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切为了儿童:中国徐州市某区对儿童性虐待案件处理的个案研究

2017-12-15 10:50尚晓援窦振芳李秀红
山东社会科学 2017年12期
关键词:小玲监护权张女士

尚晓援 窦振芳 李秀红

·社会学研究·

一切为了儿童:中国徐州市某区对儿童性虐待案件处理的个案研究

尚晓援 窦振芳 李秀红

(北京师范大学 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北京 100875;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山西太原 030000;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北京 100071)

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是被引用最多且争议最大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包括中国)并没有被严格定义。但是,在作出涉及儿童的安排时,往往被反复引用。本文使用了包括了6个维度16个指标的儿童权利分析框架,以中国2015年以后司法机关受理的第一个剥夺父母监护权的儿童保护案例——徐州案为研究对象,从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分析了案件从报告、立案、调查到审判和后期处理的整个过程。这项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对新建立的儿童保护制度进行考察,看其指向的发展,并发现儿童保护案件处理中的经验及问题,为未来的政策发展提供实证依据。

儿童保护;儿童性虐待;儿童福利

一、引言

中国正在建立儿童保护制度。主要的标志性事件包括:从2013年以来政府和民间在中国各地建立的儿童保护的示范区项目,多项新的法律法规的发布,已经在各地出现的新的司法实践,等等。这些都表明,中国正在出现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儿童保护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的儿童保护制度是否能够为儿童提供有效保护,是否可以避免走其他先行国家在儿童保护制度建设中走过的弯路,是非常关键的。核心问题是:在儿童保护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是否能得到充分体现。

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规定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在以此为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或为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儿童保护实施的过程中,需要确实体现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才可以保证儿童保护的制度建设朝向正确的方向发展。

(一)研究背景和目的

201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用十个具体条款明确规范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程序。这标志着公权力对家庭内事务进行干预的一个新的方面,即如果监护人不能对儿童提供有效的监护,或者伤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他或她的监护权可能被剥夺。虽然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的规定以前也有,但在过去30年中,并没有被真正执行。因此,这项文件是儿童保护制度建设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本研究以中国在《意见》出台后司法机关受理的第一案例——徐州撤销父母监护权案为研究对象,从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分析案件从报告、立案、调查,审判和后期处理的整个过程。这项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对新建立的儿童保护制度进行考察,看其指向的发展,并发现儿童保护案件处理中的经验及问题,为未来的政策发展提供实证依据。

(二)法律法规背景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二节“监护”(19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以及《婚姻法》(2011)、《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下列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

这项规定是二十多年以前制定的。自那时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背景有了巨大变化,当时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需求。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因为得不到有效监护而陷入困境,国家却难以有效干预。对于监护人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包括训诫、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的惩罚措施,屡教不改的可以被撤销监护资格等。但是有关规定比较零散,缺乏对监护人有效干预的主体和程序的具体规定,因此,在2015年之前,几乎没有被执行过。

2014年12月,最高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用十个具体条款明确规范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程序。在《意见》发布之后,其他多项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进行了修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填补了相关法律政策的不足和空白,并在法律实践中引起了新的实践方式。

本案发生和处理的时间,是在《意见》发布之后、其他几项重要的法制变革之前,徐州市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三)案例概述

受害人小玲(化名)的父亲,邵某,30多岁,小学文化程度,原籍徐州市某区;其母亲王某,二级残疾,下肢行动不便,原籍河南省焦作市某县。邵某到焦作打工时,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2003年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入赘于王某家。2004年10月18日,小玲出生。小玲父母婚后感情不睦,终至分居。邵某带小玲离开王家,回到原籍生活。这段婚姻事实上终结,但是没有办理法定的离婚手续。此后,小玲先由祖父母照顾。祖父母相继离世之后,小玲经常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到处觅食。另外,邵某还经常殴打,造成小玲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

