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问题与解决对策研究

2018-01-02 11:55李居洲焦旭赵麦长
科学与财富 2018年33期
关键词:问题对策

李居洲 焦旭 赵麦长

摘 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在员额检察官(法官)责任压实的情况下,又叠加变化,呈现出新的问题。课题组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普通性及各自特殊性问题分析为切入点,以轻微刑事案件特点及司法改革规律为依据,并以改革发展的思路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轻微案件;办理机制;问题;对策

近年来,已经开始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缓解了案件增长快,办案人员少的矛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由于处在试行阶段,在基层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轻微刑事案件办理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并同原有问题累积而发生了变化。本文以基层办案中出现的这些新变化入手,对其产生的原因提出剖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引言

我们研究的切入点是“机制”,但问题的核心是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套可以推广,并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机制”,或者说是有一定标准的“明机制”。近年司法实践形成的一些“潜机制” 存在不少问题。随着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责任制的进一步落实,又形成了一些新的问题,并同原有的问题叠加,形成了新的问题。

机制的最初含义,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体构造、功能及其相互交互关系 。社会学引申为:在正视各个部分存在的前提下,协调各个部分的关系以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具体运行方式。宏观层面上,机制建立的前提是体制和制度。改革体制和制度,可以转换机制。微观层面上,管理机制由价值链、流程、组织、能力、管理模式、激励等六个子部分构成 。机器是制造产品的,如果说产品及效率是衡器机制的重要标准的话,那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称量案件办理机制的重要标准。

案件办理机制,是社会学的组成部分,相应宏观层面上,表现为政治法律体制和制度,其外延涵盖法律、政策、制度、规定、规则、解释等综合适用;在微观层面上,表现为上述规定的操作化及流程化,形成一种比较具体的表现形式,并且是相对稳定的操作方式,但其基本构成亦可从价值链、流程、组织、能力、管理模式、激励六个方面予以分析。我们研究基层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更多的体现在微观层面,通过一些否定性结果“倒推”出来的“错误性前提”。

一、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问题

为了更为清楚的表达,我们把上面六方面的分析具体为办案主体、办案流程、考评手段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办案主体问题

一件刑事案件,是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共同来完成的。相应的,三机关均存在相同一些问题。

1.三机关均没有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织。

基层公安机关近年因为近年刑事案件上涨,在原来刑事警察大队的基层上,新增人员,下设若干中队,专门办理刑事案件。但各中队并不以案件难易或轻重来划分侦查范围,而是以地域来划分“管辖”。甚至有些縣给各个基层派出所也下发了刑事案件办理任务,更谈不上以案件轻重程度进行区分。

检察机关近年来刑事案件一般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办理。两部门分别主要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提起公诉,并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负责审判监督等工作,并不区分案件轻重。近两年,由于员额检察官责任制需要,案件由员额检察官负责办理,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有部分院把两部门合并为刑事检察部,并实行“轮案”,更谈不上区分轻重。

有部分基础法院设有“速裁庭”,但只是针对简单的民事调解案件。在刑事案件上,并不以案件性质或轻重进行区分,并且随着员额法官办案责任制的落实,主要决定权由员额法官负责,有一些基层法院仅有1至2名员额法官,并且大多1人是庭长、1人是主管院长,只是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员额法官为了提高效率,把一些特别简单的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件几个案件放在一块儿审理,在办案主体上没有区分。

2.三机关均没有专门配置或培养专业人才队伍

基层公安机关,由于队伍大,人才流动快,进行刑事侦查部门的一般都是有发展前途的业务骨干。这样,新面孔多,刚进入的,办案经验有限,刚能办案了,升任其他领导岗位。办案中也是“以老带新”,但老也不过三、四年,即将走上新岗位的年轻“老”人,根本不能进行案件办理上的专业化,更难以实现轻微案件专门人才和重案专门人才的分工。

