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2018-01-02 05:23文/韩
河南科技 2017年22期
关键词:平行规制知识产权

文/韩 磊

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文/韩 磊

问题提出

在国际贸易自由化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平行进口﹙parallel im ports﹚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国际贸易法与知识产权法等领域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平行进口也常被称为灰色市场﹙greym arket﹚,是一个集经济、贸易与法律等多方面因素于一身的复杂问题。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平行进口是因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国际贸易法问题,其主要针对的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第三方﹙平行进口商﹚进口并出售包含、涉及或贴附该等知识产权的商品。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源是相关商品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因各种原因存在较大差价,使得平行进口商有利可图。而在法律层面,平行进口问题的核心要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平行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人们可就同一项发明、商标或作品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申请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这些在不同地域就同一对象所授予的知识产权相互之间是独立存在的,彼此构成了相互“平行”的知识产权,这些在不同地域平行存在的知识产权,也相应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阻却平行进口的依据。

第二,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以多边贸易体制和商品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为产生前提的平行进口,却也同时因为在出口国和进口国所平行存在的知识产权,而存在着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平行进口商与进口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三,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平行进口问题在宏观层面所存在的核心价值冲突是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这一冲突反映到具体层面,便表现为平行进口商对其合法获取的商品本身所享有的物权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商品所承载的知识产权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具言之,平行进口问题的争议焦点便是进口商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权利人在进口国所享有的平行知识产权的侵犯。

由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并无定论。国际层面上,有关国际条约如TR IPS,对于应否以及如何规制平行进口问题也未能形成共识。而各国也根据自身国情,对平行进口问题持有或允许,或禁止,或分类规制等不同且存在相对变化的态度。

随着我国加入WTO,劳动力成本与生产成本相对增高,以及产业转型等其他方面的政策变化,近年来平行进口的现象逐渐增多。以商标平行进口为例,典型的案例包括“力士香皂案”﹙1999﹚、“A N’G E牌服装案”﹙2000﹚、“米其林牌轮胎案”﹙2009﹚、“维多利亚的秘密案”﹙2012﹚等。然而,囿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之处,我国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制存在缺失,以及司法实践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处理思路等因素,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采取了或回避或避重就轻的态度,对于这些同样涉及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并没有做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推理也不尽统一与协调。

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研究,我国学界多是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出发,将其与地域性原则的关系作为分析的核心内容,把权利用尽的空间效力范围抑或权利国际用尽作为对平行进口问题定性的关键,甚至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用尽与平行进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进而得出﹙在某一领域﹚是否应当采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与是否认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的结论。然而,这种从传统理论出发的研究路径却无法对很多平行进口问题的司法实践做出合理解释。以美国新近判例为例,在K irtsaeng v·Wiley Pub⁃lishing﹙2013﹚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基于对美国版权法有关规定的解释,适用权利国际用尽理论而认可了版权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专利平行进口领域,美国的司法实践则一般对权利国际用尽和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予以否定。同一理论在版权平行进口和专利平行进口领域的适用结论截然相反,令人产生了如下疑问:从权利用尽原则出发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研究是否是正确的路径?权利用尽原则是否是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把握的核心原则?在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否真的能够作为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带着这些疑问,在下文中,对权利用尽这一分析平行进口问题的传统理论进行反思,进而讨论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所应遵循的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内涵界定与理论基础

“E xhaustion of R ight”原则,是知识产权许多领域中都在法律上及国际公约上存在的一条原则。1982年,郑成思先生在国家出版局的《出版参考资料》中首次将其译为“权利穷竭”。这一术语后来被许多人沿用。1988年,中国专利局在解释专利法时,将其译为“权利权——专利、版权和商标三大领域得到广泛认可。