2013年2月,小玲在非常饥饿的情况下,在村口拦住了一位中年女士的电动车,向她乞食。这位好心的张女士见她衣着破旧,面色蜡黄,遂带她回自己家,并给予食物。其后送她回家。在此之后,小玲多次找到张女士家觅食,并从2013年6月起,开始随张女士生活。期间,向张女士透露了她被亲生父亲和隔壁一名邻居性侵的事实。因此,2014年6月底,张女士带小玲到派出所报案。

2014年9月29日,邵某因涉嫌强奸罪及猥亵儿童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进入监狱服刑。据邵某交代,他是在小玲8岁时,第一次强奸了女儿,此后有多次猥亵行为。而邻居张某知道小玲平时独自在家,也曾经将小玲骗到房内,对其实施强奸,张某也于2014年10月获刑。

邵某获刑后,考虑到小玲无人照料,公安及司法机关联系到小玲的生母,希望她照顾抚养。但是,王某已再次嫁人,其丈夫也为残疾人,她还育有一儿一女,没有能力抚养小玲。因此,小玲继续在张女士家生活,但是张女士对小玲没有监护权。

小玲的父亲入狱后,铜山区司法机关曾考虑撤销小玲父母的监护权,但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缺少对剥夺父母监护权的具体规定,无法操作。如哪些行为可以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由谁来提出诉讼及法院按照什么程序来启动,这些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撤销小玲父母监护权的程序一时无法启动。2014年12月颁布,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意见》,为小玲案件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015年1月5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铜山区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民政局申请撤销小玲父母的监护权。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小玲父母的监护权,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当天,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这一诉讼进行立案。2015年2月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判决书中提出:按照《意见》的规定,小玲的父亲长期虐待、使用暴力严重伤害小玲,判刑十一年,撤销监护权并不得恢复;小玲母亲尽管身体残疾,但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小玲有抚养的义务,但她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从未看望、照顾过小玲,也没有承担过抚养费用。在知道邵某对小玲侵害行为后的7个月时间内,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小玲,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小玲的遗弃,依照《意见》王某的监护权也应依法予以撤销。

在其他顺位监护人中,小玲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玲。小玲也表示不愿意同外祖父母等近亲戚共同生活,所以小玲的外祖父母及近亲属不适合作为监护人。小玲的临时照料人张女士,作为救助小玲的整个过程的关键人物,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给小玲以无偿的照料及关爱,并申请承担对小玲的监护责任。但是考虑到张女士的家庭经济条件,额外承担对小玲的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张女士亦不宜作为其监护人;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作为社会兜底的国家职能部门,能够在政府层面为小玲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同时,也能在小玲的就学、医疗、心理疏导、解决户口等方面与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更有利于保护小玲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使她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上面的理由,法庭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邵某和王某对小玲的监护权;二、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小玲的监护人。判决后铜山区民政局同张女士签订了寄养协议,民政局按江苏省困境儿童救助标准对张女士进行补助。

二、主要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

(一)研究问题和理论框架

在《意见》出台后,中国司法机关受理的第一案例——徐州为保护受到性侵犯的儿童而撤销父母监护权案的处理过程中,是否贯彻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的做法如何?尚有哪些方面需要改进?

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是被引用最多且争议最大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包括中国)并没有被严格定义。但是,在做出涉及儿童的安排时,往往被反复引用①Kelly, Joan B.1997.‘THE BEST INTERESTSOF THE CHILD’, Family Court Review, 35:377-87.Morris, Norval.1984.‘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447.。因此,我们在对儿童保护案件进行分析时,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儿童最大利益的分析框架。在这个方面,本文建立和使用了儿童权利的分析框架。

