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研究

2017-09-12 02:30袁琴武��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1期

袁琴武��

摘 要:当前,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在执行机关、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医疗费用承担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明确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机关、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完善强制医疗中的具体程序并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是完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机关;适用对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1.070

1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问题

1.1 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为政府,这一主体规定太过籠统。我国有众多的政府机构和相关的工作部门,如果仅这样宽泛的一笔带过,可能会给以后的工作操作带来困难。例如: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相互争夺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承担强制医疗职责的主体进一步明确,传统的做法是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交由强制医疗所执行。所以,我国要完善立法,将强制医疗所的执行权予以立法明确,否则如果强制医疗所权责不明,没有边界和范围,很容易出现强制医疗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1.2 适用对象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强制医疗仅仅适用于经国特定程序被认定为鉴无需负刑事责任的特定的精神病人,可适用范围小,对象单一。单一的适用规定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难题。例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精神失常的人、在服刑期间患上精神病的人,是否对这些人适用强制医疗,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司法活动难以顺利进行,使强制医疗难以落到实处。

1.3 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规定模糊

1.3.1 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不统一

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对于精神病的鉴定是非常重要的,它是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前提。对于如此重要的前提,我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依然处于十分混乱的局面。首先,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明确统一的鉴定标准;其次,我国的鉴定准入机构混乱,鉴定结构鉴定结果缺乏权威性;再次,在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主体上,控、辩、审三方权利不平衡,很难保证司法公正,而关于程序启动的条件,法律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1.3.2 审理制度不健全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明确提出了强制医疗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所谓依法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前提是要有法可依。我国虽然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但对合议庭组成人数、组成人员、公开还是不公开审理等具体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给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带来许多困难。

1.4 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确

当前,我国立法依旧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哪一主体负担,而护理费用是强制医疗制度的最基本保证,这一立法现状导致强制医疗的进行陷入困境。当前的惯常做法是由公安部门先行支付强制医疗的护理费用,或是由精神病患者的家属来承担。根据有关调查,一个严重的精神病患者的治疗,需要高额的治疗费,且很大部分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需要长期甚至是终身强制治疗,费用极高。这不管是对公安机关来说还是对被强制执行者亲属来说,都难以承受。如果直接让家属来承担护理费用,必然会导致精神病人的家属不再愿意甚至是抗拒强制医疗的执行。另外,由于国家财政对强制医疗的专项支持非常有限,强制医疗机构往往会因为面临护理费用的经济压力将无法支付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送回户籍地,这样的做法并没有使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得到有效遏制,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会安全隐患。

2 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路径分析

2.1 进一步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所是大部分地区的强制医疗执行机关,但强制医疗所的此项权利目前依然没有相关法律进行明确。我国对刑事强制医疗采取的是限制自由原则,只要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就允许其离开强制医疗所。这种医疗方式剥夺了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类似于我国的自由刑。也就是说,强制医疗是一种自由刑。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允许以法律的刑事进行规定,同样,作为限制他人自由的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也必须由法律予以授权。笔者建议,强制医疗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所在特定时间内对该精神病人进行评估,评估为不再具有强制医疗必要的,应当及时的解除强制医疗措施。

2.2 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上文已经指出,当前我国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这一局面不利于强制医疗制度安保功能的充分发挥。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实现适用对象多样化,有利于防止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应当扩大强制医疗适用的精神病人的范围,不应只包括传统的重性精神病,还应包括精神偏执性、抑郁症、分裂症精神病三种重性精神病等具有攻击性或危险性的精神疾病患者。综合司法实践,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增加以下几种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2.2.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一条款不难看出,如果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法定期间犯罪是应当被处以相应刑罚的,那么,这一部分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何治疗?这成为执行中的难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四条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而需要保外就医的,是可以申请保外就医的。但该条又规定,如果保外就医会危害社会的,就不得批准。这就意味着如果申请者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使有疾病也不可以保外就医。无可争议,严重疾病作为总的概念,当然应当是包括严重精神疾病的。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被判处刑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人,在精神病病情恶化时,倘若其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此时就不能被批准保外就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和监狱一般是不接收精神病患者的。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陷入矛盾的境遇,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要求处罚精神病患者,而又无法被收监执行。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保障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增加到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endprint

2.2.2 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被告人

无受审能力的精神障碍被告人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精神障碍,导致在庭审过程中缺乏受审能力。这一类人从法律上而言已经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被追诉人,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的精神障碍使其不同于其他被追诉人。对于此类被追诉人,倘若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已经无法正确理解自己的相关庭审权利与义务,或已经无法配合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就可以认定此人为缺乏受审能力的人。在这种情形之下,审判法院应该综合考量,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案件,并由指定的强制医疗所对被追诉者进行强制医疗,在合理期限内对被追诉者的受审能力进行综合测评,待其病情好转至恢复受审能力后,应当继续法庭审理。综合以上分析,将因精神障碍而导致无受审能力的人增加到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之中具有客观的合理性。

2.2.3 服刑期间患精神疾病的被执行刑罚人

服刑期间患精神疾病者是指在实施危害行为和被追诉期间都处于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在判决之后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突发精神疾病失去了承受刑罚的能力的人。对于这一类人而言,倘若继续执行刑罚,既违背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原则,也不利于刑罚应有目的地实现。另一方面,继续执行还会给执行機关带来难题,增加执行成本。但对于此类人也不宜一放了之,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制度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难题,使这类人在执行刑罚的同时精神疾病得到治疗。具体操作过程中,强制医疗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因为强制医疗过程中也剥夺了被治疗者的人身自由。如果被治疗者精神疾病治愈后刑期未满的,应当将其送回原执行场所执行,继续执行剩余刑期。如果刑期已满而未治愈的,对于不再具有危险性的由原执行机关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带回并履行监护责任。但是如果还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应当继续留在强制医疗所治疗,以防止其危害社会。

2.3 完善强制医疗中的具体程序

2.3.1 立法规范鉴定程序

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制定一套确实可行且确定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形成一套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鉴定准入规范。同时,法律还要明确各司法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的具体权力,并明确被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应对权,真正形成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各方的权力平衡、合理。

2.3.2 明确审理程序

要加强立法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并且陪审员应该由具有精神病学、法医学、心理学等知识的专业人士来担任,这可以使专业知识与审判经验相结合,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强制医疗案件不应该公开审理,因为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的很多病情涉及其隐私,如果公开审理可能会对其隐私造成侵犯。并且公开审理不利于精神病人治愈后回归社会。同时,还可以在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由于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这类人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和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且强制医疗程序中涉及了较多、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如果这类人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聘请专业律师,那么他们的相关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司法机关应该为他们指派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切实保障精神病人在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2.4 明确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

综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执行强制医疗过程中护理费用由国家的财政支持更具有合理性。当前,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来决定启动的,而被申请人及其家属仅仅拥有启动申请权,这种权利的不对等使得国家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同时,大多数精神病不能很快治愈,需要很长时间,并且需要巨额的医疗费,这种费时、费力、费钱的医疗行为是很多精神病人家庭承担不起的。为了彰显我国司法工作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体现我国的司法文明进步和人文关怀,强制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国家来承担,更有利于强制医疗制度维护社会安定目的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史渭华.论强制医疗程序[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1999,(10).

[2]程雷.强制医疗程序的科学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05).

[3]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构建与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05).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