检察机关由于机构小,人员变化少,在员额检察官责任制实行之前,虽则人少,但科室内部存在一些“潜规则”,对刚进入科室或能力较弱的,多办一些容易办案件,经验丰富、能力强的多办一些较难案件。员额检察官责任不断压实的情况下,决策由员额检察官决定,为了体现公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轮案”,人员无法进行分工或分别培养。

法院刑事案件审查一般是由刑事审判部门审理的,在案件有具体办理过程中,同检察机关有一定的相似性。特别在实行“审理者裁判、决定者负责”的严格责任制下,原来实际办理案件的法官没有决定权,全部案件都要极少数员额法官决定并负责的情况下,有些人数少的法院也就谈不上人员分工配置或分别培养了。有些人数略多的法院,也同检察机关一样,进行轮案办理或按比例办案办理(入额领导办理案件占一般入额人员的20-40%)。

组织和人员的结合,方可构成办案的基本单元或称之为主体,而这两方面均无相应的响应,则主体无法组成。

(二)办案流程问题

刑事案件办理在操作层面表现为一种流程,在基层公、检、法三机关,均很少有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流程上比较明显的不同。

1.案件办理时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严格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案件办理期限,多长时间办一个案件,在近年轻微刑事案件试行中有一些规定,但实际在公检法三机关也没有全部真正落实。

公安机关在一些专项行动或有任务时,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取证上的原因,可能时间相对短一些,但也没有任何规律可言。相反,一些普通刑事案件或在当地有严重影响案件,由于领导重视,反而会快一些。而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公安人员由于心理麻痹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一拖一年半载的情况多见,甚至于出现多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

检察机关在前几年几乎科室人员均可办案的粗放操作情况下,大部分人手头案件少,简易刑事案件如果证据充分,时间相对快一些,但有些轻微案件可能处于罪与非罪之间,办案人出于慎重时间会长一些。在员额检察官责任制的情况下,大部分办案人员手头案件多,因审查中案件如果中断可能出现一些问题,因而不得不把一些简易刑事案件推后。同时,也由于有更大责任的原因,对一些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案件也可能花费更多的时间。

法院在审理中,从近年的实践看,为了节省时间,可能会把一些比较简单的案件集中裁判。这样,这些案件就有一个偶然或“运气”成分在内,先送到法院的可能时间很长,后面积累到法院够数集中统一审理时间点上的案件可能时间就较短。但就是这些案件,也是简易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是法院审查中一部分员额法官的操作方法,不具有普遍性。

2.当事人权利保障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除了久拖不决对当事人双方的损害外,在一些具体程序过程中对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的伤害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问题在基层公检法三机关也不同程序的存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强制措施上和讯问、询问、收集证据过程中,对简易刑事案件并没有一些明显的区别对待。甚至于在一些交通肇事类案件中,一些肇事严重者自知情节重,主动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能还会比一些实际轻,但认为轻了就没事而拒绝同公安机关配合的还处理偏重的情况也有。还有一些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案件,为了取得更为扎实的证据而更多侵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对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别程序予以保护。这些措施对保障人权,特别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另一方面,对被害方可能有意无意造成一些显在或潜在的损害。如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采取逮捕等严历的强制措施时,就可能及时对受害方补偿并配合调查,但当检察机关不批捕时,就以为自己很轻,拒不补偿甚至于不配合公安调查,社会上有人对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犯罪而出现一些严重的“校园霸凌”相联系进行批判,虽则有偏,但不可不引起重视。在实行员额责任制后,有极少数人为了少担责任而“宁轻勿重”,把“公诉人”变成了“辩护人”,引起了法官和社会的反感。

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法庭和法官处于“中心的中心”,与以实际上“以侦查为中心”的时期相比,权利极度扩大,其审理方式直接影响着侦查和检察工作走向。在基层审判机关,有些法官因潜在利益影响,其注意力并不放在疑难复杂案件上,而是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审查上。如某地对一起醉驾案件,当场查获,被告人认罪,吹气也是醉驾,只因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长了,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欲判无罪,逼迫检察机关撤回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公安再送检时间只会更长不会变短。被告人本可短时判决的案件三机关一拖两年不能处理。