在这个框架下,本文建立了6个基本分析维度和相关变量(表1)。第一,儿童安全维度:当儿童虐待报案之后,1)是否对受害儿童的危机状况进行了评估,2)是否采取了保护措施,避免进一步的伤害;第二,家庭和儿童的隐私保护:3)在司法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保护儿童隐私的措施,4)在司法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保护报告人隐私的措施,5)在司法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保护家庭隐私的措施,6)在后期安置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保护家庭和儿童隐私的措施;第三,儿童参与维度:7)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尊重儿童的意愿,对儿童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进行过评估,8)在司法过程中,是否接纳儿童证言,9)在定案和后期支持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和接纳了儿童的意愿;第四,经济支持维度:10)司法过程中,儿童及其监护人是否需要自己支付这个期间的费用(是否得到适当的经济支持,以支付有关的费用),11)案件判决之后,儿童和家庭是否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或经济支持;第五,儿童安置,12)在剥夺监护权的问题上怎样处理?是否根据虐待行为的严重性不同,对仅有轻微的虐待行为的家长,优先考虑修复亲子关系?13)在必须剥夺家长监护权的情况下,是否把儿童安置在安全的家庭环境中(安置的优先顺序为:亲生父母养育;亲属养育;非亲属寄养家庭养育;机构内养育),14)儿童安置中,是否考虑到永久性的问题(如需要解决户口问题)?如果是,是否得到了解决;第六,儿童发展维度:15)是否帮助受虐待儿童解决了教育问题,如入学(或转学)的问题;16)创伤心理康复,是否对儿童提供心理康复服务,如解决受虐待之后有不安全感、羞耻感,焦虑等心理创伤问题。①Pemberton, A.(2009).quot;Victim Movements:from diversified needs to varying criminal justice agenda’s.quot;Tilburg University.International Victimology Institute Tilburg.In:Acta Criminologica, 22(3):1-23.这6个维度和16个指标,把儿童最大利益具体化,可以进行具体的评估分析。

表1 儿童保护案件的分析框架和变量

(二)研究方法

本次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调查法、深度访谈法、焦点小组访谈法以及实地观察法来搜集调研资料。调研中涉及的文献包括国家、省、市关于儿童保护及撤销监护权的政策,以及中西方儿童虐待方面的研究现状。调研期间,我们深度访谈了徐州铜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了解民政局在此案件中的介入过程;实地探访了受害人小玲现住所张女士的家,并对张女士进行了深度访谈;召开了一次焦点小组讨论会,参会人员包括民政局、检察院及四名法院工作人员。在讨论会中,共同梳理、总结处理该案件的过程及问题。

三、从儿童安全的角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

儿童利益最大,当以儿童安全为第一考虑。本节从儿童安全的角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最根本的是:当儿童受到伤害的案件被报告之后,有关部门是否对受害儿童的危机状况进行了评估,并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对可能处于危险境地的儿童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个案分析表明:第一,儿童保护的第一责任机构仍然是公安机关。本案最初被报告到公安机关;第二,对性虐待的案件,公安机关采取行动迅速有力。对本案的分析还发现,在儿童虐待案件报告之后,虽然公安机关可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儿童面对的风险进行判断,但专业人员进入并进行危机评估和保护尚未成为普遍的实践。在公安机构迅速采取措施保障了儿童的生命权之后,本案进入民事案件程序,采取了一系列保障儿童安全的措施。

(一)儿童利益第一:庭审前的制度安排

1.指定临时照料人

在本案中,在小玲案报告前后,小玲一直由张女士进行临时看护。自《意见》发布之后,对受虐待儿童的临时安置有了具体的规定。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案件审理前后,应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临时监护或由其交其他家庭、机构临时照料。

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没有作出裁决前,为未成年人指定了临时照料人,并下发了临时照料通知书,告知临时照料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孩子的临时生活。小玲受到侵害后,一直由张女士凭借善良和责任心进行照顾和保护,双方形成了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感情联系,但是张女士一直不具有小玲的监护权。在诉讼阶段,法院下达了临时照料通知书,张女士成为法定的临时照料人。

临时照料通知书的下发,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生活稳定,有利于作为受害人的未成年人表达意愿、参加庭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临时照料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

2.庭审前引入社会观护制度

本案中,庭审前委托妇联对本案受害人进行观护,对客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如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程度、现在的生活状态、亲属情况及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选等内容,为法院作出客观、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裁判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案件发现并启动对刑事犯罪的处理程序

