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聚合

2016-12-18 07:26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物权

白 彦

(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871)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聚合

白 彦

(北京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871)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民法上其他请求权,如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占有的返还物请求权等存在并存关系。在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多个请求权时,应当从充分救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的给付内容,首先考虑请求权聚合问题,即多个请求权基础共同适用,而不是首先考虑当事人可能获得过多的损害赔偿,而适用请求权竞合规则。即使存在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目的未完全实现之前,各请求权基础依然可累积适用,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聚合;合同;债权;权利救济

导言

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当事人可以基于此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过往的研究多集中于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极少从请求权基础累积适用角度来分析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间的关系,这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涉及司法实务的问题,关系到整个请求权体系的理解与适用。不当得利返还时常发生与其他请求权并存的情形,该并存关系也表明了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规则和制度的关联,也体现了民法诸种制度之间的内在契合关系,其目的在于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对当事人提供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更妥当地调整纷繁多变的社会生活和交易关系。

社会生活本身是整体的,统一的,连续的,鲜活的,但从法律规则的视角看,尤其是从民法规则的视角观察,社会生活往往被切割成一个一个的片段或组合。但是,我们对社会生活的理解在被规则化的同时,也被肢解或者被片面化了。虽然民法的概念有助于体系化概念化地观察现象和分析问题,但也可能孤立地机械地强行分割鲜活的社会生活,而不能整体上全面妥当地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这也是法律,尤其民法制度设计的痼疾所在。如关于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二分法,并未考虑到社会关系不断增长的复杂状态。体系的建构,规则的界分和厘清,请求权的区分和并用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保护社会生活当事人之权利和利益,更好地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正义和公平,保护和扩大当事人之自由,而不能以辞害义,偏重手段而忽略目的和方向。这也是研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并存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所在。各个请求权既是独立的,也是整体的;既是相互区别的,也是相互关联而不可分割的。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和学说

民法中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1]6不当得利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诉权,当时的罗马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只能针对个案的情形,基于交换平衡的正义思想,承认特殊诉权的存在。在罗马法上,有请求给付之诉,其目的在于要求获得一定数额的钱款或特定的物品,并且是唯一不在其程式中列举原因或根据的诉讼。它只是简单地宣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作出一定的行为[2]。古罗马法的《十二表法》中规定到,当树上果实落在邻地的时候,树的主人可以进入邻地拾取之。这是罗马法中最早的类似现代民法概念中不当得利的表述。在最开始的罗马法,不当得利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的情形而存在,并未获得和侵权、合同行为相等的地位。后来,自然法学者格老秀斯才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扩充,规定了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返还,将不当得利首次规定为一种债的类型,在他提出该思想之后,不当得利制度在后来才开始蓬勃发展。[3]

罗马法中的诉已经趋近于现代民法的请求权,但请求权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萨义德站在历史维度,通过逻辑演绎将其从司法概念中剥离出来的。通说认为,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与债权并不存在实质的区别,或者说,请求权是债权最重要的权利内容,请求权是权利救济的正当性的言说,也是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解释方式之一。一项法律事实通常有可能同时满足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请求权的同时行使问题,而不是请求竞合而择其一行使的问题,请求权的并用,可以使权利人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对于请求权是否可以并用,梅迪库斯认为,无法就全体请求权予以一般性回答,只能从某些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出发来探讨。当今最流行的案例分析方法,就是根据请求权进行操作的,如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另外一个人返还所有权[4],这种请求权分析方法成为民法案例研习的基本方法之一,也是锻炼民法学人法律思维的一种基本训练方法之一。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分析和解构的方法,一种个别或曰区别的方法,虽有重大的意义,但也有其缺陷和不足。因此,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且必须“通过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认识,也就是说,它可以原则上通过法院给付之诉的渠道使负有义务的一方作为或不作为,并通过司法程序使它得到执行。”[5]德国民法理论中,一个人所得到的经济利益并没有法律基础,即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应由受益之人享有时,就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受益之人是否可以保有该利益,是否应该返还该利益,以及他应该向谁返还。由于不当得利所生的请求权的任务就是要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德国民法典将之经由司法适用和学理解释而不断发展成为一个请求权体系[6]。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学说,以及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各国的立法例和学说均存在着分歧。(1)辅助说。根据法国的通说,不当得利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制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德国早期的少数学者也采取同样见解。这一辅助性是指在请求权基础的排查和适用时,应当优先审查其他请求权,在穷尽其他请求权规范也没有找到符合的构成要件时,才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以请求利益的返还。这种理论对当事人权利救济起到了限制作用,并不合理。(2)竞合说。竞合说肯定不当得利的独立性质,而后的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的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并未采纳法国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说。我国台湾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都认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得与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之。辅助性理论之目的,是防止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滥用,而损害其他请求权的主张和行使”。[7]其实不然,辅助性理论并没有起到防止不当得利请求权扩张的目的,反而可能损害当事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并无直接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并用的规定,从解释论角度应当认可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能够并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扩张,并未使其他请求权制度丧失其本身的规范功能。相反,这样的安排使得整个请求权体系更妥当地回应了社会现实问题。无可否认,各个制度的发展,可能会出现制度之间此消彼长的格局,可能会对各个制度的适用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制度之间的配合和关联,对制度的沿革和发展更有裨益,构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制度关联,更能体现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和统一化。学界对于请求权竞合的讨论已经很多,并且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本文拟另辟蹊径,对于请求权的聚合适用,做一个系统的梳理。

