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17-08-17 06:22沙拉买提
理论观察 2017年7期
关键词:构建问题

沙拉买提

摘 要:我国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本文探讨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及法律规定,提出引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问题;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7 — 0110 — 03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发生涉及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案件,但我国现行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致使这些案件没得到合理的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基于此,本文探讨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提出针对性对策,以期完善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制度建设。

一、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由于我国民法体系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严格遵守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缺陷,即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我国起草《合同法》建议稿时有学者提出了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侵害合同债权类型的规定,但因很多专家、学者持否定态度,没被立法机关采纳,这是我国债权发展的一个阻碍。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制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第54条明确的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最终还是没有通过。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第5条是关于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很多学者认为合法权益应该包括合法的债权,所以第5条和第106条第2款可以用来制止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第106条2第款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理论上认为侵害债权也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以应该受到该条款的约束。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0条和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中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情形。可见,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反洗,我国已经间接为规制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践方面

因为我国立法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民法界上仍处于研究阶段,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时,以我国法律不承认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但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典型的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判例。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1995年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明确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这类行为作出的规定。

我们通过研究这些案例可以发现虽然法院最后的判决中支持了债权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法院并不是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当作法律依据的,所以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法官只有裁量的空间较大,从而影响我国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司法的权威性。

二、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理論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法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我国民法体系的设计造成巨大的冲击,这个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相互矛盾的,因此在我国侵权法和合同法中均没有该制度的规定。这样看来,从我国民法理论界中找出能够支撑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引入我国侵权法和合同法的理论基础,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我国民法体系矛盾关系成了我国目前要解决的难题。

立法上的空白致使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法律根据或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债权行为中的一个很大的缺陷。 通过解读《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从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找出能够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挂钩的法律依据也只是些原则性的口袋法条。虽然在《合同法》中存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条款,但不能解决同时存在侵权行为的复杂状况。比如《合同法》的第73条和74条分别是代位求偿和撤销制度,可以引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代位求偿制度是在债权人没有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债权人还会存在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制度未能全面保护债权。首先行使代为权的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了对待给付。如果这时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实际上也得不到债务人的补偿。等同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了水漂。其次,只有债权人的损害通过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债权人才可以提倡代为求偿权。然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才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将之转让给债权人。其他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受到第三人侵害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光依靠《合同法》的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权利上有本身的不足。首先,撤销权仅适用于合同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其次,撤销权适用的的对象只限于债务人,并不包括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最后是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要求债权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跨越的时间比较短。最长的保护时间也只是从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内,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不利于债枚人债权的保护。只运用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能应付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除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外,也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司法解释,没有支撑适用还是禁止的意见。在一些口袋条款和法规才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间接的法律依据。

这些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地域上有很强的限制,绝对规范不了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这些法律法规也只是规范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中的九牛一毛。

(二)法上制度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统一的法律依据

对于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益包不包括债权学者意见不一致,肯定者认为债权也属于财产,是动态的,可期待的财产,是属于民事权益,所以应该被纳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对象中。持否定论者认为,虽然债权属于民事权益,但本法条里规定的民事权益的对象都是对世权,而债权是相对权,不能当成民事权益的保护对象。从上面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纠纷可不可以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条学术界意见不一致,因为我国立法上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规定,所以才会导致司法活动中的分歧,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法官自由判决空间较大,出现同案不同判。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并不根植于我国民法理论体系,而是借鉴境外立法、理论、判例基础上引进的创新性的法学理论。按上面说的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引入我国是否科学,传统谨慎派认为这制度会损伤我国民法理论体系、是法学歧途。我国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好多相关的典型的案例,虽然法院在最终的判决上支持了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请求,但我们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我国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这样地方性法院都没有处理好关于该制度的指导性解释,弄得法官也迷茫,自由裁判,从而影响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性。这方面我国应该挑出最普遍发生的典型案例做出司法解释,为了地方法院等司法机构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三、完善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法学体系中的新的观点,自身带着重大的价值和意义,而且法学应该灵活适应时代发展,而不应该只保守的恪守已经成了的规则。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即债权行为发展的需要,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重心从静态的物权转向于动态的债权的趋势,而是债权代位权、撤销权和买卖不破租赁等三个规定发展的结果。对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复杂纠纷有巨大的意义。在现行民法中债权已经取得了绝对权的一些效力,同时物权绝对权某种程度上失去了对世的效力,比如“在登记对抗制度上,如果不进行登记就物权就不具备对抗要件,而会失去排他性和对抗的效力,似乎与债权没有实质的区别了” ,说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动摇了区分债权与物权的重要性。所以保护债权的问题上不能只限于违约责任,在特殊情况也要以侵权责任法来保护。第三侵害债权制度也是债权相对性的一个例外,在罗马法也是这么定的,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也是在逻辑上物权与债权不能债权与物权周延所有财产权的结果。