保护儿童利益,需要对虐待儿童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在本案中,受害人小玲2013年夏天开始遭到父亲性虐待。由于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比较隐蔽,长期没有被发现。直到2014年6月,案件才被张女士带小玲报告。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立案,并在第一时间将小玲的父亲拘留归案,启动了对刑事犯罪的处理程序。6月底,以涉嫌强奸罪为由对小玲的父亲邵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其后判刑。对小玲性侵的邻居也被判刑。在这个过程中,小玲事实上受到张女士的临时监护。

(三)启动儿童保护程序

在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拖了两个月,到《意见》实施,儿童保护程序才开始启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先例,启动儿童保护程序遇到了多重困难。本案在多个方面是创新性的努力。

1.寻找启动儿童保护程序的适格申请主体

《意见》明确了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中,哪些单位或个人有权提起诉讼。第27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与以前的规定相比,该条款在原有《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监护人基础上,增加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新的政策对“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单独规定,并在相应条款中给予强调和明确,规定了在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作为兜底部门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意见》的出台,事实上指定了儿童保护的主管机构,这使得行使撤销监护权的主体更加明确,保护性撤销监护权在实践中具备了实际的可操作性。

根据《意见》中的这些规定,为了启动儿童保护程序,检察院努力寻找启动程序的申请人。前后和小玲的母亲、父母双方的亲属、临时照料人张女士等商讨。但是,都没有得到肯定的答案。张女士对申请撤销小玲父母的监护权存在顾虑。其后,检察院与村委会、妇联和共青团等单位协调沟通,也没找到适格的申请人启动撤销监护权案件。

2.民政部门提起申请

根据《意见》的规定,在没有其他合适的部门和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向民政部门发出了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件申请人的司法建议,最终,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接受检察院的建议,推动了整个案件程序的启动。

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作为申请人,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小玲的监护权诉讼。2015年2月4日,案件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

因此,本案中,在没有合适主体作为申请人的时候,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政府兜底部门,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申请,在全国属于先例,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树立了典范。

3.立案

《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立案之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案件申请。该案最初的诉讼请求仅仅是撤销小玲父亲的监护权。对申请主体及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后,法院认为,考虑到小玲的父亲已经被判入狱,仅仅撤销父亲的监护权申请对小玲的后续安置不明确,经过与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的协调沟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主体是民政局,在请求事项方面增加了指定民政机关作为监护人,为小玲的后续安置做出了积极的铺垫。

四、从家庭和儿童的隐私保护角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

在中国,家长和儿童的关系,一直被认为是家庭事务,不属于国家干预的领域。儿童保护制度涉及到的问题,被认为是家庭隐私。如果儿童隐私被暴露于公众面前,会对家庭和儿童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干扰,在很大程度上对儿童造成新的伤害。因此,隐私保护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本节分析了儿童保护案件处理中的家庭和儿童隐私保护的实践。主要为表1中设计的变量3到变量6。

(一)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隐私保护

在本项研究的过程中,调查组未能访问公安部门,未能对刑事案件调查中的儿童和家庭隐私保护获得第一手信息。但是,在家庭和后续事件调查中获得了第二手的信息。调查发现,在公安调查的过程中,从访问居民、寄养家长和邻居的结果看,涉及儿童保护的刑事案件调查特别是儿童性侵犯的案件,尚未特别注意到儿童和家庭的隐私保护。因此,调查过程对报告人(母亲、临时监护人)、儿童和家庭都造成一定的困扰。

(二)儿童保护的民事司法过程中的儿童和家庭的隐私保护

在本案为有父亲对女儿实施性侵害的行为,这类案件对受害者的精神伤害很大。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尤为重要。在这个方面,案件处理过程中注意了三个方面。

1.匿名原则

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十分注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案件在决定将案件事实予以公开的时候,确定了匿名原则,对外统一使用“小玲”的化名来代替其真实姓名,避免媒体在报道案件的过程中不慎泄露其真实的信息。为了确保儿童隐私不外泄,还同时贯彻了其他案件当事人也使用匿名的原则。

