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及两次修订

2017-12-12 08:51
汽车与安全 2017年1期
关键词:驾驶证安全法道路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及两次修订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道交法的出台概况

时间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特别是1986年国务院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后,国务院相继颁布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公安部也陆续制定了《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等18个配套部门规章,为保障道路安全、畅通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道路交通方面的需求迅猛增长,机动车、驾驶员数量及交通流量都大幅度增加,道路交通形势日愈严峻,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很好地便民。四是当时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时的道路交通法规已越来越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制定道交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新的道交法律,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提供保障。

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适用对象

第一类:车辆驾驶人员,是交通事故中最重要的构成部分。本法中所讲的车辆驾驶人并非仅指机动车,还包括非机动车,如轻便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骑自行车的人,甚至还包括赶马车的马夫,所以是取其广义。

第二类: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常以受害人的角色出现,但不排除成为事故的“引发者”或者“推动者”。行人常以事故受害者的角色出现主要是因为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其行为本身没有杀伤力,但结合机动车就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以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可能存在过错成为“肇事方”。在实践中,常常有因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

第三类: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一般不太可能存在过错。主要是因为不掌控车辆的驾驶,也不在道路上行走,常常因前两类人群的过错而受“牵连”。但是并不排除侵权、犯罪的可能,例如若乘客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四类:与交通活动相关的其他人员,此类人不以道路交通出行为目的,但其行为却与交通道路密切有关。例如养护道路的相关人员等。

达到的目的

交通立法出台的目的在于规范道路使用者的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实证检验发现,交通制度与技术进步共同推动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不断提升,道交法的出台与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实施对事故水平具有非常显著的抑制作用,汽车技术的改进也在一定程度缓解了交通事故不断上升的态势。在交通条件不断改善的情况下,我国不断的提高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水平确实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保持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有效威慑。良好的执法绩效已经使惩治酒驾专项行动成为我国执法领域的成功案例。

第一次修订

时间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原因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管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还不高,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较为普遍,交通事故仍然居高不下,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二是道路安全隐患较为严重,相当多的道路标志、标线不规范甚至缺失,乡村道路安全防护薄弱尤为突出,直接影响了交通安全。三是城市拥堵问题日益严重,多数城市通行效率严重下降,影响了人们正常工作和生活。此外,政府管理水平与社会期求仍有较大差距,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化管理者的职责,加强对其监督。

修订内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次修订

时间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原因

因交通事故依然频繁,不按照规则行驶而出现的事故亦有许多。特别是酒后驾驶,是驾车的一个重大危险隐患。另外,对于证件的伪造,如驾照、行车牌等,也是造成犯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

修订内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将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链接:公安部坚持严查酒驾成效显著

“酒驾”是汽车社会的公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民有所呼,法有所应,2011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正式实施。五年来,全国公检法机关紧密协助配合,保持对醉驾治理的长效机制,确保了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我国严查酒驾醉驾违法犯罪取得五个明显变化:一是酒驾醉驾得到有效遏制,城市效果尤为明显。二是酒驾醉驾肇事数量大幅下降,特别是恶性事故。三是国民抵制酒驾醉驾的自觉性显著提升,形成“酒后拒驾”共识。四是严格刚性执法,严惩酒驾违法无例外。五是坚持依法治理,实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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