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赔偿问题探讨

2017-06-07 01:01王晶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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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加强,人们关于自身精神利益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也越来越重视,从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许多学者及人们探讨的焦点,笔者将围绕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范围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律规定

一、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纵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家赔偿从“监督法”向“救济法”回归,体现了国家赔偿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但对精神损害的具体规定还是不完善,现笔者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范围和类型着手,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精神损害赔偿,简称精神赔偿,是指当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给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精神、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对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即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损失与精神痛苦两方面。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失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配偶身份利益和荣誉利益等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精神痛苦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自然人因身体遭受损害而带来的生理损害;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使人产生气愤、暴躁、抑郁、恐惧、绝望、自卑等不良情绪,从而给自然人的精神活动造成障碍。从定义可看出,法人虽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受害人和惩罚侵害人的功能,它包括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因此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从经济上填补了受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所带来的痛苦。

三、精神损害法律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五方面,当出现如下情况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其中人格权利包括:①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②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③人格尊严权。

(2)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

(3)自然人的特定身份权利遭受侵害。①亲权与亲属法上的监护权遭受侵害。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②配偶权。配偶一方因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其它特殊情况:①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物品所有人带来痛苦的,虽然是财产权遭受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②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四、精神损害法律赔偿问题探讨

1.关于法人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不太合理,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因为法人没有生命和感觉,因此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而仅为精神利益的丧失,就认为其可以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而对其法人人格权进行保护,对其非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来进行保护,这显然不合理,这样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这就与我国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世界上有些国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肯定,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例如,保护经营的商务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以公布或其他滥用情事。另外,首先,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矛盾。根据《民法通则》,法人的人格权是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权利,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是否认法人有人格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其效力优于司法解释,这样不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其次,它是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为法人与自然人同属于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应规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使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2.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我国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種形式,这样列举式的立法规定将上述履行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限定的很小,对于列举之外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而且很不合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国家赔偿法中,体现了国家赔偿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杨超.浅析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J].法制与社会,2012(30):61-62.

[2]李小杰,王崧年.精神损害赔偿浅析[J].青年与社会:上,2014(8):80-81.

[3]庞晓燕.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探讨[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3(3):65-68.

[4]杨旭静.论精神损害赔偿[J].商,2014(2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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