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疑

2017-09-18 08:21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发包人价款承包人

王登山

问题

问: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工程结算条件?

2010年11月,发包人与承包人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某商品房工程交承包人施工。签约后承包人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1月工程通过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同年12月工程通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2013年6月工程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工程监理等责任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初验合格,2013年3月,发包人在当地日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通知购房业主收房,其后购房业主已入住全部商品房。2013年12月承、发包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价款11.2亿元。发包人支付了0.5亿元后拒绝付款,却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受到承包人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内容也不能反映工程量和價款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效,要求重新鉴定工程价款。请问: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工程结算条件?

律师观点:

1.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已经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当自发包人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涉案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企图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了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分项验收,发包人提交的证据也均不涉及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且其证据大部分为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不能证实该质量问题仍然存在,现涉案工程已经由发包人接收使用,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也载明除前期延迟付款违约金外,双方不再就其他内容向对方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发包人放弃了对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权利,故对于发包人现又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结算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载明结算工程价款数额经过双方反复核对和友好协商最终确认,故发包人认为双方结算没有经过充分协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算协议上有双方的签章,发包人主张结算协议不能反映工程量和价款的实际情况,没有依据。

发包人提出结算协议系受到承包人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相反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了0.5亿元,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判决发包人给付拖欠的2.3亿工程款。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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