(三)考核评价及其他问题

社会对政法机关的要求,上级对下级的要求,机关对其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要求,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价值链”的形成及其具体激励办法。

1.考核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上级对下级的考核,单位对个人的考核,是工作目标实现的“助推器”,也是工作流程及管理模式的“风向标”。

长期以来,在公检法三机关,在考核办法中没有明确对刑事简易程序办理和普通程序的办理进行科学的考核。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初期,也只是在“责任”到具体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明确,但对不同类型案件并没有区分并制定不同的考核及责任追究办法。

公安机关过去一度以“破案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刑事案件办理中轻微刑事案件大量“不破不立”,等实际破案后再办理立案相关手续。重大刑事案件“限期破案”,致办案人员不得不“刑讯逼供”,出现了少数冤假错案。近年来,公安机关纠正过去存在问题,以立案数和批捕数、起诉数等作为考核指标,又出现了“凑数立案”,刑事案件立案数大量上升,加之“专项”行动和“醉驾入刑”等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轻微刑事案件近年成大量上升趋势。与案件大量上升相应的办案人员大量增加,新人增加快,导致取证质量上相对下降。与另一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证据要求提高形成明显的反差。轻重案件划分则无从谈起。

检察机关近年来对刑事案件则主要通过一些“核心业务数据”设立来进行考核。但这些核心业务数据的设立,重视对新“增长点”的引导而对其基本业务则重视不够,被基层工作人员形象称为“只重绣花不重衣服本身”。如在以审查批准逮捕业务为主的侦查监督部门,考核以立案、撤案、纠正违法监督类“软指标”性业务为主,而对审查批准逮捕本身则考核占比很低或根本不计,审查提起公诉以追诉等边缘性业务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这样“核心业务”实际上并不核心,对轻微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则没有明确的分类考核。在近期的责任制改革中,以“公平”为追求的“轮案”更不区别案件轻重,只是按数量比例进行分配。

法院在近年对边缘性考核比例下降,其主要内容重在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在近年检察机关和法院刑事案件全科室或全庭室人员均参与办理的情况下,由庭长主观掌握分配,把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不是轻微刑事案件)分配给办案经验相对少的人员,而办案难度大的案件则由办案相对丰富的审判人员辦理。在员额法官责任制情况下,大多基层法院(人数少的县级院),几乎所有案件实际上要庭长1人办理,而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具体到案件上就要求判出几件无罪案件,显然,轻微刑事案件判无罪保险系数就更大一些,考核与实际要求的“实质化”背道而驰,并且对前面检察环节和侦查环节造成相反的指引作用。

2.案件评查中的问题

在公检法三机关,特别是公安和检察机关,近年来,对办案人员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增长快,部分地方超出了实际办理案件人数,存在“1人干,2人看,3人准备提意见”的状态。办案人员每办1件案件,要自查,案件管理部门要评查,院内抽调的业务骨干要评查,上级要评查,上上级要抽调人员交叉评查,且评查过程中标准“五花八门”,每评查一次要针对评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写出整改报告,本该“案结事了”、“盖棺论定”的问题说不定什么时候拿出来折腾一番。不仅耗费大量人力和时间,而且使案件风险增长,迫使大量工作人员将大量时间花费在“形式”应付检查或“风险”的防范上而不能关注案件本身。

3.法律文书方面存在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程序的重视,法律文书方面的要求更高,但也有一些地方因种种原因而对文书“宁滥勿精”。不管案件难易程度,对法律文书要求一致,有些基层院要求每个案件都要有“一案三卡”、“三纲四书”等名目繁多的文书,而不管案件本身需要不需要。如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要求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还要在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告知卡、办案人员廉洁自律表等等文书上签字捺指印,如此大量重复性、无用性劳动大量耗费了办案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也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形成了潜在的损害。而其实质性作用仅仅是名目繁多的评查中不出现任何问题。

