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中“原心定罪”之适用

2017-10-21 22:40杨加玲
卷宗 2017年3期

杨加玲

摘 要:“原心定罪”作为“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它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审判方式,其与现代刑法理念暗合。“诛心”和“恤刑”是“原心定罪”的两种表现,这是源于操持这把“刀”的人有“善”、“恶”之分。因此,应当正确认识董仲舒所提倡的“原心定罪”,不可因其被奸邪利用而否定该制度,应当认识到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主客观相统一

1 “原心定罪”——“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

董仲舒提出“不学《春秋》则无以知前后旁侧之危,则不知国之大柄,君之重任也。故或胁穷失国擒杀于位,一朝而至尔。苟能述《春秋》之法,致行其道,岂徒除祸载!用尧舜之德也。”[1]可见董仲舒认为“《春秋》记天下之得失,而见起所以然之故”。董仲舒不局限于在理论上讨论《春秋》大义,更是将其这种“视前世已行之事,以观天人相与之际,甚可畏也”[2]的思想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以调节法理与情理的矛盾。“春秋决狱”,便是春秋大义实践化的具体表现。

董仲舒对“春秋诀狱”这样定义道:“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3]因此,“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在把握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重志”。《春秋》记载的“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便是其“原心定罪”的理论来源。

据《太平御览》中记载董仲舒所断之亲属相犯案、是否私为人妻案可以看出,董仲舒所处理的这些疑难案件,若完全依据律法作出判决,将有乖人情,而《春秋》中记载的案例则很好地为董仲舒提供了解决疑难问题的方法。正如他在《天人三策》中写道:“秦汉法律存在诛名而不察实,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也。”[4]因此,董仲舒主张在断案过程中,不能单一地看客观行为的表现,还应当考察行为人的内在动机。这是对秦律片面强调“客观归罪”原则的否定,体现了“原心定罪”的进步性,是有着极大的历史进步意义的一次“司法改革”,也是对西汉时期“汉承秦制”的严刑峻法的一种否定,符合当时较为和平、稳定时期统治的需要。

2 “原心定罪”——审判中的正、邪之用

于董仲舒后,西汉兴起了引经注律之风,律学兴起,但对“原心定罪”中的“心”的作用的无限扩大化,而忽视客观事实,致使“原心定罪”走向了极端化。《盐铁论-刑德》记载道:“春秋之制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奂,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与董仲舒所倡的“原心定罪”已是完全不同的审判标准,更与现代的“行为犯罪”大相径庭。

抛弃了客观事实基础的“原心定罪”必然使该原则走向极端化,其结果则是导致刑罚的滥施和专断,造成酷吏击断、奸猾巧法的恶果。“原心定罪”被不当地利用而异化成了“诛心”,其中“腹诽罪”最为典型。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统治者、裁判者都将董仲舒这把“宝刀”用成了“屠刀”。

如《后汉书·张皓传》中记载“时清河赵胜上言灾变,讥刺朝政,章下有司,收腾系考,所引党辈八十余人,皆以诽谤当伏法。皓上疏谏曰:‘虽干臣闻尧、舜立敢谏之鼓,三王树诽谤之木,《春秋》采善书恶,圣主不罪邹荛,腾等上犯法,所言本欲尽忠正谏。如当诛戮,天下杜口,塞谏争之源,非所以昭德示后也。帝乃悟,减腾死罪一等,余皆司寇。” 这一案例讲述了张皓向皇帝上疏请求宽宥这些虽实施了诽谤行为,但是缘于“尽忠进谏”的急切之心的平民,而最终保全了张腾等八十余人的性命的事件,是“原心定罪”的正确适用。

“春秋决狱”的审判方式在后朝虽然衰弱不复汉时繁盛的景象,但“原心定罪”却成为法律传统在判案断狱中以一种渗透在制度中的方式保留下来,直至清朝甚至民初,仍可看到“原心定罪”的身影。如明末清初王夫之在审判断狱的实践中论道:以杀人为例,凡属于纯心杀人者,“从刑故之杀”;过失杀人者,“慎过之典”,并指出司法官员应“原情定罪”,“岂可盖之而无殊乎?”

