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及其影响因素

2017-10-18 19:03王力强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8期

王力强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架构已初步形成,但不可否认,仍有许多现象或问题尚处于无法调整之状态,而重复供述可采性问题便是其一。相关刑事基本法、司法解释等的缺位使实践执法陷入困境的同时,亦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鉴于此,从其判断标准、影响因素著手,对重复供述可采性问题进行研究,以为后续立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8.068

1重复供述的含义

重复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人员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下获得有罪供述后,后续在侦查人员合法讯问下作出的与前述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供述基于具备实物证据所不具有的相对重复性的特征,在实践中广为运用,并“荣膺”“证据之王”,至今难以撼倒。就多次讯问的方式,各国法律均未作出否定性规定,而多次讯问的存在为重复供述的探讨提供了前提。

此外,对于重复供述中的“重复”,存有系次数之重复还是内容之重复之争。笔者认为,此处的“重复”应与“重述”区分开来,“重述”系罪之内容之重复,而从重复供述的含义来看,重复供述中的“重复”系较于前述供述而言,也就是说此处的“重复”是认罪上的重复,系次数之重复。

2重复供述可采性争论及其判断标准

2.1重复供述可采性争论

重复供述应否可采一直是学界争论的问题,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完全可采说、不可采说与区别看待说。

2.1.1可采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排除采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证据,排除后续采合法方法获取之证据于法无据,亦不合情理。且我国获取证据对口供的依赖较大,基于成本与可操作性的考虑,侦查机关轻易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较小。鉴于理论与实践的考量,该观点主张重复供述可采。

2.1.2不可采说

该观点认为重复供述中前后有罪供述不宜割裂看待,前次供述对后续供述具有波及效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仍会受到前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负面威慑力的影响,并由此产生忌惮、畏惧等心理,从而加大作出非自愿供述的可能性,这是对意志自由的抑制,如若不予以排除,则与保障人权价值理念相悖。此外,由于后续供述是合法讯问下取得,并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如若侦查机关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排除前次有罪供述,而对作出一致有罪供述的后续供述不予排除,那么就为侦查机关以后续罪供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罪责留下了缺口,甚至会加剧刑讯逼供的蔓延,无形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被架空。鉴于此,该观点主张重复供述应不可采。

2.1.3区别对待说

该观点认为对重复供述应否排除不宜一概而论,应基于前次供述对后续供述是否产生了“非任意性”之影响而综合判断。该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侦查技术尚为落后,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对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提出了双重要求,若持不可采说,则过度强调了人权的保障,却削弱了对犯罪的控制力;若持可采说,则势必会削弱对人权的保障,更严重的是可能会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非法取证愈演愈烈。由此看来,需要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间找到一种平衡机制,而区别对待说则做到了这种平衡。本文对该说持肯定态度。

2.2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

2.2.1域外相关判断标准探源及其适用性探微

域外主要存在两种理论,即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与德国的“放射效力”理论。“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如若第一手证据系非法方法获取,那么基于此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亦会受到“玷污”,系前手的“衍生物”,亦应予以排除;“放射效力”理论认为只要后续供述仍会受到前次供述的波及,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两种理论均看到了第一手证据与第二手证据间的因果联系,而因果联系则是其判断证据能否可采的标准。

透过上文叙述,我们无疑会心生疑问,域外前手证据与后手证据因果联系的判断标准是否适用于重复供述情形呢?

“毒树之果”理论与“放射效力”理论的适用前提是后手证据系前手证据的衍生物,显然,证据间是一种内容的派生,而重复供述则是认罪上的重复,前次供述与后续供述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因果联系判断标准并不适用于重复供述。

2.2.2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本土化探究

既然因果联系判断标准并不适用于重复供述,那么重复供述可采与否应采何种判断标准呢?对此,笔者认为宜将其置于本土化层面探讨,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续效力”判断标准,即犯罪嫌疑人的后续有罪供述是否受到前次有罪供述的非任意性影响,换言之,前次供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力是否持续到了后续供述,即是否导致后续供述受之影响而作出了非自愿性、非自主性供述,如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能够持续到后续供述,则说明后续供述亦应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续效力”判断标准与我国法治土壤是契合的。一方面,我国法治愈来愈注重尊重与保障人权。诸多冤假错案屡见报端,而造成这些结果的原因往往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不无关系。刑讯逼供的负面威慑力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迫、忌惮、排斥等负面情绪,这加大了犯罪嫌疑人在后续供述中作出“非任意性”供述的可能性。显然,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明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续效力”判断标准,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体现。 另一方面,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框架已基本形成,而域外的“毒树之果”理论、“放射效力”理论均不能与重复供述契合,其判断标准亦不能判断重复供述应否可采,鉴于此,我国应作出本土化考量,在现有理论框架下,结合域外经验与我国实际,创设与我国土壤契合的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续效力”,这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3重复供述可采性影响因素endprint

