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抗诉证据问题研究

2017-08-25 06:03孙全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证据

摘 要: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做出解释,但是对于刑事再审抗诉的证据标准,立法界和实务界仍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本文仅就刑事再审抗诉的证据标准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再审抗诉证据标准的出台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刑事;再审;抗诉;证据

一、我国目前对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就是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但它只是关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即定罪的证明标准,并未涉及量刑的证明标准问题。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除保留了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修改后为第195条)外,更重要的是在第53条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第四十七条也开始以列举的方式就“刑事再审抗诉证据”作出相关规定。然而就是在这样的内部办案指导文件中所罗列的十点再审抗诉证据也并没有就再审抗诉证据的证明标准作出解释和说明,唯有靠以往办案经验或者参考类似案件这一条路可走,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再审抗诉工作的开展。

二、刑事再审证据的内涵和特征

刑事再审证据从来源上划分可以有两种分法。第一种是广义的界定,包括两类:其一,原判证据。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被享有重审申请权或决定权的主体就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而产生质疑的,最终引发了再审程序的那些关键证据;其二,再审新证据。即指的是在原审中没有使用过、没有出示过的证据,关键在于原判决法院是否不知及未经质证,即没有合法地进入到审判程序之中,没有进人审判者视野之中的证据[1]。

引发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无论是旧证据还是新证据——均具有普通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是普通刑事证据里的特殊证据,在法定性、客观性、相关性等本质属性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并无差异。但另一方面,再审证据又与普通刑事证据具有重要区别:其一,证据的采证要求不同。必须要在原庭审较为严密证据的基础上再次对刑事案件进行终局性的确认或颠覆,无疑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标准等有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将民事、行政、刑事证据打破界限根据严格程度进行层级划分的话,刑事再审证据在审查、采信、适用标准等方面是最为严格的一级证据。其二,证据的提供时间不同。普通证据是在原庭审时即已提供给法庭,而再审证据是在原庭审结束,且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再次被质疑的原庭审证据或新提交的新证据。其三,证据的范围不同。在原庭审中,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均可以经质证后被法庭采证,成为证据链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在再审案件的庭审中,虽然基本也是依照原庭审的程序进行,但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事实一般当庭予以认定。重点是围绕控辩双方有不同意见的证据、对同一事实控辩双方提出的不同或相反证据等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进行充分质证、辩论。证据的认证方式也较之原庭审要更加灵活。

三、刑事再审抗诉证据的收集与采证

被一国刑事法律确定为刑事再审证据的证据,其收集与采证是在实务界最容易引起争议与关注的刑事证据。一方面,再审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身要求极高,但极易因再审证据的细微瑕疵而导致控辩双方激烈争议;另一方面,法律对其种类、提交主体、采证标准等均会有严格的限制,避免再审程序被滥用。当前我国刑事再审证据的收集与采证方面反映出的问题比较突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反映比较集中的主要是四个问题:第一,“确有错误”的规定不够明确,存在不确定性和非理性化。第二,“新证据”的界定不清,导致司法操作的困难。第三,刑事再审证据的提出主体不科学。第四,刑事再审证据被用来启动再审程序的次数尚未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刑事再审证据制度的收集与采证,一方面要注意积极维护正确生效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要通过充分利用刑事再审证据实现纠正错案的目的,让更多的裁判取信于民,彰显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针对实践中反映出的上述问题,应在具体制度改革方面作如下考虑:①明确刑事再审证据,“追求法律真实为主,追求客观真实为辅”的价值定位,慎重确定刑事再审证据的范围。②增强刑事再审的可操作性,采取“综合+列举”方式的立法技巧规定启动再审的刑事再审证据要件。如此则既可以保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面临是否以刑事再审证据为依据启动再审程序时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四、完善我国刑事再审抗诉证据的法律思考

首先,从立法上予以重视,进一步完善现有证据类规定,制定有别于民事、行政的刑事诉讼证据法典,增强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关于证据采信的可操作性。

其次,明确刑事再审抗诉证据标准体系的范围。笔者认为,刑事再审抗诉证据具有普通刑事證据的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再审证据又与普通刑事证据具有重要区别。该证据至少应该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在当下“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下,再审抗诉案件只有出现了无法“足以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或者已经“足以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证据时,案件才有可能出现变化。

一般涉及以下四种情形的证据能够成为刑事再审证据而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其一,虚假证据被采纳;其二,原证据之间被证明存在重大矛盾或冲突;其三,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动的;其四,提供新证据。

最后,设置再审抗诉庭前审查制度。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参考公诉部门设置的庭前审查制度,设置预审法官,即首先由预审法官对检察机关提交的再审抗诉证据进行审查,预审法官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案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则可助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周强.从再审理由看刑事再审制度的构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报,2011年第一期,第48页.

作者简介:

孙全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控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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