由此,董仲舒所提出的“原心定罪”在后世的發展过程中,走向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方向——“诛心”和“恤刑”。因此,“原心定罪”制度本身没有错,而是操持这把刀的人有善恶之分。

3 “原心定罪”——审判原则新辩

“原心定罪”作为“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自其产生以来直至后世的发展,有其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却为不少学者所诟病,他们主张:董仲舒“原心定罪”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惩罚思想犯罪和司法的随意性。

首先,一些学者主张董仲舒进一步提出的“志邪者,不待成”是过度夸大主观动机的重要性以致走向极端——惩罚思想犯罪。《春秋繁露义证》为该句做了注:“事之委曲未悉, 则志不可得而见。故春秋贵志, 必先本事。”即不外化为行为,其志不可见。所以該句意思应当是:主观动机邪恶的人,不必等到其实现犯罪结果才去惩罚他。因此,董仲舒并不是要惩罚思想犯罪,而是要惩罚行为犯。

其次,适用“原心定罪”原则会导致司法的随意性的观点也有失偏颇。

这种以经义断案的审判方式,对裁判者在儒家经义方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官吏熟悉儒家经义,更要求其对儒家经典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这样才可以在“本其事原其志”的基础上引经据典地进行判决。自“置《五经》博士”、“六艺之科孔子之术”始,汉朝官僚队伍的学术文化背景以儒学为主,“确实是出现了‘公卿大夫士吏彬彬多文学之士矣的局面”。[5]而唯用儒士的政策,使得汉朝中央和地方政府官吏队伍的逐步单一化,经学之士在官吏队伍中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由此可见“春秋大义”的儒学思想深入文人心中,尤其是官吏们的心中。

既然官吏所学皆为儒学,那么若官吏们依照儒学的一些大原则来“原心定罪”,则会作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判决, 而不至于出现一些离经叛道的判决,以防其被反驳;又因汉代以儒术选仕,作为儒家经典之一的《春秋》大抵是多数审理者必读之书,它的权威性亦有助于提高裁判者判决的一致性,降低断狱的随意性。更何况,有些儒学原则亦与法律一致。

因“原心定罪”有其适用前提,即考察客观事实。所以只要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那么一名合格裁判者在引经断狱的过程中就会做出大致相同的判决,而不会出现随意性很大的判决。除非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涉及利益纠葛,或者裁判者对“春秋大义”没有深刻的认识。如柳立言先生所言“有法而不守,有理亦不讲,以致判决歧异百出,有时不是法制本身的问题, 而是法律文化(如官吏腐败无能)的问题,正如暴饮暴食,问题不在食物本身,而在饮食习惯。”[6]

4 结语

“原心定罪”开创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审判方式,而事实上,“原心”的作用并不仅限于定罪中,在董仲舒之前,贾子在《新书》中也曾就“赦”提出过“原心”:“惟稽五赦,以绥民中。一曰原心,二曰明信,三曰权功,四曰褒化,五曰权计。”可见,以考察主观动机的方式来决定“赦”与“不赦”是安抚民心的一种方式,因此,在汉朝时期,要求以“原心”的方式来做决策、断狱等是符合民心的。“‘原心定罪、‘原情定罪在中国法律文化中逐渐的随着历史的发展沉积下来,深入到修律、审案、断狱之中,乃至于对今天的司法仍旧有着深远的影响。”[7]对当今社会的司法审判也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原心定罪”,而不应因其理论被不当适用,而否定该理论本身。

参考文献

[1][汉]董仲舒.春秋繁露[O].周桂钿译.北京:中华书局,2011.

[2][汉]班固.汉书[O].颜师古注释.北京:中华书局,1962.

[3]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

[4]班固.董仲舒传[M]汉书.北京:中华书局,1975

[5]《汉代儒学的经学化进程》李振宏

[6]柳立言.南宋的民事裁判——同案同判还是异判, 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

[7]赵波,《浅析原心定罪》,[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