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公司要把风险挡门外

2017-12-11 10:12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17年12期
关键词:吴先生李女士家政

随着“二胎政策”以及老龄化,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选择聘请月嫂为新生儿和产妇提供月子期间的护理服务。家政成为朝阳产业,与此同时,相关纠纷也层出不穷。

高先生在妻子怀孕期间与家政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选派高级月嫂方大姐为高先生的妻子和孩子提供产妇以及婴幼儿护理,服务期共计42天。合同签订后,高先生即支付了服务费1.8万元。孩子出生后,方大姐依约到高先生家中照顾产妇及孩子。不久,高先生的孩子因病被送至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肺炎,花费不菲。后高先生认为月嫂方大姐不具备母婴护理的专业知识以及资质,且存在护理期间患有感冒却不就医用药等重大过失,给自己一家人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已完全无法达到双方缔结服务合同的目的,故将这家家政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已付服务费1.8万元,并赔偿孩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5万元。

对此,被告家政服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委派的月嫂具有相关从业资质,通过专业考试,且在服务期间,高先生也曾对月嫂的服务书面表示非常满意;月嫂只是服务人员,并非专业医护人员,高先生之子患病与月嫂服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查明方大姐作为月嫂,此前曾接受过正规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了培训合格证,还持有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同时,在护理过程中,方大姐每天都做了详细的护理记录。而根据这份护理记录上记载的信息,方大姐给高先生家宝宝喂奶粉的时间间隔、次数、食用量与所用品牌奶粉的建议喂哺表基本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高先生与被告家政服务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庭服务,有条件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指派具有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等资质的母婴护理师,但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高先生之子所用品牌奶粉提供的建议哺食表以及方大姐所作护理记录,其给孩子喂奶的次数及用量并未明显超出该建议哺食表,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孩子患病与被告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驳回其请求。

李女士是一名公司白领。怀孕期间,她和家政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由月嫂许大姐在月子期间照顾她和孩子,她为此支付8000元护理费。

李女士产子后,许大姐如约入住开始服务。期间,李女士的一侧乳房肿胀,并引起发烧,最终丧失了泌乳能力,随后李女士与许大姐解除合同。

事后,李女士认为,正是听信了许大姐的建议,没有及时到医院就乳房肿胀问题进行就诊,而是继续给孩子哺乳,最终导致该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此后不得不购置奶粉喂养孩子,身心遭受巨大影响,还不得不另行雇佣其他月嫂继续提供护理,为此额外支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于是一纸诉状将许大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李女士由于听信被告许大姐的建议和安排,在乳房肿胀且引起发烧的情况下未作任何治疗,并继续哺乳,最终导致该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单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系许大姐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也不能证明与许大姐提供的护理服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其要求许大姐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最终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先生的孩子出世后不久,其与月嫂刘大姐签订入户服务合同,聘用刘大姐在月子期间照顾他的妻子和孩子,并约定因月嫂过失导致吴先生妻子和孩子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将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吴先生向刘大姐支付了服务费1万元,刘大姐开始提供服务。

护理期间,吴先生之子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新生儿肺炎及轮状病毒肠炎。对此,吴先生认为,正是因为刘大姐护理不当,导致孩子患病,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损失2.5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此,刘大姐答辩称,自己具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健康证、岗位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护理资质,在护理期间也尽职尽责,不存在不当护理行为;此外,自己在护理期间曾患感冒,曾向吴先生夫妇提议更换月嫂,但对方未予同意,而吴先生对此不予认可。

后吴先生申请对刘大姐的护理行为与孩子患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刘大姐护理行为与吴先生之子患有新生儿肺炎及轮状病毒肠炎之间存在因果關系,但刘大姐在护理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并非鉴定范畴,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也无法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病历所记载的孩子发病时间等信息,孩子生病与刘大姐在自己感冒的情况下仍密切接触、护理孩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刘大姐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大姐曾因感冒向吴先生夫妇提出更换月嫂却被拒绝,但吴先生夫妇作为孩子父母和监护人,且与孩子共同生活,对于孩子的健康状况理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对密切护理孩子的月嫂的健康状况予以适当关注,并视情况作出合理的应对。综上,最终判令刘大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万元。关于吴先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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