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探析

2017-10-30 09:58覃辉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27期
关键词:职业化必要性法官

覃辉

摘 要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赖。要解决当前我国裁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越来越高的要求,就必须赋予法官职业化的地位。本文拟从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审判权的运行规律等五个方面来论述推行法官职业化是中国法治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法官 职业化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法官职业化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求改革必须明确总体目标,确立改革中心,有重点地逐步推进。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单靠自然的正义理念,法律己经难以适应调整复杂社会关系的需要,为显现其自身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越来越多的借助于大量复杂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想从事法官职业的人,都必须进行严格的专业训练。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主要目标在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的信赖。要解决当前我国裁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突出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越来越高的要求,就必须赋予法官职业化的地位。在此,本文将从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审判权的运行规律等五个方面来论述推行法官职业化是中国法治的必然选择。

1法官职业化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确定的长期发展目标战略。而法治意味着法律在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性。一位著名的法官面对蛮横的君主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没有人可以命令国王,但国王也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可见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然而,仔细分析法律规则在法治社会的作用过程后,可以发现,法律规则能否真正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否真正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和依法作公正裁判。因为“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正确公正的作出解释后,法律在运用时才会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公正的司法可以充分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充分尊重,而枉法裁判或裁判不公甚至贪赃枉法,扭曲是非等司法不公正行为,则会造成公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其至蔑视,从而使法治本身遭受破坏,所以确保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关键。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则有赖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诚如学者们一再强调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因而必须由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社会精英担当审判的职责,才能使公众树立起对法及法官的权威性的认同,法官职业化的具体内容已成为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法官职业化也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发展的要求。

2法官职业化是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要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司法的公正来自于司法的独立。法官职业化加速了法官职业独立的进程,使司法独立得以落实,从而有力地抵制各种法外因素對司法公正的不当干涉,保证法官能独立的以自己对事实的敏感判断和对法律准确的理解来公正地再现法律的正义。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独立原则是一项宪法性规范,它的发生背景与运作环境表现出相当的独特性,它与西方的特定结构和法治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伯尔曼在概括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时,提出了西方自12、13世纪起便开始形成了法律本身的自治,法律与政治、道德等相分离。正是基于此,“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但是司法独立也是相對的。司法权具有中立、被动、消极的本质属性,相对立法权、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具有天生的软弱的一面,正如汉密尔顿所述: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判断权来看,它不像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有其自身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实现具有强制的意味;从司法权的产生来看,司法权不过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分工,没有国家,司法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物质基础。正是基于这一点,司法权天然地具有一种易受侵犯性,特别容易受到外界尤其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或干扰。因此,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质就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而己。既然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那么“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适度超圈则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与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兴起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而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司法独立充其量只不过是法治舞台上的道具而己,看上去挺像一回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兑不了现的。

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出身一致,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在这些方面获得高度一致的法律家们自然而然地凝聚为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具有公认的声望,声望助长了权势,权势的正当运用又愈发抬高声望,故足以回应社会对法治正义的期待,进而推进法治意识在社会中的传播,并提高社会整体的现代化程度。

3法官职业化是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当前乃至今后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要解决裁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越来越高的要求,就必须赋予法官职业化的地位。因为这些问题都与法官没有法官职业化有密切的关系。只有法官职业化才能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增强法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规则,结合证据对事实真相进行判定,其审理的整个过程也就是法官职业化得以完善的一个过程,其间必定会突显审判活动的以下几个特性:

(1)审判权的权威性。审判活动是法官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解决纷争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权威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执行。而且非经法定程序,审判的结果不得随意更改。只有法官形成一个独立的职业,法官在人们的心中有足够的权威,才能以职业的权威保证判决的权威。过去我们没有注意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的关系,片面追求“实事求是”,以至一个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最多的一个案件可能经过七八个来回,诉讼程序反复被启动,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被浪费。判决没有权威性,说到底是法官没有权威,当事人对法官不信任,判决的结果可以轻而易举地被推翻。事实上,“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坚持这一点才是真正地坚持实事求是。

(2)审判权的中立性。法官行使审判权,要求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居中裁判要求法官独立无偏,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就不可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就像球场的裁判员,如果他本身代表运动员的某一方,他就不可能保证公正裁判。中立的法官表面上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利益,最终是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的权威在于其判决能够为各方所接受,所以必须要求法官中立。

(3)审判权的公正性。法官是法院体制的最核心部分,是司法制度构成要素中最活跃的因素,是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法官手握裁判权,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如果法官自身的独立地位难以保证,没有自主地进行裁判的权利,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保证审判权的公正性要求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相同的价值理念使法官裁判案件时具有正义和良知的共同基础,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更加合理和公正;相同的职业行为模式使法官在规范化的操作程序中提高裁判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相同的职业道德能够使法官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制力,做到严格自律,树立公正廉洁的形象。“只有形成裁判者的职业化,才有可能在法官职业中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而这种职业传统反过来又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力量,确保法官阶层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如果有一天,我们的法官能勇敢做出不被公众所看好的判决,并以法官群体的力量而不是做出该判决的法官个人力量去对抗外界的干预,审判权的公正性才算真正实现。

4法官职业化是对法官履行职责的要求

马克思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对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极为重要。审判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法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法官的职业化地位。

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纷中,没有职业化的法官,排除各种干扰根本就不可能,裁判公正也将变得没有保证。由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和規律性,对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求其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知识背景和教育经历,接受统一的职业训练。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不出现偏差,才能保证司法公正。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逐步形成一个具有坚定的法治信仰、良好的专业训练、娴熟的司法技能、优秀的职业素养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整体,从而形成特有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和气质实际上不仅会使法官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实现司法权的科学归位,还会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会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可以起到“大浪淘沙”的效应,使审判权掌握在高素质的精英法官手中,发挥法官在法治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参考文献

[1] 张志铭.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N].人民法院报,2001-I1-23.

[2]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9.

[3] 公丕祥.法治现代化研究(第二卷)[M].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30.

[4] (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三联书店出版,1994:6.

[5]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1.

[6]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商务印书馆出版,1995:390.

[7] 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J].法学研究,1994(3).

[8] 贺卫方.超越比利牛斯山[M].法律出版社,2003,9:52.

[9]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2).

[10]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56.

猜你喜欢
职业化必要性法官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关于完善军代表职业化制度的思考
小学英语教育的必要性及其教学方法研究
提高学生阅读能力,增强学生应用题解答水平
职业化建设解决村官带头乏力问题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中国篮球职业化发展探析
职业化院长尚无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