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制度

2017-08-25 02:59于慧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救济司法

摘 要: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比例大幅度增加,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司法审查呈现出规范化的发展态势,但司法审查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不足,典型表现在司法审查与其他救济制度的衔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本文将从上述角度出发,指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各国经验和我国实践需要,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从而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合理构设。

关键词: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

一、司法审查与其他救济制度的衔接

(一)我国现有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途径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随着《条例》的实施,全国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得以启动。

(二)救济制度衔接不善

穷尽救济原则是英美等国家在法院管辖中普遍应用的原则。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救济和行政诉讼,自由选择是一般模式,行政救济前置是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的模式。结合现实需要,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中,应当引入行政救济前置这一机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行政救济前置制度。①

应当注意,前置的行政救济不局限于《条例》所规定的举报前置和行政复议前置。其一,举报更类似于对检举权、监督权的规定,并没有体现行政申诉的应有之义,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的行政申诉制度。其二,行政复议往往限于行政主体内部的审查,达不到外部复查所具有的优越性。尤其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往往行政机关会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依旧作出不公开的决定。

因此,应当借鉴欧洲国家的规定,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分为内部复审、外部复审和司法审查。②要注重发挥外部复审的机能,即由与政府无关的一个独立机构进行复审,对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认定。如瑞典、芬兰等国的检查专员,法国、葡萄牙等国的管理委员会和英国、爱尔兰等国的信息专员。关于此,可以考虑建立我国众多学者倡议的政府信息公开委员会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案件成立的前提,决定了法院能够对那些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立法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存在两大问题。

其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应仅限定于法律行为,否则将会将大量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外,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

其二,对于“合法权益”内涵的界定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③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所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知情权”,这在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及。因此,对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如何理解,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能否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影响重大。若将“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理解为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诸如“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就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之则不能。而关于该条规定的讨论,在学界和实务中至今没有一个确定的结果,这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的存在,陷入极大的不确定中。受案范围的不明确,已经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首要问题。

因此,为了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法律地位,最好的办法就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作出明确的解释,将侵犯公民知情权的行政行为列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由此明确将政府信息公开纠纷纳入受案范围。④

三、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从总体上来说是统一的,但针对不同类别事项的审查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标准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官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知我国行政诉讼采取合法性审查原则。⑥由此,除了行使法律规定的变更判决中对于一定范围的不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也是以合法性审查。

(二)免除公开事项及其司法审查标准:个别标准

1.現有立法规定

《条例》第14和第8条的规定非常简单、模糊、宽泛,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提供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信息需要经过批准更是成为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托辞,严重了影响政府信息公开:我国目前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对公众申请信息普遍存在的以“保密信息”、“敏感信息”等为借口拒绝公开的现象就是例证。

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什么是“三安全一稳定”?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解释。《规定》即便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但是,对于不予公开事项的审查仍然缺乏具体的审查经验和技术。

2.立法规定的完善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中,重新审查标准是一般标准。但由于审查对象和审查方式的不同,司法审查的标准也不完全一样。如在审查法律问题时,适用最严格的标准,因为法律问题是法官的特长;在审查事实问题时,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因为行政机关在其领域内具有专门知识,法官对事实问题的裁定一般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因此,针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安全一稳定”事项的审查标准,也应当有所差别。

注释:

①闫桂芳.《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5期.

②曹雨佳,邹庆山.《欧洲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分析》.《图书情报研究》,2013年第4期.

③林莉红.《行政诉讼法》第7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版.

④梁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研究》,2012年5月.

⑤刘东亮.《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版.

参考文献:

[1]林莉红.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M].2015年第4版.

[2]梁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研究[J].2012(5)

作者简介:

于慧雯(1996.10~),女,汉族,籍贯:吉林白山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本科生,学士学位,专业: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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