发挥。只有采用多种方式,将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等统筹结合在一起,发挥各自特点,互补不足,才能形成合理、规范、公正的免责条款规制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晓红:《扩张与限制: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范围界定——兼论保险人说明义务之例外情形》,《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8期。

[2]蔡鑫宇:《浅析新〈保险法〉存在的缺陷及其改进》,《现代商业》2016年第11期。

[3]韩啸:《保监会增进消费者权益保护透明度》,《中国保险报》2012年6月7日。

[4]李丽萍:《互联网理财险法律分析——以“娱乐宝”模式为研究对象》,《西南金融》2016年第5期。

猜你喜欢
保险合同法律规制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共享经济环境下空间共享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探析网络预约车类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保护
商业预付卡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