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

2017-06-13 04:13:38印通
旅游学刊 2017年6期

[摘 要]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旅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然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在诸多制度上沿袭了《保险法》关于自愿保险的规定,致使旅责险的制度功能难以彰显,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在厘清旅责险“第三者”范围的基础上,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无论是旅行社还是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撤销或解除合同,以最大限度维持合同之存续。旅责险的赔付范围限于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财产损害,履行利益损害、财物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与基本保障无关,因此不应纳入赔付范围。保险人之免责事由应受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履行辅助人故意行为等原则上不得作为保险人对抗受害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对象;构成要件;赔付范围;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7)06-0119-08

Doi: 10.3969/j.issn.1002-5006.2017.06.016

引言

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责险”)是以旅行社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其主要目的是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使其遭受损害后能够迅速获得赔偿[1]。显然,这与以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为目的的自愿保险存在显著区别。诚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2]。既然旅责险与自愿保险在立法目的上存在明显差异,那么,在具体制度构造上二者理应有所区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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