在欧洲,德国法学家科勒教授首先提出了权利用尽原则这一理论,并被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的一份有关专利权案件﹙G uajokol-K arbonat案﹚的判决中采纳。该案判决基于如下两项基础,如今这两项基础广泛地被视为适用包括专利权用尽原则在内的权利用尽的主要理由:一是,通过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或者许可上述行为﹚,专利权人已经获得了基于专利权的相关报酬,从而关于该产品的专利权已被用尽。二是,专利权用尽原则确保了产品自由贸易中公共利益的实现,因为该制度阻止专利权人分割国内市场和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在美国,由于权利用尽原则与知识产权产品的首次销售密切相关,所以该原则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sale doctrine﹚,并通过A dam s v.B urke﹙1873﹚、K eeler v.Standard FoldingB ed C om pany﹙1895﹚等判例被普遍确立。

权利用尽原则的主要价值在于调和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平衡知识产权人与附载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并最终增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基于学界对此原则的一般共识,权利用尽﹙也称权利穷竭、权利穷尽等﹚与首次销售原则同义,是指一旦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售出后,权利人无权就该产品的使用或转售进行控制。权利用尽原则并非意味着相关权利的消灭或无效,而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同时,权利用尽原则也并非意味着专利权、著作权或商标权本身的用尽,而是指被首次销售、合法投放市场的特定知识产权产品上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转售或使用有关的子项权利的用尽,如专利权中的“销售权”与“使用权”、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等。

与下文将要论及的默示许可理论不同,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更为强调针对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分析。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德国,报酬理论都是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根据报酬理论,在知识产权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权利人只有一次获利的机会。一旦产品售出,由于权利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其不能就该产品继续获利。具言之,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平衡产品物权所有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商品的自由流通,权利用尽原则以禁止知识产权人双重获利的报酬理论作为理论基础,从法律上限制了知识产权人就该等产品的后续流通施加控制的权利。因此,权利用尽原则在规范属性上是一种对知识产权内在的、本质性的限制。德国等国家所采用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得由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性条件加以排除,属于强行性规范。以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为例,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同样采用了德国模式的权利用尽原则。

概言之,权利用尽原则基于禁止双重获利的报酬理论,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限制了知识产权人对已经合法投放市场的产品的后续使用或转售进行控制的权利。

﹙二﹚与默示许可理论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起源于英国判例法的以禁止反言原则和财产权转移理论为基础的默示许可﹙im plied li⁃cense﹚理论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一旦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未附限制性条件地首次销售,产品购买者由此就获得了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许可。由于权利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理论同属知识产权侵权抗辩事由,且二者在制度源流上相互交织,在对于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研究中,存在着将这二者混淆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权利用尽原则和默示许可理论的关系加以厘清。

概括而言,权利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理论在理论基础、逻辑前提、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不同,限于篇幅,本文不做展开。从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销售之后进一步流通的角度来看,权利用尽原则与默示许可理论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规范属性上的不同。如前所述,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性限定,不论权利人在出售其产品时是否以明示形式提出限制性条件,该限定都是存在的。换言之,在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售出有关产品之后,对涉及该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而言,权利用尽原则为购买者提供了绝对意义上的侵权豁免,无论权利人售出该产品时是否附加限制性条件,涉及该产品本身的知识产权都被用尽,购买者使用、转售其购买的产品都不构成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以知识产权人之默示同意为前提的默示许可理论,只有在权利人于出售产品时没有附加价格限定、禁止转售或转售区域限制等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为购买者的后续使用与销售提供侵权豁免,其抗辩效力是任意性的。换言之,权利用尽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上的特定原则,其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是本质性与强行性的,其规制效果不受权利人之默示同意存在与否的影响。

﹙三﹚与地域性原则的关系

根据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一旦知识产权产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售出、置于流通后,权利人无权就该产品的使用或转售进行控制,任何人使用或转售该等知识产权产品均无需征得原权利人的同意,亦不构成侵权。然而,如果把这一原则推到极致,就会导致这样一种效果,即一旦知识产权产品首次售出,那么,转售商便有权自由地转售该产品,包括将该产品出口到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外,以及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之外进口该知识产权产品。而由此一来,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支持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法上的依据。