2.第二庭审现场

在案件审查、庭审和儿童安置的过程中,需要同时解决保护儿童隐私和儿童参与权的问题。部分案件信息需要受害人出庭陈述以便查清事实;宣判前需要听取未成年人对未来监护人的意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在庭审过程当中,为儿童设立了第二庭审现场,通过视频设备将儿童的暗光背影图像传送到第一法庭现场,同时对儿童的声音进行了技术处理。达到了隐私保护与表达意愿的平衡。

3.双判决书和隐私保护告知书

案件判决后,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不可避免地会提到受害人的姓名等个人信息。在这个方面,本案的做法十分慎重。首先,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一并送达《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告知书》,告知相关人员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擅自复印、传播该文书,并进行案卷封存,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隐私。其次,出于对儿童隐私的保密,法院制作了两份判决书,并进行相关编号。一份判决书使用儿童真实姓名,保证其法律效力;而另一份使用“小玲”(化名)为其姓名,用于对外发布本案的相关信息,从而彻底贯彻匿名原则。

4.后期安置中的隐私保护

后期安置中,本案政府承担了儿童的安置、养育、医疗和教育等费用,没有使用慈善捐款,避免了筹款过程中暴露儿童的隐私。这为中国儿童保护制度的实践开了一个非常好的前例。

在学校,为了保护孩子的隐私,没有对学校暴露小玲的身世,而只是说她父母已经去世,以此避免让更多人挖掘到小玲过去的遭遇,希望她能在一个全新的环境开始接受教育。并且,有关工作人员尽量减少去学校露面的次数,即使有事,也是在周末去找校长商议。在家庭中,张女士也没有向任何邻居朋友透露小玲的身世,只说是从亲戚家收养的孩子。

民政局在后续安置工作中,做到了在各种细节处保护小玲。如他们从不开公务车去张女士家,每次接近小玲家时,他们都把车停的很远,或者叫张女士到车里说话,或者步行去家里,并且从不会逗留很长时间;同时,拒绝所有单位、媒体及爱心人士拜访张女士。而民政局自身也减少到张女士家及学校的次数,多数事情都尽量通过电话协商。各种细节的保护,都是为了让小玲有一个安静、安全、全新的生活环境。

5.传播和隐私保护

根据既定的法律法规,出于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民政部门在案件中的传播策略,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为主要原则。根据政府机关的规定,工作人员若未取得上级部门批准,不得接受任何外界的采访。本案在审判前,没有接受来自各方的采访。同时,也未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被害儿童的姓名、住址、学校等隐私信息,对其他涉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也进行了保护。

五、从儿童参与角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

对儿童参与的最佳实践,我们确定了三个变量,分别是表1中的7—9。下面具体分析。

变量7:在儿童保护案件判决时,需要考虑儿童本人的意愿。考虑到儿童的成熟程度不同,对儿童本人意愿的接受,需要确定一个参考年龄,如10周岁。(中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就这一点来说,本案中的受害儿童已经满10周岁。

变量8:在司法过程中,是否接纳儿童证言。

变量9:在定案和后期支持的过程中,是否考虑和接纳了儿童的意愿。

我们综合考虑这两个变量。本案接受了儿童证言。在后续安排中,因为本案涉及剥夺父或母的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成长影响极大。在做出这样的决定之前,怎样对待未成年人的意愿,做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决定,是一个重要问题。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尊重了儿童的意见。法院征求小玲的意见,她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临时照料人张女士一起生活。但是,因为临时照料人的能力有限,为有利于小玲的发展,有效解决其户籍、教育等问题,法院最终判决由民政局作为监护人,民政局再以寄养的方式将小玲交由张女士继续照料,实际上尊重了小玲的选择。

从上面分析看,本案在儿童参与方面,也考虑了儿童最大利益。

六、从经济支持维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

其父母被剥夺监护权的儿童,在经济上应该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首先应强制侵害儿童的家长仍然履行抚养义务;其次,如果家长无力对儿童提供经济支持,这些儿童应该被纳入困境儿童支持系统,由政府提供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经济支持。