4.具体操作过程繁简案件相同

在公检法三机关均实行网上办案系统办案的过程中,各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一视同仁”。不仅整体上的办案期限、办案方法、文书制作等相同,而且一些主要标准的要求也是基本相同的。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方面是审查讯问、另一方面同时是侦查讯问,即当检察人员把讯问只当作审查案件一种方法时,可以认为是审查讯问,同时这种讯问又可以当作在法庭上的证据使用,这时讯问实际上同时又是一种侦查讯问。这种不区分目的的讯问看似提高了检察机关讯问的地位,但同时又对讯问主体和过程有过高的要求,而实际上绝大多数讯问的目的仅仅是审查讯问,并不在法庭上使用,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实际上造成了繁简不分。

(四)责任制改革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对责任制中出现一些问题,在上面阐述普通性问题时做了论述,但在基层实践中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新问题。

1.比例问题

以检察机关为例,在实行员额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情况下,要求入额领导办理案件5-40%,如有些基层院具体规定副检察长办理无职务员额检察官案件的20%,从这个规定本身看,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副检察长除了办案以外,还有大量的机关管理和组织协调事务。但实际操作中相关问题也出来了,在基层院,一般每个员额检察官都要配置1名检察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由于各种原因,相当一部分院副检察长可能比无职务检察官配置能力更强的助理和书记员,并且他们在年终考核中可能获得更有便利条件得到更高评价或肯定,但他们的业务量却也只有一般检察官助理及书记员的20%。

出现的问题是,大量人员办理案件少,却容易得到实惠,大量的案件极少数人办理,反而焦头烂额、自顾不睱。

2.员额数量与工作总量问题

在很多基层院,以前领导一般不直接参与办理案件,但办案人员却并不感觉特别少,员额责任制改革以后,大量的领导“倒逼到办案一线”,亲自办理案件,但办案人员却比过去显得更为紧张,这其中到底出现了什么问题,难道仅仅是没有入额人员的思想问题吗。

在基层院,一般1正2-4副1-2名专职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共计4-7名领导,这些领导基本全部入额并且到办案一线办理案件,以确定比例计算,4-7名领导办案量相当于1-2名普通员额检察官(法官)工作总量,由以前不直接办理案件到亲自办案,似乎力量增加了,但入额比例却不以工作量计而以人数总量计。如果把每个检察人员办案工作量为1,则每个领导为0.05-0.4,全部领导4-7人办案工作量为1-2,如果有99人的大院,35名员额,7名领导工作量为2,28名其他员额为28,总量为30;如果是33人的小院,11名员额,7名领导量为2,4名其他员额为4,总量6,这样,小院总人数为大院三分之一,工作量却只有大院的四至五分之一。人数越多,员额数和总量越接近,人数越少,员额数和工作量差距越大。明显,人数越少的院,工作量占比越小,远远低于人数比35%.

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后果是,检察官(或法官)助理及书记员中,可能有4-7人只干了1-2人的工作量。同样,对人数较多的院影响不大,对人数相对较少的院而言,总工作量则成倍下降,人员浪费则成倍增长。

二、解决对策探讨

原有问题没有解决,改革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叠加变化。针对这些问题,要用改革的思维,用改革的办法综合解决,而不能仅仅“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一)分析基本情况、厘清变革思路

繁简分流不仅是提高办案效率的需要,更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需要。甘肃省人民法院为了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对全省近三年审结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判处三年以上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5%,三年以下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85%。④我们对某地检察机关近三年公诉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判处三年以上刑事案件占全部提起公诉案件的17%,三年以下简易程序案件占全部提起公诉案件的83%,这个数据与法院系统的数据是基本统一的,我们分析造成公诉三年以下案件比法院比例略低的原因是,法院另有一少部分刑事自诉案件,所以实质上这两个数据是基本统一的。