权利用尽原则在一国范围内解决了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通中所存在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无论相关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原则在国内层面的适用,各国普遍持认可的态度。然而,当知识产权产品的流通跨越国界而进入国际贸易领域时,权利用尽原则就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产生了冲突。基于权利用尽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关系,抑或权利用尽原则是否应当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权利用尽原则派生出了两个分支:其一为地域权利用尽原则,即权利用尽原则应当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权利在一国的用尽不会导致其在国际范围内的用尽;其二为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即权利用尽的效果是国际性的,知识产权人在相关知识产权产品首次合法售出后,即已在国际范围内实现和用尽了其知识产权,不得依据在其他国家享有的平行知识产权妨碍相关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禁止平行进口。从这点出发,很多学者将地域性原则作为禁止平行进口的理论依据,而将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作为肯定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由。

对此,笔者持有以下两点疑问:其一,地域性原则是否必然构成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而意味着对平行进口的禁止?其二,在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否真的能够作为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在本部分中,笔者将首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讨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一国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而不产生域外效力。

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法语非洲国家﹚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对应着知识产权取得与保护中的独立性原则,即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效力、保护与消灭等仅受一国国内法管辖,由该国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依其本国法律独立决定,而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质言之,虽然某一特定知识产权客体﹙如某个商标、某项发明创造等﹚可在多个国家同时获取知识产权,但是这些依不同国家法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在各自法域内保护其本国法下的知识产权,对外国法下的知识产权并无保护义务。

究其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可能与早期知识产权源于国王特别授权有关,在当今则与国家主权有关。结合具体的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实践可知,地域性原则存在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各国立法、执法和司法标准不统一。在当今这一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与知识产权产品对于每一个国家的发展而言都是十分重要的。与此同时,各国在社会观念、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科技水平与产业政策等方面又存在着明显差异,这些差异在应然与实然层面均可能反映到知识产权宏观政策与具体制度之中,进而影响到对某项具体的知识产权的审查、授权、救济与保护力度。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均享有独立自主且不容干涉的权利,以管理国家、处理内外事务、选择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与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正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赋予了一国在符合相关国际条约所确定的最低保护水平的前提下,依本国国情而自主确立相应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与程度、制定相应国内法规则、采取相应国内法措施的权能,以实现该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

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依一国知识产权法成立的某项知识产权,其效力是应依该国相关法律的解释而决定的问题。具体到平行进口问题,在确定某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时是否以及如何考虑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在域外的合法售出、投放市场这一事实,属于该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的解释问题。为了平衡把握宏观层面所存在的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具体层面所存在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一国有权根据自身国情而对这一问题采取不同态度并对相应国内法规则进行解释或制定相应规范,既可强调对本国知识产权的侧重保护,从而禁止平行进口,也可对本国知识产权加以适当限制而允许平行进口,亦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平行进口加以分类规制。

概言之,地域性原则并非必然意味着对平行进口的禁止,相反,恰恰是地域性原则肯定并赋予了一国基于自身国情而自主应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权能。是否以及如何考虑知识产权产品在域外的投放流通这一问题属于各国国内法下的解释问题,各国有权自主决定。也因此,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在平行进口问题的调整上并无实质关系,地域性原则并不构成对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但同时,其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肯定。

权利国际用尽原则适用之反思

在本部分中,笔者将结合日本“BBS车轮案”,在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讨论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否真的能够作为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

在“BBS车轮案”的二审判决中,东京高等法院首先肯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在国内范围的适用,并将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专利产品的流通、特别是禁止双重获利作为权利国内用尽原则的实质理由。进而认为,作为国内用尽论的基础的实质理由是仅一次性地保障专利权人等确保发明公开的代价得到补偿的机会,以此来寻求与产业的发展的平衡,而从这角度来看,扩散是在国内还是国外进行的并不会带来特别的不同,并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认为仅仅因为跨越了国境就不得不再次确保其获得发明公开的补偿的机会。概言之,东京高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国内范围和国际贸易领域同等具备,即认可了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主张与本案各产品相关的专利权,已经因被上诉人在德国合法扩散本案各产品而用尽,并据此做出了肯定该案中平行进口合法性的判决。

