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长期以来,学界针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比较杂乱,行政事实行为概念本身存疑,相关的司法实践亦缺乏系统的指导。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率先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相应的行政侵权责任以来,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可诉性逐步得到认可;针对行政事实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也逐步从“行政确认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二元模式过渡到“行政赔偿诉讼”一元模式。但在这其中,仍有许多相应的问题尚待厘清。
关键词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侵权 诉讼救济 行政赔偿
作者简介:徐骞,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4
一、 行政事实行为概念探析
(一) 国外诸观点
公认地,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提出“单纯高权行政”的概念,这可以被认为是关于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论述。其所述的“单纯高权行政”是相较于“官方高权行政”而言的,此二者共同构成了“公行政”的概念。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传交通安全之指南、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在这里,我们不难了解所谓“单纯”是指行政主体实行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产生事实上的后果,而非相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而“高权”则是从性质上界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是公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