甘肃省法院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是,在今年全省推行“三项规程”⑤,即庭前會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普通案件庭审实质化规程。注意,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首先应当是普通刑事案件实质化,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这是抓住了改革的“牛鼻子”,保障改革高起点,真正“实质化”。为了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要及时及早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办理,保证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司法改革似乎叠加了问题,但如果正视问题并注意新的变化,以推进改革的办法,又为统一解决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穷则变、变则通”,改革中新的思路,也必然会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

(二)转变司法理念、强化司法责任

司法改革是以责任制为核心的改革。事实上,司法责任在近年基本上出现了“两极分化”的问题,出现一点问题,责任无限追究,没发现问题,就没有责任,这在本质上是与司法规律相违背的。政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正确的理念,才能真正的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实现司法公正。

1.破除“不作为”就“无责任”氛围,树立“严格司法”就是“公正司法”思想

由于刑事政策和具体司法中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公检法机关,在部分办案人头脑中,“不干事就不出事”,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宁可少干不干也不主动出击。检察机关少数公诉人被被害人甚至审理法官评价“比律师还律师”,宁替犯罪嫌疑人辩护轻判也不能出事追究责任,法官有少数人又为了完成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任务而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找借口判无罪,因为从轻案下手容易且不会错,而严重的则拿不准。这些行为完全与司法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造成了更坏的“后遗症”。

这些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在司法领域的反映,但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要勇开风气之先,如喊“文明执法”就不能是违法人或犯罪嫌疑人侵犯警察,而警察“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而是以规范的“动作”,予以合理的“还击”,以制止制裁不法行为。学会在“阳光下、镜头下执法”。检察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当“控诉”职能,其“公平”更不能与法院要求的“公平”相提并论。如果说法院的“公平”是一架天平的话,那么被告人及律师是天平的一端,而检察机关是代表受害人在天平的另一端,代表国家实现控诉职能,这样才能实现天平平衡。法院要实现“公平”,首先要区分轻重主次,明确公平与效率必然存在冲突,对严重的刑事案件,要证据与事实完全重合,而对轻微刑事案件,则不能纠缠细枝末节、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以至于为完任务而判无罪或久拖不决,要明白“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2.改变“一把尺子量到底”的评价体系,对轻微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的评价标准。

对法律与事实,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警察、检察官、法官,由于经验经历、学识见识等个体差异,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识上,也必然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轻微案件中表现龙为明显。实现司法责任,追究的更多是个体责任,也要求个体对案件负责。因而,要正视认识规律,特别是司法认识规律,对轻微刑事案件判处无罪案件应当与严重案件判处无罪案件采取不同的评价标准,如考虑“追责”过程中,轻微刑事案件判无罪时对责任检察官予以警告及以下处分、普通刑事案件判无罪时对责任检察官处以降级降职直至开除公职以上处理。区别对待,鼓励警官、检察官、法官大胆执法、严格执法。在面对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时能在保证公平同时提高执法、司法效率。

(三)测算工作总量,建立专业队伍

在基层院,轻微刑事案件数达到80%以上,工作量占到总量的多少。大部分基层院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明确的测算标准,有的可能有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主观掌握和估计,但都没有具体计算办法,在实现员额责任制的过程中,部分院实行“机器轮案”,少有难易测算,办案人员,甚至少数领导利用便利或职权“避难就易”现象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上级文件也要求“领导带头办难案大案”,但由于没有具体落实措施,在实际过程中不同的院差异较大。

如果能正确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轻微案件可能判处无罪时不追究或少追究责任,而在普通刑事案件判处无罪时追求严格责任。能正确对待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要义,轻微刑事案件实行“简易审”,普通刑事案件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刑事案件“中心”地位的人民法院首先能率先垂范,主动引导检察机关分流办理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队伍内可能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案组”和“重案组”,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采用不同的办案方法,针对不同案件提出不同的证据标准,有序实现队伍“专业化”和“繁简分流”的可行化。