本案中,民政局得到了监护权,把小玲安置在正常的普通寄养家庭中生活。民政局和张女士签订了临时照料家庭协议,委托张女士继续对小玲进行照料。寄养协议规定了民政局和张女士相互的权利义务,其中在生活补贴方面,民政局每月给小玲800元的生活补贴,用于其在张女士家日常衣食住行的开销。而关于小玲上学、看病就医的花销,采取实报实销。这样,儿童未来的生活、教育和医疗保障都纳入了国家的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有了长期保障。

七、从儿童安置角度分析案件处理过程

在这个方面,我们使用了三个变量,即表1中的变量12—14。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从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儿童,因此,在临时性或长期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情况下,对儿童的安置(替代性养护或照料)也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变量12:对有虐待儿童行为的父母怎样处理,应该由专业人员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判断。家庭能提供最适宜儿童成长和发展的环境,因此当发生儿童虐待案件时,如果属于不太严重的行为,首先应以修复监护关系为主。为此可使用多种方法,包括批评教育、一般责任追究、强制亲职教育、训诫等等。撤销监护权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最后之选。在这个方面,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父亲因为性侵犯女儿,罪行严重,被判监禁,同时被剥夺了监护权。在后续安排上,法院优先考虑了亲生母亲养育。本案中,因为母亲明确表示遗弃,失去了监护权。

(一)审前证据调查:优先考虑亲属寄养

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审理,《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铜山区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主动对最适合担任小玲的监护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在立案审查的一个月内,法院首先到小玲父亲的户籍地了解其本人的情况,包括其家庭情况;随后到镇江监狱向其送达诉讼手续,询问他对撤销监护权及小玲后续安置的想法;并了解小玲生母的生活状况及抚养能力,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录像固定。在生母明确表达了没有能力抚养小玲之后,法院还走访调查了近亲属对小玲的抚养意愿,经过调查,发现并确定了没有合适的亲属可以担任小玲的监护人。

变量13:剥夺父母监护权之后,应优先考虑由其他顺位监护人对儿童提供监护,以父母养育、亲属养育、非亲属收养、非亲属寄养的顺序安置。即尽量让儿童仍然生活在原来的社区中,保持和亲属的联系,尽量避免进入机构内养护。本案在撤销家长监护权之前,尝试保留母亲的监护权,但母亲拒绝,其他亲属也不愿抚养该儿童。因此,根据儿童的意愿,考虑了非亲属家庭寄养。整个努力过程值得肯定。

(二)判决:监护权从父母转移到区民政局

在确认了小玲没有其他监护人之外,根据《意见》,民政部门兜底,承担起案件启动程序的适格申请主体的责任,并在案件审判之后,被法庭指定为临时监护人。民政部门承担的主要责任有三个方面:一是民政部门在案件启动阶段,作为案件执行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参加庭审。民政部门作为儿童保护部门参加了庭审,作出“请求撤销小玲监护人资格,并不得恢复”的申请。同时也对小玲的安置问题作出陈述,即将通过家庭寄养或者自愿助养的方式继续委托临时照料人张女士照料小玲的生活,能够让她快乐成长。三是接受判决,对小玲行使监护权。审判依法将小玲的监护权判给铜山区民政局,民政局代表表示,监护权拿到手以后,现在小玲“就是我们民政局的女儿,也是我们整个民政系统的女儿”。自此,民政局承担起对小玲的责任。

(三)户口转移

变量14:户口在儿童安置中意义重大,没有户口,儿童的安置、上学、就医、出行等问题都无法启动。所以在判决结束后铜山区民政局就着手办理小玲的户口。因为小玲及她父亲的户籍仍在河南。民政局得到小玲的监护权后,第一时间就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前往河南,最终将小玲的户口迁至铜山区民政局驻地派出所的集体户口上。

