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销售不合格味精的法律适用探讨

2017-12-19 08:08汤伯兴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7年11期
关键词:谷氨酸钠广告法安全法

文 / 汤伯兴

案情回顾:

在2017年春节前食品一次市场抽检中,泰州市姜堰区甲超市销售的某一批号无盐(型)味精(由外地乙食品酿造公司生产)抽检报告显示谷氨酸钠指标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调查,甲超市于2016年12月10日以2元/袋从丙调味品批发商行购进上述无盐味精12袋,再以2.8元/袋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该超市共销售6袋,库存6袋,涉案货值33.6元,利润4.8元。该无盐味精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9月15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80克、主要成分谷氨酸钠99%以上,生产标准号Q/CZ***02S-2013等内容。

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产品的核查处置工作交由姜堰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以“甲超市销售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进行立案调查,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泰州市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程序规定》的要求,将不合格报告及时送达,履行告知义务,开展调查取证。甲超市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购货单据等资料以及涉案味精实样,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请求从轻处罚。

执法分歧:

在对本案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超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下简称《质量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的产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以《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食品广告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以《广告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四意见认为:甲超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营的食品标签内容不真实,应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案例评析:

笔者支持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该案中检验机构是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有相应的食品检验资质。检验结果显示,甲超市销售的味精谷氨酸钠含量为57%,而产品外包装明示“谷氨酸钠99%以上”,实际成分含量与外包装明示不符。判定此产品不合格,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7年版)中产品检验依据之一“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因此,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

该超市行为实际上还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位阶相同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是专门针对食品安全制定的法律,且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较《产品质量法》更新。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只有当违法行为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才可考虑《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涉案无盐味精外包装上“谷氨酸钠99%以上”属于标签标识的范畴,《食品安全法》中对此有相应规定。如果将其认定为食品广告问题而套用《广告法》的条款处理有点牵强附会。

涉案无盐味精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15日,产品质量执行的是企业标准,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味精》(GB2720-2015)实施日期是2016年9月22日,在此之前味精的国家标准是《谷氨酸钠(味精)》(GB/T8967-2007),涉案无盐味精执行企业标准符合规定。谷氨酸钠含量99%以上是味精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中的谷氨酸钠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但因检验报告中对无盐味精谷氨酸钠不合格的判定依据是产品明示要求,而不是产品的质量标准,抽样时甲超市也没有提供企业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强制性标准”,再参考2015年12月发布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中“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等规定,该批无盐味精的抽检前尚在国家强制标准实施前,认定甲超市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理由不够充分。

涉案无盐味精是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检验结果表明,外包装明示“主要成分谷氨酸钠99%以上”属虚假内容,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依法应予处罚。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没收违法无盐味精6袋;没收违法所得4.8元;处以罚款99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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