我们认为,八二定律在这里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均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程序上的简化、法律文书上的简化、证据要求上的简化,相应地,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对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简化办理、简化程序和文书,对普通刑事案件证据及证明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则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近百分之二十的普通刑事案件办案量基本接近。

这样,在人数相对少的院,也可以由1人专门主办轻微刑事案件,另1人专门主办普通刑事案件,保证在一定范围内全面推开,保障司法效率,实现队伍专门化和专业化,實现公平司法。

(四)公检法司共同行动、统一协调解决问题

刑事案件办理是从公安侦查、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法院裁判的过程。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统一行动,司法援助案件和部分地方试行“律师值班制度”还需要司法机关调度安排律师完成。任何一个机关作用是很小的。如一件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近一年,甚至有的与监视居住变更使用实际上侦查了两三年,检察机关与法院再快也不能弥补对案件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侦查、快速提起公诉,但法院却要求轻微刑事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有证据证明,完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甚至于以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等理由宣判无罪,但侦查及检察快速办理则起到完全相反的作用。

如果公安快速侦查、法院也能快速裁判,但检察机关要求公安证明标准过高,法律手续过多,甚至为逃避责任把重的说轻、轻的说无,则仅凭公、法两家也不能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因而,快速办理事实是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联合行动的案件办理机制,必须统一行动,并对其中存在问题提出可行解决办法,并相互监督、相互配合制约,才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

(五)结合司法改革、扫除问题障碍

针对问题进行改革,在改革中正视并解决问题,这样,才能实现改革的目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司法公正,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重视司法效率。让老百姓在具体案件中沐浴到司法阳光,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1.结合平台建设、搭设两套系统

目前,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均重视并已开始运行网上办案系统,经过近两三年的试运行,有些地方开始准备三机关实行联网办案。应当抓住这个良好的契机,三机关在联网时就开始把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分别建立办案系统,并且分别对接,借助司法改革和智慧办案系统的建立,超前谋划,高点定位,搭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平台。

两套系统,才有可能实行两班人马,两种程序,两种要求,使简易程序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平。普通案件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守住底线。

2.克服案多人少困难、建設两种专业队伍

公安机关在刑警队伍内部应当分别建立轻刑快办案件组和重案组,分别承担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在初查终结立案时,应当及时进行移交,或在办案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时,立即转办。

与之相适应,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成立轻型快办案件组和普通案件组,分别与公安机关相对应受理并审查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刑事速裁庭和普通刑事法庭,分别对应受理并审查裁判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

办案组织和人员的分设,开始可能存在人员紧张等困难,但如果正视并克服眼前的困难,对建立专业化队伍,专门性、同类案件程序及要求上的相似性在长期办理过程中,会减少工作量,不仅有利于工作效率提高,更有利于工作质量的提高。

3.针对案件特点、关注不同重点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轻微刑事案件必然在追求公平的同埋,对效率有较高的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对证据要求则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高,对程序的繁复性和法律文书的规范性也相对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高。与之相对应,普通刑事案件则对程序性,证据的要求必然会更高,在目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三机关内部各自的考核及实施细则应当先行一步,根据案件不同特点对两类案件作出不同的规定,引导工作有序开展。

(六)改革评价保障体系、提供机制更新支撑

办好一个案件,胜过一沓文件。刑事案件不仅是传统公检法办案的核心,也是目前做精业务的重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为做精刑事案件开辟了良好的通道,同时,要实现办案机制更更新,需要改变原有的评价和保障体系,为更新机制提供坚强的支持和明确的指引。

