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

2017-12-27 20:03薛晓利
商情 2017年44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认定公司法

薛晓利

[摘要]无论对于公司私法治理,还是权益合理分配,股东协议的重要性均不言而喻。但应注意的是,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中可能存在同《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冲突的问题,并因此出现股东协议纠纷,为此,如何对股东协议效力进行科学认定十分关键。本文结合股东协议的本质及类型,就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更好地促进公司治理。

[关键词]股东协议 效力 认定《公司法》 公司章程 股东会决议

股东协议主要从微观视角出发开展私法治理,对股东的权益进行分配、协调。由于当前所推行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协议效力认定仍存在一定不完善之处,因而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过程中,会出现与《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存在冲突等问题,这需要针对股东协议效力认定进行科学分析和理解。

一、股东协议的本质与类型分析

股东协议不仅涵盖了股东权益分配,还涉及到公司治理的组织与安排,不仅在《合同法》的规范范畴之内,还在《公司法》的规范范畴内。虽然其内容方面存在双重性,但其本质即“合同”。一方面,股东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无论是契约,还是共同行为,均属于股东间民事权义的设置、变更、终止方式。而合同这一概念恰恰囊括了契约和共同行为两大概念,因此,对于股东协议而言,其本质属于合同。但应明确的是,股东协议并非公司合约,后者所涵盖的内容较股东协议而言更宽广,不仅涉及到股东相互间的合约,还囊括了股东、公司、外部人及其相互间的合约,甚至包括公司章程也是其组成之一。

对于股东协议而言,其主要包括如下类型:1)表决权协议。作为公司股东权益之一,表决权在公司实践中的重要性不容小觑,也是股东得以参于私法治理,发挥其影响力的关键载体。在表决权决议中,往往采取部分股东统一采取一种投票方案,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对这项协议而言,多数存在于某些股东间,具有一定的隐秘性。2)利润分配协议。该项权利也十分重要,关系着股东红利的发放,也是由股东进行协商,加之其不会对股东地位造成威胁,因而股东可以自主进行约定和安排。3)股东会协议。作为公司的直接权力机关,股东会具有封闭的特征,股东可自主组织和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举办的通知是由股东共同加以约定的。此外,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可由股东协议对其人选进行商议和协定,这也需要股东投票决定,实践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成员很多都是重复的,因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往往被视为一体。4)股权转让、买回协议。股权可以由股东自由进行处分,但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及特点,《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均对其转让进行了限制,若涉及到转让还需协调好与二者的关系,这样才不会出现无效、被撤销等问题。在买回股权时,《公司法》也有相应的规定,若其中一方不满公司决议,不愿离开,则公司法难以解决之,还需要借助于股東协议制定相应措施。

二、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判定

由于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切忌将其视为普通合同来考量,还需要从更宽泛的法律视角出发对其效力认定进行判定。

(一)当与《公司法》相冲突时效力的认定

二者均为公司私法治理的基本依据,但其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对于股东协议而言,其主要是借助于股东间协商实现利益协调、公司治理等,而对于《公司法》而言,主要是借助于国家立法,实现对公司的规范和约束,以此实现该目的,最终两者实现了“殊途同归”。由于《公司法》旨在对公司行为进行规范,而股东协议更关注自身利益的维护,因而前者多偏向于宏观秩序的维护,因此,一旦二者存在冲突,后者必须遵从《公司法》的要求。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个类型:①出现违背强制规范的冲突。这并非无法根据当事人意思进行变更、拒绝采用的规范,而是要为股东行为等进行底线设置。强制规范要求股东必须履行或禁止某一行为,这容易与股东协议相冲突,此时冲突部分是无效的,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法》的强制规范要求。②出现违背任意性规范的冲突。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其涉及到的是可供选择适用或排除适用的规范,因而当违背不同情况下的任意性规范时,股东协议效力认定的状态不尽相同。就可选适用规范而言,当其同股东协议出现冲突时,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要求,从备选条款中选择合适的加以遵守。当与可排除适用规范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公司法》所提供的建议性事项进行协议,若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已经对此进行了约定,可根据所约定标准为依据进行认定。若股东协议是全体参与签订,则不会存在冲突的情况,公司具有充分的自治权,若公司存在特殊规定,应按该规定执行。

