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零工遭遇伤害,三种情形下可主张赔偿

2017-07-04 02:38杨学友
就业与保障 2017年9期
关键词:加工厂涂料义务

杨学友

打零工遭遇伤害,三种情形下可主张赔偿

杨学友

打零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获利劳动报酬,法律认定为承揽关系。因承揽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用、劳务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定作人往往会以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错拒绝担责。而下面案例告诉我们,四种情形下,承揽人照样可要求赔偿!

一、招用无资质作业人,公司承担选任不当责任

[案例]某餐饮服务公司将营业场所一楼大厅一至二层部分棚顶钢结构防火涂料粉刷以及墙壁大白涂料粉刷工程交由葛某某承揽。葛某某通过熟人联系到徐燕等女工来干活。徐燕与葛某某口头约定每天130元,中午供饭。徐燕等4名女工站在脚手架上进行粉刷时,负责移动脚手架的人在移动后未锁死固定滚轮致使徐燕不慎突然从近3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徐燕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L2棘突骨折,左跟骨骨折。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事后,当得知徐燕各项经济损失得三四十万元,葛某与餐饮公司都以各自的理由相互推托,谁都不肯为徐燕损害担责。

案经法院审理认定,葛某与餐饮公司系承揽关系,徐燕与葛某某系雇佣关系,遂判决葛某对徐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餐饮公司对葛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雇主对雇员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报酬定期结算。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两者关系不同,在人身损害案中的归责原则亦有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定作人的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定作人应当依法审查承揽人是否具有从事某项业务所必备的资质、执业证书,而未加审查或明知承揽人不具有上述资质而签订合同造成损害的,即属选任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

本案法院确认葛某某与某服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徐燕与葛某某系雇佣关系,并判决雇主葛某某对徐燕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服务公司按20%之过错与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选任、指示无过错,未必无责任

[案例]农民工张阿姨带领3名粉刷工专门从事涂料粉刷作业工程。为提高信誉、依法经营,4人还经专门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书。2015年 10月7日,张阿姨与某食品加工厂签订了包工包料方式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厂将厂房、办公室、屋顶粉刷涂料交由张阿姨完成。作业到第3天的下午14时许,张阿姨从厂房屋顶摔下,经诊断为腰椎体爆裂等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84146.70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加工厂以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且在选定、指示中无任何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案经张阿姨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指示、选任过程中无过失,张阿姨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义务的行为承担风险责任,遂判决驳回张阿姨的诉讼请求。经张阿姨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阿姨到石棉瓦结构的屋顶施工过程中,加工厂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遂判决加工厂按30%的过错责任赔偿张阿姨经济损失25244.01元。

[评析]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是定作人应尽到的基本义务与责任。本案食品加工厂将厂房粉刷涂料的工程发包给张阿姨施工,而当作业人员到石棉瓦结构的屋顶施工过程中,加工厂未能履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张阿姨在粉刷涂料时屋顶铺设的石棉瓦破裂坠地受伤,加工厂对张阿姨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当然,张阿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放任施工人违规行为,担监督弃管责任

[案例]老宋等6人系打散工人员,2015年5月7日上午,老宋接到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卖方) 工作人员电话,来到位于某房地产建筑开发公司工地,从汽车上往建筑工地卸桶装建筑材料。装卸费用为600元,由买方开发公司负责给付。老宋在卸货过程中,其衣服挂到货物上面的螺丝同货物一起摔落在地上,致使其受伤。经住院诊断为:老宋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血胸、C7-T2棘突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两家公司相互推托,谁都不肯为老宋担责。法院根据两家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由环保公司负责运输至开发公司指定地点,卸货后验收,由此产生的风险由环保公司承担”的约定,认为卸货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被告环保公司作为定作方明知该工作具有危险性,却没有明确禁止老宋实施上述行为,故对老宋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环保公司与老宋之间符合承揽关系。老宋作为经常从事卸货活动的力工既然承揽了相应工作,自然应具备相应技能,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衣服挂到货物的螺丝上导致同货物一同滚落致自身受伤,责任在老宋自身。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其对老宋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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