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及其法律定位分析

2022-11-21 15:43孟繁宇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权能请求权支配

孟繁宇

中共辽阳市委党校,辽宁 辽阳 111000

一、物权的概念及物权效力的立法特点

物权从一个法学理论概念上升为一个立法概念,始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其后,在1811年颁布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由此,物权具备区别于其他类型权利的特殊效力,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然而,这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利的认识。英美法的财产权理论是从中世纪封建制的土地保有制度发展而来的,从一开始就更倾向于用一些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例如土地完全保有权(freeholds)、租借地保有权(leaseholds)等。因此,在英美法系的法学家眼中,财产所有权不过是由一系列可组合分解的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财产所有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由若干对特定财产具有管理、收益效能的权利组成。由此可知,物权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赋权,而非物权生而具备的。而本文中所谈物权的效力,也是在大陆法理念下的物权效力。若扩及英美法系,莫谈物权效力,物权概念本身甚至都会招致质疑。但我国《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却一改大陆法系奉行的“要件主义”传统,采用“目的导向”或“效果主义”的方式对物权效力进行描述。这种规定的方式则更常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法学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如遇先例有违个案公平时,会选择最接近先例裁判所遵循的理念或权利平衡理念的裁判路径。由此,“效果主义”给予了法官在个案平衡时予以参照的基准点。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司法分工严明。只有在立法时明确各法律概念的定义,才能让司法适用减少困惑。由此,“要件主义”作为立法阶段对法律行为最佳的描述方式,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接受。但为何大陆法系国家在物权效力问题上会一改常态?其可能的原因在于大陆法学者认为物权之效力本身即构成物权之要件,如再对物权效力以“要件主义”模式规定,就会出现“要件之要件”的逻辑矛盾。另外,物权之效力需要通过外在效果予以反映,物权的效力外在体现为物权的权能,采“效果主义”的立法模式顺应物权效力本身的特点。不论是何原因,对物权效力“效果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对物权要件进行分析的一种实用方法。对物权各效力的解释与分析,可以依托各效力所表现出的外部形式。这就确立了“效力—权能”的逻辑链条,从“权能”入手,“按图索骥”地找寻出其“效力”依据,再依此对物权各效力进行界分,这也不失为一种对物权效力可供参考的研究路径。

二、对物权各效力的分析

(一)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2]这是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其表现就是物权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此四种权能是物权有形的外在表现,而物权的支配效力则是无形的法律作用力,是法律提供给物权人的保障。物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3]由此可见,“为人力所能支配”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的必备要件。而人类的支配能力必然受到所处时代的社会生产力的限制,对物的认知亦是如此。因此,要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物”。

(二)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其效力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法谚“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便是最好的例证。物权若丧失排他效力,势必对权利人对物的有效支配造成妨害,另外也对物的顺畅交易形成干扰。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通说表述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4-5]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只表明物权在成立时的排他性,担保物权则在权利实现上具有排他性。[6]一物之上可以同时成立不以占有为必要的多个担保物权,此时的担保物权不具备成立上的排他性,但在权利实现过程中,会因为成立时间、权利属性等要素的影响,出现权利实现的顺位排列。但在后文对各效力进行比较的过程中,笔者将论证此种实现顺位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意思,而非全由法律予以安排。因此,担保物权之间的实现顺序,并不全然体现为物权自身的效力,既非优先性,也非排他性。

(三)优先效力

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又可称为物权优先权。但对于物权优先权的内容具体为何,向来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只包含物权相较于债权的优先性,有学者将不同种类物权之间体现出的优先性也纳入物权优先效力。抛开物权之间的优先性不谈,对物权之于债权的优先性当无异议。对于特殊动产生效要件(交付)与对抗要件(登记)之间存在的权利冲突,最高院在对此规定依据的理论进行解释时,就引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认为已取得交付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出让人的司法债权人。但对此问题进行反思,若受让人已取得交付,则该标的物已不属于出让人之财产,这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应有之义。受让人既已取得物权,此标的物再也与出让人无关,其司法债权人只能对出让人行使权利,又如何能谈到对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产生对抗之说?对此问题的解释当遵循权利变动理论,而非权利对抗或物权优先性理论。

(四)物权请求权效力

物权请求权,系以排除妨害及回复物权的圆满为目的。根据妨害的不同形态,物权请求权一般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学界争议颇多。以“物权说”“债权说”“准物权说”以及作为学界通说的“独立请求权说”四种观点为代表。以物权请求权为原本,以典型物权、债权所应具备的特性为参照,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即可找出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定位。

