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

2017-11-04 07:34张天一
法制博览 2017年10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摘 要:本文将对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求对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大致的认识。

关键词:冒名行为;法律后果;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237-01

作者简介:张天一(1993-),男,江苏南通人,江苏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并没有冒名行为的概念,该行为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人的名义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理论学界中,一直存在对冒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争议。事实上,由于冒名行为在立法中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判决。

一、学说之争

(一)以被冒名人的角度确定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

持该说的主要以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为代表。其认为,冒名行为是指行为人冒用某个特定人的姓名,且使姓名人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因此,行为人并不表明自己与被冒名人不是同一主体,即从事冒名行为的人会表示他就是被冒名人。①冒名行为需考虑两种不同情况。

1.被冒名人同意行为人冒用自己姓名实施相应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被冒名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冒名人享有代理权,但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冒名人冒用被代理人的姓名签名,被冒名人也因此享有权利,承担法律后果。

2.被冒名人没有同意行为人冒用自己姓名实施相应的行为

在该情况下,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即被冒名人可以在事后通过追认的方式,将冒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自身。如果被冒名人拒绝追认,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冒名人承担责任。

(二)从相对人的角度确定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

另一名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冒名行为取决于冒名人所做出的表示。②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1.若相对人并不介意对方为何人,则基于该行为的冒名行为应当由冒名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例如通过现金方式作出的交易行为。

2.如果相对人的身份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规定。如信贷行为或者部分债务关系的情形。

3.相对人希望与冒名人和被冒名人双方同时实施行为。在该行为下,既不能认定冒名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被冒名人的行为生效。

同时,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也是从该角度对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划分:1.冒名人实施冒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订立契约,相对人对法律效果的归属在所不问,愿意同具体行为订立契约,这种情况下,契约对冒名人发生效力。2.相对人意在与被冒名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加以处理。

(三)从冒名人的角度确定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

我国学者李永军认为,应当从冒名人所实施的冒名行为是为自己实施,还是为被冒名人实施的角度确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冒名人所实施的冒名行为,意在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冒名人,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二,冒名人所实施的冒名行为,没有將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被冒名人的意思时,视为冒名人自己的行为,不适用代理的规则。

二、冒名行为的法律分析

上述观点均有其各自合理的部分,对于尚无法律规定的冒名行为有着很大的启示作用,但仍存在着部分的不足。

第一,从被冒名人的角度确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清晰易懂,但在具体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首先,该观点虽然充分考虑了被冒名人的意愿,但却未考虑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同等重要位置的相对人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处于一种不安的状态,因为主动权完全在被冒名人的手中,法律关系的确认,取决于被冒名人是否授权以及未授权时是否进行追认,这将极不利于相对人。其次,被冒名人同意冒名人使用其姓名,实际上就是隐名代理的一种,本质上不属于冒名行为。

第二,从相对人的角度确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弗卢梅认为冒名行为存在三种情况,王泽鉴认为存在两种情况,但他们均没有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以及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从冒名人的角度确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首先,冒名人的主观意图即意在将该法律后果归于何者的判断在技术上较难判断。另外,这种判断标准完全没有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愿。

笔者认为,对于冒名行为,应当以相对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冒名行为法律后果的标准。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后果,仅有三种制度可以选择,即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和善意取得。这三种制度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被冒名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如果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那么可以认为,只要相对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冒名人进行了交付或者变更了登记,则相对人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被冒名人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则适用该规定显失妥当。善意取得如果可以毫无条件的使用,则过于偏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实际权力人的利益。“民法上的善意信赖保护均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前提,在保护制度确立时须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将其简单抽象为凡是善意的都应牺牲他人利益进行信赖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本文认为,冒名行为应当首先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并同时兼顾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具体实施方法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先考虑相对人对冒名行为是否知情,相对人如果是完全善意的,即对冒名行为完全不知情,则应当予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明知该行为为冒名行为,则不应当对其进行保护。然后再考虑冒名行为在哪两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判断冒名行为的当事人是相对人与冒名人还是相对人与被冒名人,需考虑被冒名人与相对人的意愿。基于此,可以对双方的利益都有一定的保护。

[ 注 释 ]

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94.

②[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2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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