二、合同解除后之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恢复原状,有物权性的恢复原状和债权性的恢复原状之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的恢复原状[7]。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清理结算规则的功能,即处理在合同无效或其他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时,用来处理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事宜。

在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形之下,日本、德国学说都承认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背后的学理完全不同,德国学理认为存在不当得利,是因为即使合同无效、解除,给付也能够导致得利的发生,而给付目的的未能达到,所以存在不当得利。日本学理认为存在不当得利,与给付并无关联,仅仅是因为合同无效、解除后,要以不当得利制度来实现财产的转移功能。尽管合同无效、解除时都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其背后的逻辑依据是完全不同的。德国法因为承认物权行为等理论而存在因给付的得利,而日本法并不认可物权行为理论,因而也并不存在因给付的得利。[8]

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旨在当出现履行障碍或者解除条件发生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而摆脱合同的约束。对于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存在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其中,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给付标的为不动产时,受领人配合注销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给付标的为动产时该物的返还;广义的恢复原状还包括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不限于有体物的返还。我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德、日的理论混合继受,所以导致了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不同理解。合同解除后是否成立不当得利,需要从合同解除所采纳的理论学说来分析,特别是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直接相关。

根据直接效果的学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解约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回到约定前的状态。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直接归于原物权人享有,原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恢复原状请求权。[9]466这种情况下,恢复原状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比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优先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主要采折中说或清算关系说,合同解除并没有直接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9]468因此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样,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有竞合之可能。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恢复原状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可以分工并用,各有自己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完全的竞合。原状的恢复不一定能完成消除被告不当得利的任务,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受托方不能从其违反委托义务的行为中获益,因此受托方所获的利益均应当返还给委托方,此时在合同解除后,尽管委托方可以通过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但仍然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托方返还不当获得的利益,这是恢复原状请求权无法实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制度旨在剥夺受益人不当的获益,而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制度旨在于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两类请求权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针对的是不同的内容,应该可以并用,以实现不同的功能和目的。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请求权

所有权人等物权人、债权人(“占有回复请求权人”)享有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的权利时,双方之间还要考虑的法律关系是,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占有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占有人返还用益的权利以及请求占有人返还费用的权利。这些问题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在使用条件和制度目的上,均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针对占有人对于恢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其是否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占有回复关系所解决的是占有人与回复人之间关于费用支付、损害赔偿以及利益返还问题,而不当得利针对的是利益剥夺问题,[1]269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两者有着并存的可能。占有回复关系解决的是在占有物返还过程中,因该占有物而发生的费用、孳息、损害的清算问题,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权占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无权占有人对费用的请求权。占有回复关系规则也保护本权人利益,要求恶意占有人承担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返还因占有物获得的孳息。其间会涉及占有人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但不当得利返还不是该回复关系的主旨所在。占有回复关系的关注点在于占有物的返还以及和占有物相关的费用、孳息和损害问题,主要在于平衡占有人和恢复人(特别是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针对基于占有而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剥夺受益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无论对方是否善意,均有义务返还其因为剥夺占有人占有而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若基于占有回复的关系返还之后,对方依然享有不正当利益,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具有不同的功能,以不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共同协力维护财产法秩序[1]286。基于占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并存,能够更好地协调回复请求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关系。当然,要避免回复请求权人通过占有回复关系获得孳息,而后又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再次请求返还孳息。请求权能否并存,其核心在于请求权的目的是否实现。如果请求权目的已经实现,其他请求权则自然地消灭。反之,如果通过占有回复关系中的请求权不能请求占有人返还其因占有而获得的利益,则还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典型的请求权的并存

