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承人问题的研究

2017-05-30 16:59李胜希
大东方 2017年3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人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多与多样化以及人口老龄化,遗产继承问题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继承法》的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解决因遗产引起的家庭纠纷、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因我国继承法制定严重滞后且未进行及时的更新和完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问题仍然存在很多疑难之处。本文对继承人的范围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研究观点。

关键词:遗产继承;继承人;继承权

一、继承人的含义

继承人,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亦即继承权的主体。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继承人具有以下含义:第一,继承人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个人决定的。第二,继承人是在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第三,继承人是于继承开始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

二、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

我国继承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规定比较狭窄,一般也只是限定在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就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包含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从表现形式来看,继承权的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被继承人在死前所立遗嘱中所做的指定。而实质上,继承权的取得是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不过,现代许多国家在继承权取得的问题上,逐渐突破了传统的单纯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继承权取得根据的做法,使与被继承人形成的共同生活关系、扶养关系也成为继承权取得的根据之一。

继承权丧失有广义狭义之分,本文主要分析狭义的继承权丧失。狭义的继承权丧失,亦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某种严重不法行为、犯罪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或对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权,使其丧失继承人地位的制度。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而言是一种严厉的制裁,因此既不能纵容继承中的不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也不能对继承人过于苛刻,同时还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在我国《继承法》第七条中这样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这四种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中,只有继承人由虐待、遗弃行为的被继承人行为的可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其他的皆为绝对丧失。

四、我国法律对于继承人规定的不足与立法建议

(一)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仅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因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丧偶儿媳或女婿,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一般而言,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小无疑有利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相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流动,而且往往也比较符合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但这种立法模式可能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小,如果该范围内的继承人都已死亡,这就可能造成死者尚存有其他亲属但其遗产却被视为无人继承的遗产而转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而此情况的出现既可能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不符合死者遗产应尽可能在家庭内部流动的传统传承习惯。因此,外国继承法中尽管也有无人继承之遗产由国家取得之规定,但因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宽,故国家取得遗产之情形较少且也真正可以称之为是对“无人”继承之遗产的取得。而我国《继承法》对客观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窄,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继承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故有学者建议“增加客观继承权主体”,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又因为在我国历史上,存在着叔伯姑、姨、舅、侄子女、外甥等可以继承遗产的传统,所以将四等亲以内的近亲属等都列为法定继承人范围,赋予四等亲以内的亲属以第三顺序法定继承权,同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相适应。

(二)继承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范围太窄

如前所述,在我国《继承法》的条文中,只有第三项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为相对丧失继承权,其余皆为绝对丧失,这就显得不尽合理。如遗弃、虐待行为的恶性甚至比比伪造、篡改遗嘱行为还大,但遗弃、虐待能导致继承权相对丧失,而伪造、篡改行为则为绝对丧失,这在立法上明显失却平衡。继承权相对丧失范围的宽窄是立法政策的产物,如果重视法律的惩戒功能则继承权绝对丧失的原因应该占的比重大;如果重视法律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则继承權相对丧失的原因应该较多。

五、结 语

本文通过探究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有关继承人的规定,从概念、特征和范围等方面着手,总结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不利于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建议扩大继承人范围增加四等亲以内的亲属以第三顺序法定继承权。另外,对于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的规定也显得不尽合理。

参考文献

[1]解玉环.《继承法百问》第二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2]安德鲁·伊沃比.《继承法基础》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郭明瑞 房绍坤 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岳志强.梁文松.论继承法的不足与完善.《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

作者简介:李胜希(1989-),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研究生在读,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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