上文中我们已对重复供述可采性判断标准予以了明晰,但该标准抽象性较强,且犯罪嫌疑人自白主观性较大,鉴于此,需要将此标准“物化”,即使其具体化,透过一些客观表现作出重复供述是否可采的判断。接下来笔者会从先前不法的严重程度与稀释程度两个方面对此予以探讨。

3.1先前不法的严重程度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具有程度上不同,这主要应考虑不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刑讯的强度以及刑讯时是否暗示翻供将会有更严重的刑讯等因素。不法行为持续时间越长,亦或强度越大,对犯罪嫌疑人后续供述影响就会越大,后续供述为非自愿性的可能性就会越高,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就会越小。在侦查讯问中,刑侦人员常会以威胁的方式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求获取有价值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全然否认这种方式,只是对以暴力威胁、给予不利待遇( 如不准睡觉、吃饭、喝水等)方式获取的可能的非自愿性供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威胁也有程度之分。此外,在刑讯时暗示翻供将会有更严重的刑讯,亦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这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基于心理上的忌惮而做出趋利避害的非自愿性选择,此亦属对自由意志的抑制,与保障人权理念不符。

尽管如此,从该方面进行考量在实践中未必可行。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先前不法的严重程度很难有个清晰的界定,其取证方式也很难查清,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应当对己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是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检察院证明责任方面的规定。由此推出,若人民检察院不能就己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那么该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实践中以此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占据了大部分,相反,以具体的刑讯逼供行为作为排除依据却少之又少。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处于初步阶段,很多程序缺陷亟待完善,受害人证明不法取证行为困难便是其一。因此,单以先前不法的严重程度作为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可采的考量因素在实践中未必行得通。

3.2稀释程度

所谓的稀释程度即根据一些客观情形来判断先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后续的重复供述的影响是否被稀释以及稀释到何种程度。对此,应从以下层面进行探讨。

3.2.1讯问主体是否一致

讯问主体包括同一诉讼阶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讯问人员,那么如若在不同时间段进行主体变更,会对稀释程度产生何种影响呢?

在同一诉讼阶段进行讯问人员变更,并不会对稀释程度产生较大影响。因为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同一侦查阶段的讯问人员所持观点、所代之利益是趋同的,其在前次供述受到非法取证后,在后续供述中去辩驳、挣扎也是徒劳的。

那么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主体变更是否会产生稀释效果呢?域外一些国家公、检、法角色特别分明,且强调司法独立,尤其注重法官和检察官的中立性与客观性,即使警察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司法阶段也会加大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冲破心理束缚,进行意志自由的供述。那么我国是否也是如此呢?这要结合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进行考量。首先,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所奉行的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使得三机关具有与域外不同的同质性特性;其次,我国侧重于控制犯罪而轻视人权保障的现行刑诉理念更多地体现了一种刚性色彩,实践中易使犯罪嫌疑人滋生排斥心理;最后,我国三机关追诉倾向较强,办案时“流水线”模式明显。这些都导致我国法官、检察官中立性和客观性不足。这意味着即使不同诉讼阶段的讯问主体变更,其所获得的重复供述可采性依然很低。

3.2.2前次供述与后续供述时间间隔是否较长

前次供述距后续供述时间间隔越长,前次不法取证行为对后续供述的持续效力就会越弱,稀释效果就会越强,也就是说,前次供述和后续供述的时间间隔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成正比,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迫或压力会随着讯问间隔时间的推移而减弱。尽管如此,在实践的众多冤案之中,每个案件均历时长久,且鲜有翻供情形的出现,而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心理留下的阴影很难随着时间推移而消弭殆尽,也就是说,仅仅是时间的推移并不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但不可否认,时间推移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消磨人內心的痛楚,时间间隔可以作为影响重复供述可采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3.2.3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如何

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主要包括心理承受能力、智力发育、维权意识等。若犯罪嫌疑人心理脆弱,则较易在暴力威吓下屈服。若犯罪嫌疑人维权意识较高,心理承受能力较强,其努力维护自己供述的意志自由,坚决抵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结果也许会有所不同,毕竟,人权保障在司法领域的加强在近几年也是有目共睹的。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会影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尽管上述内容我们将主要影响因素予以了分析,但每种影响因素并不能单一适用,宜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量,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最佳的判断和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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