(二)当与公司章程冲突时效力的认定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均为股东自治的基本依据,也是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基础,但若二者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则如何进行效力认定值得探讨。就二者的性质而言,股东协议本质是合同,公司章程的本质是“行为指南”,因而后者可以被视为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而非公司或股东合意结果。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属于一种介乎合同、法律之间的规范。前者多体现在“私”,后者属于引领公司良性运行的纲领,除了明确规定公司内部成员以外,还确保了外部利益群体的权益。因而后者较前者发挥着更关键、深刻的作用,总体而言,股东协议切忌违背公司章程的要求,具体实践过程中还需分情况进行探讨:1)对于一部分股东所达成的协议而言,需要受到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规制,对于股东协议而言切忌与之存在冲突。若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则股东协议可以发挥自治作用,股东可结合自身利益进行协商,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即可。但应注意的是,若股东协议涉及到了第三方,其也能据此获利时,则协议对于第三方也有效。若公司章程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此时股东协议内容、范围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规制。2)对于全体股东所达成的协议而言,通常均为重大事项,此时,股东协议效力认定需要结合公司成立前、后股东协议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对于公司成立之前所协商的协议而言,由于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方可生效。对于公司章程而言,也是在公司成立之时生效的,因而股东协议与之可谓同时生效,此时必须受到章程约束。若协议是在公司成立之后签订的,此时若公司章程有所修改,股东协议同章程一致部分方可生效,也就是说,存在变化的章程也是全体股东协议效力有效与否的标准。endprint

(三)当与股东会决议冲突时效力的认定

虽然,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某些时候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但多数情况下并非相同的,因而也会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此时,两者不重合,内容之间存在冲突,还需要对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判断。对于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而言,两者性质也有所差异,前者属于合同,后者属于决议,前者行为特点即其总是与全体缔约人的要求相一致,但后者与参与者表达意思存在对立一面。因此,若表决时,股东协议中参与者只可协商一致,而股东会决议中参与者可以赞成、反对,少数服从多数。此外,二者内容范围也存在差异,股东协议不仅能够针对股东间的私人利益關系展开商议,还可对公司治理问题进行商议,而后者应严格依据《公司法》38条条款的范畴进行协商。对于股东协议而言,其效力负责对股东间利益进行协调,因而生效于股东间,后者代表公司意志,所规制的对象是公司所有成员,因而针对范围更广一些,后者隶属于公司意志范畴内。由此可见,一旦两者存在冲突,需要结合第三方利益保护问题进行考虑:①对于一部分股东所达成的协议,可能会与股东会决议出现重合,此时,不会出现两者冲突的问题。若不重合时,一旦两者冲突存在,协议签约者可能存在重复,若签约人完全重复,此时需要结合签约顺序进行效力判定。若股东会决议在先,结合《公司法》的要求,二者不可能存在冲突,若股东会协议在后,若以一致同意的形式通过,则对股东具有完全约束力,股东协议失效,若并非一致同意但最终达成合意,此时协议存在双重性,就公司视角而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产生,但就股东视角而言,赞成者属于一致通过,反对者未达成合意,此时关键问题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否视为是对股东协议的变更,若变更,则股东协议无效,若并非变更,则股东协议效力仍有约束力,签署该协议的股东在公司方面应遵守决议的要求,但之前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仍有效力,反对者可追究赞成者的违约责任。②对于全体股东所达成的协议,其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结合《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在满足相关条款要求方面效力一致。

三、结束语

一言以概之,股东协议是企业部门重要的自治手段之一,在具体的实践工作中对于企业的治理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不仅有效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对于企业私法自治等多个方面规范的不足之处,还有助于更好地处理好、解决好、平衡好、协调好企业微观利益等相关关系。因此,无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还是实践中各类纠纷问题的解决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必要针对股东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判别展开进一步深入的研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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