然而,在该案的三审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虽然肯定了专利权的国内用尽,但同时指出,日本专利权人在国外转让专利产品的情形,却不能直接与国内转让之情形等同视之。专利权人在转让专利产品发生地的所在国,未必享有基于与日本专利权同一的发明的专利权﹙以下称“对应专利权”﹚,且即使是有对应专利权,考虑到日本专利权与转让地所在国专利权是不同的权利,专利权人就对应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在日本行使专利权,并不能直接被认为构成了双重获利。即日本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纳二审判决中以禁止双重获利为基础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

对于该案中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考虑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流通与专利权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时,如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国际经济贸易广范围、深层次持续发展的现状,则可以说,即使是在日本贸易主体将国外销售的产品进口到国内并将其投放国内市场流通的情况下,也需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包括进口在内的商品流通的自由。此外,即使是在国外的经济贸易中,一般情况下交易行为也都是以出让人将其就标的物享有的全部权利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出让人所有的全部权利为前提进行的。而考虑到前述现代社会中国际贸易的现实情况,即使是在专利权人在国外转让专利产品的情形下,也理应可以预想到受让人或是从受让人处受让的第三人将产品进口到日本,并在日本国内使用或进一步转让的情形。考虑到上述这一点,在日本的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之人在国外转让专利产品的情形下,除非专利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合意,约定将日本从销售目的国或使用地域中排除,否则专利权人不能在日本对受让人就该产品行使专利权。而如果是要对从受让人处受让的第三人以及后续取得者行使权利,专利权人还须在特许产品上明确表示出其与受让人之间的上述合意。由于在本案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主张和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本案各产品时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将日本从销售目的国或使用地域中排除,或是在本案各产品上明示了这样的意思,因此,判定上诉人就本案各产品、基于本案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此可见,日本最高法院虽然否定了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但通过对默示许可理论的适用,同样得出了肯定该案中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结论。

在“BBS车轮案”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禁止双重获利这一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国内范围上是成立的、肯定了权利国内用尽原则,但在国际贸易领域与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制上,这一理论基础却无法同样成立,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如前所述,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源是相关商品在出口国与进口国因各种原因存在较大差价。这种差价固然可能是因为知识产权人基于其垄断性权利,而在不同国家施行差别定价乃至歧视性定价、人为划分市场,但我们更应当认识到,当商品流通的领域从一国扩展到全球范围时,这种价格差的存在是必然的,而其产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市场环境不同,消费者的购买力存在差异;同一种商品在不同国家的生产成本与销售成本不同;不同国家对于某种商品的市场需求存在差异;各国出于综合考虑,可能制定对某些商品价格产生影响的政策,如政府补贴、价格限制、税收优惠等;而由于多种原因,不同国家的货币汇率也往往会发生变化。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同一种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的价值必然存在一定乃至较大差异,相关权利人据此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在不同国家实施不同的销售与定价策略、确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一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由于同一知识产权产品上平行存在的知识产权在各自国家所对应的价值存在差异、有高有低,报酬理论在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不一定能够成立,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在低价国﹙往往是平行进口的出口国﹚的投放市场,并不必然意味着知识产权人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充分获利,亦即不能当然导致知识产权人在高价国﹙往往是平行进口的进口国﹚所享有的平行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与用尽。换言之,正如日本最高法院在“BBS车轮案”三审判决中所指出的,由于进口国知识产权与出口国知识产权是不同的权利,权利人就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行使权利,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构成了双重获利。

