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关系探究

2017-08-17 21:28:02霍婷张梦园
卷宗 2017年19期

霍婷+张梦园

摘 要:《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别规定为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而值得追问的是如此规定是否必要。笔者认为乘人之危虽可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但由于其与欺诈、胁迫情形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无法与欺诈、胁迫并驾齐驱。实质上,乘人之危与利用对方无经验一样,只是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形式之一,而将乘人之危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独立原因不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1 乘人之危与意思表示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认定其是否可作为独立类型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乘人之危情形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我国学者对此大多表示肯定,只是在程度上或者是评价的侧重点上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而德国的规定较为特殊,暴利行为要求一方利用对方的强制地位、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此处看似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德国未将其归类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是选择将其置于公序良俗原则下。为何做出此种选择?从学者的论述中主要可以得出两种解释:其一,源自历史感情[1]。《德国民法典》138条第2款起初是对高利贷这种法律行为的规定[2],为了规制高利贷行为,德国法从确定利息收取行为构成犯罪到废除最高利率条款再到利率与给付因不相称而被禁止,立法者在做出种种调整时,主要是从保护借款者以及抑制不良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者两个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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