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研究

2017-12-24 13:49王卫哈尔滨学院文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2期
关键词:请求权救济黑龙江省

文/王卫,哈尔滨学院文法学院

1 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现状

自2006 年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先后出台《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等政策和文件。这些地方政策和文件的出台,在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终究无法代替地方法规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以下简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和深入实施,黑龙江省也结合本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情况在2016年出台了《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该条例对列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2 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遗产传承人保护之立法完善建议

2016年10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虽然对推动黑龙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化、正规化、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里程碑意义。但该条例的规定目前对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集中表现在给予传承人物质帮助、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和表彰奖励传承人等方面,但这些规定并不足以达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的理想状态,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2.1 设立群体性传承人的集体管理组织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仅表现为个人传承,更多的则是表现为群体性传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传承的特点,而且通常不止一个族群或社区拥有相同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说正是由于传承人群体的结构松散,依靠他们自身很难形成统一的整体意思表示。所以,如果不设置某种机制以促进传承人集体意思表示的形成,将会造成传承主体缺位的情形。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有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来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原住民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就是为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传承人无法实现其权利的问题而创设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如基金会、协会或以其他形式出现的专门机构。

2.2 切实保障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

《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虽然赋予了传承人“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获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开展相关活动的报酬;提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其他与代表性项目保护相关的权利”等权利,用以激励传承人更好的开展传承活动,但在现实的工作实践中,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在地方立法中除应赋予传承人上述权利之外,还应当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下五种权利:一是传承权。传承权是传承人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人,有权决定将其掌握的传统技艺技能传授给别人,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传授。二是文化尊严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倾注了传承人的文化意识、精神和情感,具有强烈的精神属性,是传承人精神世界的具体体现,包括阻止歪曲、篡改、贬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权利。三是获得帮助权。获得帮助权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获得国家物质方面补助的权利,不仅包括对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补助,还应当包括对传承人进行必要的生活补助。四是参与决策权。参与决策权是指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当参与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涉及传承人权利的决策。传承人是传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给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参与决策权,在国家或地方制定与其权利相关的决策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才能制定出有利于保护传承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决策。五是利益分享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极高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对之加以事商业化利用,能够给利用主体带来大量的经济效益。赋予传承人利益分享权,不仅可以保障传承人的生活,也可以激励传承人积极主动的传承,促进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2.3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

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侵害传承人权利的行为,如果仅设定传承人享有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保护将成为空谈。私法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设置了一系列的权利,传承人享有的传承传播权、取得报酬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请求权制度救济自己的权利。应当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废除侵权产品等的物权请求权,以及赔偿传承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的债权请求权。当表现为请求权形式的救济权不能实现时,传承人可进入诉讼程序,而救济权亦转化为诉权,通过请求权之诉来实现救济性的请求权。

除了私法上的救济之外,还应当逐渐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公法救济手段。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各有侧重,不能互相取代,两者同时并行,才是保护传承人权利的最佳状态。

[1]季连帅等.黑龙江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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