尽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过错程度、举证责任等方面均不尽相同,但也有容易混淆之处。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特别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针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时考虑侵权人是否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加以避免,其主旨是对损害的填补,而非针对不正当获益的剥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对不正当利益的剥夺,如果不存在不正当利益,那么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就没有适用的基础。因此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假设侵权人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获益,将可能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的并存问题。不同于英美法上的返还法规则中有“放弃侵权”制度,即选择通过返还规则得到救济。大陆法系则强调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时有选择权。若当事人选择使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完全剥夺侵权行为人的不正当获益,可否同时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律终究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为了能更好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实现法律的目的、惩戒不法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应当允许这两类请求权同时适用。例如,甲将乙放置屋外的一块玉石移开放入自己新开的展览馆中,并将该玉石与自己原来所拥有的一块根雕黏贴结合构成一件艺术品,因此吸引了大量顾客购买门票来参观,因为玉石和根雕已经难以分开,此时乙既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甲赔偿损失,还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甲返还部分门票收入。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区别之处在于:其一,行使目的不同。原物返还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以物为核心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以往的民法理论将不当得利的功能定位于衡平,而非物权法、侵权法或者合同法的财产利用和转移、损失填补和权利恢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旨在恢复当事人之间无法律原因的利益流转,保护的是财产流转的合法性,更加注重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二,请求权独立性不同。由于物权的支配性,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不能转让,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原则上是可以让与的。其三,行使标的不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很广,包括金钱、物、孳息等等,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仅指物和物的孳息。其四,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同。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无需登记的物原物返还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必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两类请求权可以并存,因为两者行使目的、标的等内容都不同,原物返还请求权解决所有物的返还问题,而不当得利返还则解决占有人因占有而不正当获益的返还问题,两者的聚合为权利受损的人提供了多层次的保护。例如,甲将汽车遗忘在乙处,乙拒绝返还,并将汽车转租给了第三人丙以赚取租金,首先,甲可以以汽车的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其返还原物,除此之外,还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乙返还转租所得的收益,两类请求权各自分工并存。

结语

请求权并存问题是不同民法规则对相同的事实适用时发生的必然现象,也是民法裁判方法中的焦点问题。请求权并存主要包括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聚合。民法学界对请求权竞合问题讨论很多,而对请求权聚合问题涉及甚少。德国民法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应首先考虑请求权聚合问题,即多个请求权同时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请求权竞合问题,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首先考虑当事人可能获得过多的损害赔偿。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功能价值、适用方法和范围都有差别,而且是针对不同的对象主张,因此,和其他请求权都可能存在请求权聚合问题,而不是竞合问题,应该可以同时并用。请求权是民法观察社会生活,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方式之一,如果能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请求权累积适用可以考虑。但是,在请求权并用时,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对义务人增加不正当的负担。从某一视角来看,“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10]请求权的并存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人类生活本身的解读,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诠释并解决现实问题。

[1]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2页。

[3] 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复旦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4] [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50页。

[5] 杨爱林、陈自力:《环境侵害排除的构成要件及判定——以比较法的借鉴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6]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104页。

[8] 娄爱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9]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6页。

[10] [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责任编辑 刘永俊)

Polymeriza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Claim and Other Claims

BAI Yan
(School of Government,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ere is a coexist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unjust enrichment claim and other claims in civil law,like restitution claim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contract,claim in authorized reply relation,and claims for the recovery of damages and so on.When multiple claims occur in the same reason,it should be star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lieving sufficiently parties and based on different payment content,problem of claims aggreg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at first.That is the accumulation application of multiple claims,rather than considering that parties may obtain excessiv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o apply concurrence claims.Even if there is the concurrence of claims,before the purpose of claims is not fully realized,various claims can still be applied cumulatively in order to ful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unjust enrichment claim;coexistence of claims;polymerization;contracts;creditors rights;right relief

D923.3

A

1672-4917(2016)01-0089-05

2015-10-22

白彦(1965—),男,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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