综上所述,禁止双重获利这一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国际贸易领域并不能够成立,也因此,国际用尽原则并不能够作为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即便避开权利国际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备这一点不谈,而径自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来规制平行进口问题,仍然会产生诸多问题。如前所述,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本质性限定,具有强行性之规范属性。平行进口作为知识产权法与国际贸易法等领域的复杂问题,在不同类型的具体案件中,所涉及的平行知识产权其主体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类别、进口模式等往往各不相同,很难笼统地对其正当性与合法性做出判断。而一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处理平行进口案件,只需要对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否用尽做出决断就可以轻松地得出结论,其他情况都可以省略。这种一刀切的方法不仅无法满足一国在平行进口政策选择上的灵活性要求,还在决断平行进口所激发的侵权纠纷时容易引发争议。举例而言,若在知识产权法的各领域或某一领域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以追求形式正义上的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统一规制,并不能够妥善应对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在内外国存在实质差异、损害独立商誉、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口国独占被许可人权益保护等在平行进口个案中所存在的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形。换言之,由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性,适用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也并不能够实现对平行进口的恰当规制。

综上所述,由于禁止双重获利这一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国际贸易大背景下并不能够成立,而其适用也无法妥善应对平行进口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并不能够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提供有效的理论依据,而从权利用尽原则出发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研究的路径与将其作为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所应把握的核心原则这两点,也都是值得商榷的。

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原则

从国际贸易的大背景出发,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法领域的问题,我们应当走出权利用尽原则讨论的局限,在权利用尽原则之外,综合把握知识产权法、合同法、贸易法、竞争法等有关法律部门,来探讨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原则,从而实现对这一问题的有效、合理规制。

结合上文所述的平行进口问题的核心要素,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出发,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应当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国家主权原则。根据前文有关地域性原则的讨论,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各国拥有可根据具体情况而采取不同措施这一国内法规制中的灵活性与自主性。换言之,各国均享有独立自主规制平行进口问题的权能。

第二,利益平衡原则。由于平行进口问题涉及多方价值与利益,我们在规制中不应过分地偏重某一方,既不能以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由而严格禁止平行进口,也不能出于对贸易自由化的追求而当然认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而是应当根据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平行进口商、消费者这三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以期在法律规制中实现对这三方的平等、均衡保护。可以说,如果能在利益平衡中实现对这三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那么该等规制制度也会是与我国的整体国情与公共利益相适合的。

第三,功能检视原则,即以所涉知识产权之功能属性作为检视标准。如前所述,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我们应当对相关各方的利益加以平衡,以实现在法律规制中对各方的平等保护。具体到知识产权人的角度,笔者认为,应以所涉知识产权的功能属性作为检视平行进口问题的标准,若平行进口会导致相关知识产权的功能无法实现或受到损害,那么为了保障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实现,应对该等平行进口加以禁止,若平行进口不会影响相关知识产权功能的实现,则不应对该等平行进口加以禁止。

第四,分类规制原则,即按照平行进口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规制,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由于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性,在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不应采取完全禁止或是完全允许这样“一刀切”的模式,而是应当结合其不同类型,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从而实现法律规制中的利益平衡与平等保护,实现对平行进口具体案件的符合实质正义的解决。

结语

综上所述,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在平行进口问题的调整上并无实质关系,地域性原则并非必然意味着对平行进口的禁止,相反,恰恰是地域性原则肯定并赋予了一国基于自身国情而自主应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权能,是否以及如何考虑知识产权产品在域外的投放流通这一问题属于各国国内法下的解释问题,各国有权自主决定。虽然权利用尽原则能够在一国范围内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产品的流通中所存在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但是,由于禁止双重获利这一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在国际贸易大背景下并不能够成立,而权利国际用尽原则之适用也无法妥善应对平行进口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并不能够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提供有效的理论依据。也因此,从权利用尽原则出发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研究的路径与将其作为平行进口法律规制所应把握的核心原则这两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从国际贸易的大背景出发,结合平行进口问题的核心要素,在对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把握国家主权、利益平衡、功能检视、分类规制这四项原则。

(来源:河北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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