八、儿童发展维度:判决后对受虐待儿童提供的社会支持

在这个维度,我们确定的主要变量是表1中的15和16。

变量15:入学(或转学)安排。本案判决结束后,民政局努力和学校沟通,为受害儿童安排入学。并根据学校建议,先安排该儿童进入学前教育,以适应学校的生活。

变量16:创伤心理康复。为因受虐待而丧失父母监护的儿童提供心理疏导服务,以帮助其顺利恢复正常生活。

对本案的分析发现,从进入司法程序到安置程序,民政及司法机关尽量根据新的规定及案件自身的进展,履行各自的职责,实现保护儿童的目的。但在全程的救助过程中,缺少专业的儿童保护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介入,对受害儿童的心理创伤的康复也缺少治疗安排。除此之外,对监护人缺少心理支持,间接会影响到受害儿童的康复和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例如,本案中,专业社会工作者角色的缺失导致对报告人及临时照料人张女士长时间紧张及恐惧的精神状态的疏忽。张女士非常担心小玲父亲出狱后对她进行报复,这种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已经开始困扰到她正常的生活,因为没有专业社工介入,这些并没有被民政局察觉到,如果不及时介入,可能会成为导致安置失败的潜在风险。

九、讨论及发现的问题

这个案件在立案、审查、判决、儿童安置、后期支持等方面,全面贯彻了儿童的最高利益原则,尽量避免了对儿童的长久伤害。这一案件的处理方法可以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关注:第一,尊重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在儿童已经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尽量把伤害降到最低,不对儿童形成二次伤害。第二,在儿童安置方面,慎重行使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手段。立案审查阶段,父亲监护权被剥夺之后,法院做出极大努力,曾尝试保留其母亲的监护权,或请母亲的近亲属监护。法院的工作人员指出“撤销的目的是给孩子一个安置,有地方可去,才能撤销”。只是在这些努力都失败之后,法院才最终根据法律作出了撤销小玲父亲、母亲的监护权的决定。第三,在儿童的安置方面,优先考虑亲属寄养,其次以普通家庭安置为主,尽量避免了机构内安置。第四,确立了案件审理过程中隐私保护的原则和细节。第五,在后期支持方面,确立了由国家承担后期社会支持的经费责任的原则。

在案件调查和分析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以下问题,值得今后注意:

1.可能的报告人儿童保护意识的缺失

在调研中发现,小玲长期受到父亲的虐待,几乎全村的人都知道小玲被虐待及忽视。但是,没有人出来干涉或报案。这说明,村民一方面惧怕她父亲,不敢管闲事,另一方面还不具备“打孩子会受到法律制裁”等保护儿童的意识。在基层政府,村委会对小玲遭受的侵害及无人照料的状态完全知情,但并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村里的治保主任曾亲眼见小玲的父亲把她的耳朵撕裂了)。

2.对报告者隐私保护的疏忽

在本案的处理中,对于张女士隐私的保护还存在疏忽。在庭审中,法院开设了第二庭审现场,通过远程出庭来对未成年人小玲的隐私进行保护,而张女士却在庭审主现场出现,描述了事实经过及自己希望抚养小玲的意愿。这无疑已经在公众面前暴露了张女士的身份,因此,张女士之后心中存在顾虑,这对其后来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扰。

3.社工在救助过程中的缺位导致安置中潜在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本案从进入司法程序到安置程序,民政及司法机关都根据《意见》的规定及案件自身的进展履行各自的职责,但在全程的救助过程中,并没有专业的儿童保护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介入。

4.个案化处理结果,制度化解决方式尚未形成

本案属于《意见》出台以后的首例撤销监护权的案件。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亲情、家庭关系和让小玲尽快回到安全的家庭的角度而言,此案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处理。但是,小玲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仍属于个案化解决方式,该案的判决对全国各地类似案件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为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但是,其中很多经验还需要进一步制度化,才可以推广并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进行应用。

C913.5

A

1003-4145[2017]12-0084-08

2017-10-30

尚晓援(1953—),女,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

窦振芳(1985—),女,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中级社工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

李秀红(1983—),女,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儿童保护。

本研究得到瑞银基金会、澳大利亚研究署(ARC)、儿童乐益会(中国)的资金支持,民政部及徐州有关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了支持,特此致谢。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是课题领导者之一,魏艳丽、陈婕、李晶、崔雅文参与了实地调查、报告写作或讨论,特此致谢。

(责任编辑:陆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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