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境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

2017-08-27 04:59董俊挺
卷宗 2017年17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 要:国际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不仅给各国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失,还极大地破坏了相关地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跨境环境侵权责任分为国际法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公法的问题,民事侵权责任因具有涉外因素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领域侵权行为,国际上对跨境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统一实体规范、统一冲突规范和国内法上的冲突规范,在冲突规范连接点的选择上呈现依次适用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可选择的行为地法的顺序的趋势。

关键词:跨境环境侵权;民事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冲突规范

各国关于跨境环境侵权领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各不相同。首先,对于跨境环境侵权的界定,有的国家对环境侵权的界定采取广义之说,将环境权的侵犯包括在环境侵权损害范围之内;有的国家则采取狭义的界定,认为环境侵权仅指人身和财产发生的损害。其次,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有的国家采取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国家则采取严格责任,还有的国家将环境损害分为不同的种类,专门领域的环境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他环境侵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外,在损害赔偿的方式上,有的国家仅规定金钱损害赔偿,有的国家则同本国民事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方式保持一致,除了金钱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纵观国际上对于私人跨境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目前呈现统一实体法公约、统一冲突法公约、国内立法中跨境环境侵权特殊法律适用规则以及一般侵权法律适用规则依次调整的局面。

1 统一实体规范

目前来说,海上油污损害领域的民事责任国际法律体系在立法和实践中发展最为成熟,许多跨境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都是在油污损害的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其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主要是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所建立的。二者得以产生的契机是1967年托里-坎荣号油轮在英吉利海峡触礁事件的发生,这次事故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极大震撼。《油污责任公约》主要是用来调整运载大宗油品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故并造成缔约国领土或领海污染时所引起的民事赔偿关系。该公约明确了船舶所有人的责任,规定一旦事故发生,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污染负责,但如损害是因战争、敌对行动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则可免责。公约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者的利益,规定了责任限额。由于每次油污事件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使无法掌控危险的无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为了使遭受损害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1971年,国际海事组织成员方又通过了《油污基金公约》,对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受害者提供进一步的补偿。除上述两公约外,2001年通过的《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使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适用于所有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

虽然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制度最为完善,但是最早把民事责任机制引入跨境环境侵权的却是核能领域。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各国相继出现了对核能的和平利用,这虽然为工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节省了能源,但是它的负面影响却不容忽视。为了对此进行有效的规制,国际社会建立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主要的国际条约有:1960年《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公约》及2004年修正议定书,1963年《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前者是西欧国家在经合组织主持下通过的区域性条约,后者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订立的全球性条约,二者本来相互独立,1988年的《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共同议定书》及 1997 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却将二者联系起来,从而使民事核损害赔偿的全球性体制和区域性体制相互融合。除了海上油污和核能和平利用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条约外,20 世纪末国际社会出现了许多其他高度危险性活动专门领域跨境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条约,例如:1989 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及 1999 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1996 年《国际海上运载有害和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1997 年《离岸开采矿物资源公约》、2000年《管理多金属结核勘探与开采公约》等。

上述在专门高危险性领域单独制定有关跨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公约的基础上,国际组织及一些区域性组织开始尝试订立综合性的跨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公约,如国际法委员会在跨境环境侵权领域新进的研究计划《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欧盟1993年在除核损害和危险货物或物质的运输所造成损害之外的所有危险活动领域就跨境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制定的《卢加诺公约》等。

2 统一冲突规范

目前在跨境环境侵权领域制定的统一冲突规范并不多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国际法律文件中:第一,1974年《北欧环境保护公约》——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倾向。1974年2月19日,北欧四国即丹麦、芬兰、挪威、瑞典于斯德哥尔摩签订了《北欧环境保护公约》,该公约的第3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在由环境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对于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比环境侵害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说,这条规定并非冲突规范,但依照该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首先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再将适用准据法的结果与适用损害行为实施地法的结果相比较,前者不得比后者更不利于受害人,其目的就是适用其中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法律。这对国际社会在跨境环境侵权的冲突规范的制定有一定启示作用。第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适用船舶主管机关或损害结果地的法律。该公约第4条第1款及第2款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其内容分别为:“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按其法律起诉或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己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上述规定可以概括为:对于发生在任何地方的海洋污染行为,都适用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而对于发生在缔约国管辖区域内的海洋污染行为,也可以适用作为损害结果发生地的该缔约国的法律。该规定不仅可以解决一国领土范围受到污染的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解决了在无法律管辖的公海区域受到污染的情况下的法律適用问题。

3 国内法上的冲突规范

由于跨境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有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专门针对跨境环境侵权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如2004年的《比利时国际私法典》采用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辅以最密切联系地法及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其第99条第2款第(3)项规定,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或损害可能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第100条规定与第99条规定相反,一项侵权之债如果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适用该现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而第101条又对当事人选择法律做了规定,即在不违反一九七一年五月四日在海牙缔结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合意选择适用于侵权之债的准据法,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明示,且不得损害第三方的权利。但总体来说目前针对跨境环境侵权制定特殊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并不多,多数国家对跨境环境侵权仍然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通常适用的顺序依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共同属人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即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长期以来在合同领域得到普遍应用,而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这个原则也逐步引入到非合同领域,为许多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采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也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中引入了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高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可预期性,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但是,在跨境環境侵权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需要特别考虑一个问题,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而受害者却是一般公众,二者认识和选择法律的能力相差很大,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倡导的意志自由相悖。

(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在侵权领域,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通常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例外而为各国立法所肯定,意大利、俄罗斯、德国、匈牙利、波兰、葡萄牙、荷兰、韩国、越南等国都有此规定。共同属人法之所以能在侵权法律适用中占据一席之地,最主要的原因侵权行为地具有偶然性,而共同属人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表现。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拥有共同的国籍国、住所地国或惯常居所地国意味着他们对该国的法律都有一定的认识,理应受到该法律的约束。

(三)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是涉外侵权适用法律最传统的做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在具体适用上,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在跨境环境侵权中,有时受害人众多,甚至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此时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可以保证同一事件中的受害人得到同等对待。但若单纯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会存在问题,跨境环境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尤其当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提供的救济高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时,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一个好的办法便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二者之中,适用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在“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断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让受害人选择,另一种是让法官进行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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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董俊挺(1992-),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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