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探析

2017-10-09 12:08王坤仪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7年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不足

[摘 要]我国民诉中的调解原则主要是指法院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制度起源于我国新民主主义时期,并经过建国后四十年民事审判工作经验而确定形成的,是我国民事審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手段,它对于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迅速发展,该制度显示出了各种优点的同时也展现了自身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足

一、调解制度概念和原则

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等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针。民事调解制度可以在人民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制教育,以及努力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使其达成共识,得出最终协议。调解制度的性质是由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公权力来解决私权方面纠纷的性质决定的。

调解制度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其包含三方面,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方式的选择和调解程序的进行,都必须以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为前提条件,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调解。其同时包含了程序上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而且其调解活动以及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调解制度的价值

民事调解制度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起到了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作用。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结案是法院最常见的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解决了众多的案件,并节约了大量的审判的司法资源。调解结案相对于法官审判结案而言,有着更加彻底的优点,双方矛盾经过调解,上诉的情况就不会再发生,极大程度上优化了法院的司法资源。调解制度可以正确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高效快速的发展,同时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普法宣传,消除双方当事人利益冲突。更加省时省力,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的作用。

三、现行调解制度中所存问题

1.调解适用范围宽泛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它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内进行,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项规定表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但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正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若双方当事人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的后果,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

2.调解中的“反悔权”严重影响结案难度和时间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当事人只有在签收调解书后才能生效,在没有签收之前,随时可以反悔使法院重新进行案件的审理。若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以此来拖延案件的结算时间,加大案件的审理成本,并把调解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而不得不退让,从而导致出现法律上的“不公平”。

3.调解方式的不确定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何种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采用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单独协商,在双方之间互相引导,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方法。而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很容易出现法官进行的是“和稀泥”的现象,使得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法官调解不公平导致出现一些人情案、关系案,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

1.建议限定调解的时限

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要确定调解所适用的阶段,毕竟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可适用有损法院判决的稳定,诉讼调解其实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则应当规避诉讼调解,并且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审判纠错程序,只有严格进行审判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而不该同时适用诉讼调解。

2.对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应严格控制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其符合《民法通则》中所述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3.确定明确的调解方式

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督,不能仅仅自己一人和双方当事人进行背对背的交流,而且尽量避免庭上突然调解,这种情况会浪费开庭时间,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官在调解之前应当对双方的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创造良好调解环境,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坐下来和谈,确保双方当事人均属自愿达成,而非受到其他因素干扰。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

[2]李琴宝。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2009年.

[3]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

[4]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

[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

作者简介:王坤仪(1995-),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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