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代理中关键问题探讨

2018-01-02 11:55李政
科学与财富 2018年33期
关键词:关键问题国际贸易纠纷

摘 要:本文阐述了在国际贸易纠纷诉讼中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中应关注的问题,准确把握这些关键因素能有效地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因管辖、证据形式和法律适用这些基础性问题导致诉讼无法进展或者反复,从而使诉讼尽快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关键词: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代理;关键问题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制造业大国的确立,国内法院受理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类新型的案件,国际贸易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证据形式和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有着与国内合同纠纷不同之处,现对国际贸易纠纷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点加以论述:

1 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法律对涉外案件(含涉港、澳、台)管辖有着特殊的规定,所以律师在代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时,首先要正确确认管辖法院,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在收到应诉传票后应诉时正确确认受诉法院对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旦管辖法院确认错误,轻则会导致起诉有可能不被受理、被裁定驳回,并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重则二审则会被移送至管辖或者对方提出异议进入再审,将会严重延误诉讼进程增加双方诉累。

在河南省豫东某县就发生过一起因确认管辖法院不当导致诉讼延误的案例:

2017年9月,越南B公司因采购座落在该县A五金工具量具厂的钢卷尺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越南B公司直接将A五金工具量具厂起诉到该县法院,该县法院未认真审核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受理后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并因为相关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和中国使馆认,驳回了越南B公司的起诉。越南B公司不服上诉到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省会所在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至郑州中院一审开庭时已是2018年7月,这是一起的因一审案件管辖法院确认错误和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的诉讼进程被严重延误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般一个省有五个左右,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更少,除此之外,在一般情況下在国内提起的国际贸易诉讼应向省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起。

2 相关证据的形式要合法

2.1 书面证据应为中文或者附有中文译本

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主要证据一般是商务文书(合同、形式发票、商业发票、提单等),这些文书往往是以英文、拉丁文或者其它外文形式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所以,在向中国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时,均应为中文或者附有中文翻译文本,否则法院不予以接受。

2.2 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均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住所在国大使馆认证

国际贸易诉讼往往涉及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在国内形成的证据,这部分证据的要求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普通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提交即可;二是在国外(含涉港、澳、台)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均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2.1 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在香港形成的民事证据,应首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作为中国委托公证人对证据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然后由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送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审核转递专用章该证据方能作为证据被中国法院认可。

2.2.2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

2.2.3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台湾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规定,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联系并邮寄公证书副本,该公证书副本和证据本身一并移交受诉法院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证书本身有疑问的可以通过致函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进行查证、核实。

3 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国际贯例和法律

与国内合同纠纷案件直接适用《合法法》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时,对于发生在营业地在两个国家的贸易主体间的贸易纠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对于国际贸易纠纷中货物风险转移、货物质量检测时机、共同海损的承担等事项,大量的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贯例。如对贸易货物质量的检测,如果双方有约定,接受货物一方可以从货物形态与样品的区别上直接认定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无需专业机构检测。在对货物质量检测的时机上,并不是买家收到货物就要立即进行质量检测,而是要依据《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除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就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也就是说买家也可以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时再检测货物质量。

律师代理案件,细节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成败,以上是在国内提起国际贸易诉讼的关键点,也是国际贸易纠纷与国内普通民事诉讼的不同点,只有处理好这几个关键点作为原告才能顺利的提起诉讼,作为被告可以从这几个关键点着手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增加胜诉的几率。

参考文献:

[1]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全书[M].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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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彭黎.最新实用法律常识全知道[M].华中科技出版社,2015.

[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在2011.

作者简介:

李政,(1968.10-);男,职业律师,本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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