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完善

2017-08-25 08:11张玲玲郭志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死刑未成年人

张玲玲+郭志勇

摘 要:青少年是国家未来的希望,而现今却出现越来越多的低龄化犯罪现象并且伴随着越发残忍的犯罪手段,这显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目标相违背。而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合理规定正是造成这种现象发生的诱因。本文针对日益严重低龄化犯罪现象就现今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论述,指出其弊端,并提出完善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现行法弊端;死刑

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實施的危害行为而应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年龄。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定义:①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1]②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2]由此看来,刑事责任年龄是一种对于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硬性标准化规定,以具体年龄的方式来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建国初期到现行刑法规定也有了较大的完善。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上是仿照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做法。1997年在修订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于第十七条。在十七条中将刑事责任划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为:①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②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③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还包括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应当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现今社会呈现出低龄化犯罪现象不断增多,且犯罪手段也更加残忍的趋势。通过大数据的对比,可以直观的反应出现今低龄化犯罪的严重性。21世纪教育研究院发布2015《教育蓝皮书》,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趋于低龄化。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去年在12个省区开展了一年的调查研究,调查对象范围为管教所中的未成年犯、社区服刑未成年人、专门学校学生和普通学校学生4类。调查显示,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趋于低龄化。对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调查结果显示,约35%是16岁犯罪,31.2%是15岁犯罪,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有所增加,达到20.11%,而在2001年,14岁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为12.3%。[3]还有一份来自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发生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中,14岁至16岁年龄段所占比重逐年提升,至2013年已突破50%,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4]

上述的数据最为直观的显示出,低龄化犯罪不断增加,且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显然,现在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就是造成现今伴随残忍手段的低龄化犯罪增加的原因。

首先,对于刑法第17条中,犯罪时未满14周岁被规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这是以年龄作为标准,用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具有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现在的重点问题在于,14周岁作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界点,是否有问题?一方面,仅仅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现今的低龄化犯罪现象,那么对于一些发育确实缓慢,无法理解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极其不公平的。而另一方面,一部分人因为自身相对成熟,利用熟知刑法赋予其该权利,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且由上文可知,该趋势是在不断扩大,并且更为恶劣。故而,是很有必要废除该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用以应对现今的犯罪发展趋势。

其次,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用列举法来规定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不仅不能将所有情况进行囊括,更会在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可依的情况。这与刑法修订的国情也不无关系,我国在1997年进行的刑法修订是在条件和时机不太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的,调查研究和实证分析工作均存在不足,立法技术尚不成熟,但是迫于当初的社会形势不得不进行仓促修改。[5]最终导致的结果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群年龄相仿的人参加了相同的犯罪,实施的手段相同,甚至手段更残忍的那位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仅仅是年龄未在不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内。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符合人民心目中对于刑法正义的定义。

为了应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可以用废除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罪名的规定的方法来解决。即删除具体罪名规定,所有案件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裁量条件。因为,首先:以列举式的方式规定罪名,无法穷尽刑法中的相同危害性的罪名。其次:规定这些罪名的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予以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机会,但是每件案子中,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均不相同,有些人抓住了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不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这项规定,无所顾忌犯罪。最后:废除具体罪名看似扩大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范围,从八项到四百多项。但在所有的罪名中,实质上很大部分是十四到十六周岁的人无法触及的,如:贪污受贿罪、渎职罪等等,故而并不会出现太过于加重对于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要求的情况。而若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作为一种裁量条件的话,具备该条件不再成为一种免遭刑事处罚的充要条件,而只是作为一个基础条件,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再去看待是否能够免除刑事责任,这样显然既能够予以有心悔改或者仅是因一时冲动犯罪的青少年机会,符合立法的初衷,也能够有效的遏制住那些想要利用该规则而肆无忌惮犯罪的人。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2]马长生,余松龄著.《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3]数据来源网络: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421/c70731-26875819.html.

[4]数据来源网络:http://news.163.com/16/0310/09/BHPNR1T500014AEE.html.

[5]陈兴旺,陈娟娟.《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缺陷与重构》,载《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6页.

作者简介:

张玲玲(1985~),女,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郭志勇(1984~),男,福建漳州,汉族,法学学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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