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中的法律研究

2017-08-25 18:45李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李媛

摘 要: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理论界对于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以及诉讼请求等都有不同看法,而消费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维护消费者的直接利益,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消费公益诉讼的基本要素,提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建议。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践行建议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当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侵害或者存在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组织或者个人能够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起诉,以维护消费公共利益。[1]我国现行有关消费公益诉讼的立法,仅《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方面的缺失致使司法实践面临困难,在理论界,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等都存在争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中的法律研究。

一、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

消费纠纷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间,属于民事纠纷,然而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对话能力不足,消费者的权益易受到侵害,此时,利用传统诉讼机制解决消费纠纷存在效率低下,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消费者协会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次完善消费领域内的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进一步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在省级的消费者协会有一定的合理性,提起诉讼的主体层级越高,意味着不法行为的影响范围之广,消费者协会所代表的受害者人数越多,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效率就越高,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成本。然而,严格限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容易打击社会各界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将一些具有专业能力和诉讼能力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排除在外,使得公益诉讼的立案率大大降低,消费者寻求公益诉讼保护的阻力增强。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应当是法定主体认为被诉行为侵害了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时,为了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广泛性、复杂性等特征[2],因而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的界定成为一大难题。普遍来说,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如果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属于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那么特定主体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如产品质量问题、信息披露问题、霸王条款问题等,都属于可诉范围之内。根据消费公益诉讼的特点和我国自身市场经济的特征,产品质量标准问题、产品召回诉讼、霸王条款问题、消费信息披露、改变某种不合理或不合法的经营行为等应该纳入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因为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权益,严重的情况下会损害到整个行业的信誉和秩序,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很好的案例;至于对垄断行为是否应纳入到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中,理论界有所争论,本文认为垄断行为固然影响到行业的持续发展,但是,其对消费者的作用是间接的,并非直接作用于消费者,因而将垄断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无法很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是应将垄断行为通过相应的行政手段予以规制,从而更有力地保护市场。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消费者维权诉讼既有原告请求被告为或不為一定行为的防御诉讼,也有请求赔偿的赔偿之诉,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致使消费者和有关团体需要借助不同的诉讼请求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主要有四种诉讼请求,一是禁令请求,通常要求经营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二是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请求适用于群体性消费者受害案件,能够有效解决小额多数消费者受害后诉讼效率低的问题[3],降低诉讼成本,恢复消费者所受侵害,维护消费者实体权利;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惩罚不当行为的经营者,给予其他经营者以警示,剥夺其非法所得,我国一般以倍数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以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四是上缴违法获益金,美德等国家支持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缴违法获益金,我国消费诉讼中也对此作了规定,适用于具体消费者无法确定的情形,出于维护市场秩序,惩罚违法经营者的需要,要求经营者交出违法获益金。

四、消费公益诉讼的践行建议

首先,应明确受案范围,合理确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细化,充分利用诉讼资源,既要避免公益诉讼的泛滥化,也要确保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事件能进入公益诉讼的通道。其次,适当放宽主体限制,为消费公益诉讼注入新的活力[4],允许公民附条件进行公益诉讼,对于相关社会团体进行资质审核,允许其进入消费公益诉讼,同时,可借助法律援助打造专业的消费公益诉讼团队,为消费者协会进行专业辅助。最后,拓宽请求类型,赋予消费者协会与公民同等的诉讼请求权。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达到合理补偿受损消费者,震慑不法经营者的目的,同时,也可提高消费者参与维权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孟璇.我国消费公益诉讼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6.

[2]杨仕兵.论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及其可诉范围[J].齐鲁学刊,2016,01:109-114.

[3]钱玉文,骆福林.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构建思路[J].河北法学,2011(11).

[4]肖平容.略论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缺位与立法构建[J].消费经济,2011,02:91-94.

注: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研究”(2016SJB82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