从立法角度来讲这条款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没有做出区别性的规定,将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都要保护,侵权责任法上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上没有做任何的区分性的规定。权利和利益区别本身就很模糊,很难做出其清楚的区分,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的民事权益应当包含债权在内。该条款说的民事权益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都包括在内,债权作为民事权利应当在范围内。所以本文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引入我国。

(二)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体构建

本文认为,应当纳入合同法为主侵权责任法为辅。

1.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主要纳入《合同法》的理由

民法学界多数支持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侵权法规范体系当中,本文的观点是把该制度主要归入《合同法》,即详细的规则由《合同法》来制定。不管境外或其他领域的相关立法如何,我国立法应当与我国国情紧密联系,立法构建应该顺应自身法治特点,不能盲目跟风。因此该制度放置于《合同法》。可以将该制度作为合同责任的特别补充来调整。

首先,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列入到《合同法》中不会影响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其逻辑体系具有高度一致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合同法》建立以来用在调整债的关系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债权,显然会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本文认为将该制度归入到《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乎立法的逻辑一致性。

其次,将其纳入到《合同法》是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灵活性和便利性的。因為不像《侵权责任法》中的那些口袋条文,《合同法》本身就存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规定,再把这些规定作的稍微具体点,就可以适用这个制度。比如代为求偿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就是个典型的例子。再如其"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体现债权物权化的规定,是一部符合时代进步的法。合同法的发展与社会经济市场的发展步伐是一致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完全符合合同法高度关注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也就是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自身意义是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补充《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方式的缺陷。

2.建立《侵权责任法》定原则《合同法》定细致的体系安排

《合同法》是为了解决合同纠纷而提供法律依据的,而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才会发生合同纠纷。只有权利受到的侵害可恢复的状况下发生的是合同请求权;在权利受到的侵害不能恢复的状况下发生的是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所以《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本身就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这一观点具体化到第三人侵害制度的立法构建上,不难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均有联系。所以本文建议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纳入《合同法》为主、《侵权责任法》为辅的体系。《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落脚点需要《侵权责任法》的。但是我们硬性由《侵权责任法》中添加新的内容来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话,未免会导致《侵权责任法》的大幅度扩张,也会违背其工具的价值。反而我国《合同法》,很多内容上可以具体容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不用加太多新的法款。

本文认为权利保护问题上《侵权责任法》更重要,但《合同法》原则性的规定少,条款多,更容易适用。因此《侵权责任法》的法条可以直接作为总原则来用,而《合同法》中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法律依据的条款更为具体,不用做更多的扩张、改变。在立法上建一个从《侵权责任法》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原则性依据,在《合同法》中制定细致规则,更快捷、能降低成本的。在《合同法》具体安排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该制度的定义,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基本内涵。这样司法实践中也能灵活的使用有关法律条款,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降低成本。其次修改《合同法》中能够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法律依据的条款,将其条款用到该制度上。如将《合同法》中制定的代位权制度行使的前提条件由"怠于行使"改为"不行使",最大幅度的扩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就算对现行的《合同法》中有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条款进行改编该制度也能在《合同法》中得到全面的规范,需要添加新的条文。主要是要在《合同法》中增添设计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种类和赔偿范围。可以专门增添一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代位权"的条款,作为给予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无论在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都应该注意保持和其他法的一致性和法系逻辑一致性。我国可以模仿下法国,司法机构应该多做关于该制度的统一解释,作为对《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32-733.

〔2〕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4.

〔3〕.王睿哲.第三人侵害债权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5.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巧棋六册)〔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8.

〔5〕.娄天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运行逻辑探析〔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01):8-12.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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