“物权说”是德国学界的通说,其理论基础在于把物权请求权归入物权的内在效力或是对于物权的绝对从属。但物权请求权作为权利保护之权利,将其视为权利本身,存在固有的逻辑障碍。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对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分析中进行详细阐述。“债权说”实质是对物权请求权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概括。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在理论基点上就存在不同。物权请求权在于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作为债权的侵权责任则侧重对侵权人过错的惩罚,这也是物权保护入债权编最大的障碍。此外,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为广泛接受。但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至少在我国现有立法中不承认诉讼时效对其的适用。这也为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债权”提出了现实的困难。既然难以归入“物权”和“债权”,且物权请求权对二者均表现出典型的不同特征和制度设计。与其以“准物权”为妥协,莫不如将物权请求权设定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此做法既肯定了其请求权性质,又使其从过错责任和诉讼时效制度中得以解脱。

三、物权各效力间的比较及法律定位

(一)支配效力的位阶

物权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干扰、妨害之权利,对其效力划分尚有争论,但对物权的权能似乎达成统一。物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依据不同物权种类,分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亦有学者称为“对内效力”[7]),消极权能即表现为排除他人干扰、妨害之效能(“对外效力”)。但韩松教授在论证物权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关系时,曾以保障物权人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支配的效果力为物权效力为假设前提,对物权效力等同于物权权能的观点进行了证伪。[1]若二者非属等价,则其关系为何?笔者认为物权效力是物权的内在属性,而物权的权能是以物权效力为基础,结合特定条件而表现出的外部功效。因此,物权的积极权能当以物权支配力为基础,并结合不同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及权利人的意思而形成。具体而言就是权利人基于对物权之享有,而做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特定物的行为。若无物权支配效力的支持,物权的积极权能将无法在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效力中找到基础。若将支配效力上升到与物权绝对性同一概念位阶,甚至统摄其他四效力,反而使物权表现出的积极权能缺少直接的效力支持。况且物权绝对性是表明物权具备的对抗效力位阶和范围,其当然应具有更高的概括性。而对“支配”不论作文义解读还是论理引申,都很难实现对其他四要件的概括。由此,应将支配效力作为物权绝对性的下位概念,并作为物权积极权能的基础,列为物权效力之一。

(二)物权请求权的法律定位

物权的消极权能在于排除他人干扰与妨害。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在特定条件下的外在表现,其本身是对一项权利的救济,是享有权利的权利,是实现权利的权利,是争取权利的权利。[8]作为保护权利之权利,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本身存在极大的逻辑障碍。此外,若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内在效力,忽视了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需要第三人侵害和权利人的意思两项外部条件,造成物权效力内部性与权利行使外部性的混淆。因此,不应将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之一,而应遵循“效力—权能”的逻辑结构,将其划入基于物权排他效力而产生的外部权能表现。[9]

(三)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的关系

据上文分析,当数个担保物权或数个用益物权之间存在权利竞争时,学者认为某物权具备优于其他物权之特性,当为此物权的排他效力(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或优先效力。如当一物之上数个抵押权成立时,先成立抵押权一般认为具备优先性。数用益物权(如同一地块上取水权)间,先履行对抗要件或先成立的权利具备优先性。但笔者认为将此归入物权的效力不妥,物权之间的效力竞争,最终的优胜者或者基于权利人的处分意思,或者基于法律的利益衡量。不论原因为何,均为外因,与作为自身属性的物权效力无关。

物权之优先效力体现在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性。但是否所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都属于物权优先性的体现?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学界通说认为物权较债权之优先性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一物之上同时存有债权和物权时,不论成立先后,物权效力居优,典型例证是“一物二卖”中,先履行物权生效要件者获得物权;二是特定物虽已成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其同时为定限物权标的物时,定限物权效力具有优先性,典型例证是抵押物买卖;三是数债权中,有担保物权之债可对特定担保物优先受偿。虽孟勤国、韩松教授对此第一、第二种优先性表现提出质疑,但笔者认为从第一点体现物权优先性当无异议。孟勤国教授认为在一物之上同时存有物权、债权之论本身,即隐含“债权可以设定于物之上”这一伪命题。[10]他认为,债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非物。此论据虽无错误,但从另一侧面观察“一物二卖”之例,应当认为出卖人对二受让人同时负担两个债务,而先履行物权生效要件之受让人不论债权成立先后,可以获得物权。此可理解为两个不分先后的债权,正是基于其一者获得物权的效力加持,方获得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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