1.正确定位职能、合理承担责任

公安侦查机关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第一关,在履行公安行政职能的同时,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一道履行部分司法职能和相互监督制约职能。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把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相区分,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则更侧重与维护社会稳定和管理职能,体现打击震摄和行政效率的双重效果,要以快速办理及有效调解手段,获复性执法,维护稳定。办理普通刑事案件,则更侧重于履行部分司法职能,要特别重视证据的收集,以严打震摄犯罪,同时,以证据收集保护人权,在严打同时重视司法效果,即其执法中有部分司法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尽管近年来在各项考核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近性很高,但检察机关不应“混同于人民法院”,把自己仅仅当成“司法机关”,凡事以“公平”为最终最高的价值追求,甚至于“走火入魔”,更有甚者以“公平”为名而“宁轻勿错”。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案件,切实担当“控诉”职能,轻微刑事案件要更重视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要在保证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同时重视获复性司法,重视公平的同时重视效率,普通刑事案件要重视证据的审查判断,对法庭审理作出合理的预判,切实履行控诉职能。

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公平正义是其最高价值和最终目标。其司法职能和特点决定其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追求公平,也正因为如此,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更加注重“效率”,因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也因为过分浪费司法资源而追求很轻微案件和绝对公平与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目前一些“轻罪入刑”的司法实践是不相称的。

法院也只有轻微刑事案件真正实现简易审之后,才有更多时间和精力对普通刑事案件实现“庭审实质化”,进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公安侦查、检察控诉、公法司法,不同机关特点决定了其关注的重点和方向不同,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也决定了其在追求公平效率的同时必有各自的侧重。各个机关必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工作重点,不能相互混淆,更不可揽功推过。

2.明确改革路线、防止规避跑偏

从近年中国的司法实践看,规避责任,跑偏改革目的时常发生,如要求“文明执法”,就“懈怠执法”,具体表现为对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也“打不还手、骂不还口”,那受害人和老百姓情何以堪;反之,要求“严格执法”就“暴力执法”,随意动粗动武。这其中有执法人员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评价及考核系统粗放和简单等原因造成的,必须正视和重视。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庭审实质化必须首先明确为普通案件实质化,评价其成效也以此为重点,而不应简单“眉毛胡子一把抓”,把轻微刑事案件判几个无罪完任务了事。恰恰相反,为了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人民群众权利的正确维护,轻微刑事案件要更加突出一个“快”字,以司法效率和获得性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公检法三机关在制定相关的考核办法时,必须严格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针对不现案件制定不同的办法,正确引导分流两类案件两种办法两个渠道办理。

3.破除同质管理、建立成长机制

以检察机关为例,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基本的领导方式,也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管理的方法。但必须明确,“一体化”不等于上下级“同质化”,具体而言,不能以省、市院的标准办法要求县级院及其工作,不以上级人员管理办法管理基层人员。

以人员而言,社会管理学认为,越是低层的管理人员,对其专业性要求越要、赿是高层的管理人员,对其领导艺术要求越要。检察机关管理和办案人员,是社会管理学的一部分,有其共同特点,同时,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专业性特点,专业性更强一些。以入额为例,省市院管理事务多,领导、监督、指导性事务多,员额人员应以领导为主,在确定领导主体的同时突出专业性,县级由于具体案件多,办案任务重,员额更应突出专业性,以办案为主。再如,以人才选拔而言,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上级院从下级院遴选,大多以年轻人为主,限制最大年龄、限制最高职务。这里隐含一种评价是年龄大了就没有什么用处了。我们认为,上级从下级遴选,应当反过来,以最低年龄为限、以最低职级为限,在考试分数相同的情况,应选择年龄偏大、职级偏高的,充分考虑经验积累和管理艺术的增加。法律不仅仅是对法条的记忆和现代化工具的操作,更应当是经验的积累和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以及法律方法上升为艺术的升华。上级机关必须重视下级领导的领导水平和法律艺术,而不能“赶着鸭子上架”强迫具体办案,或认为“除了当官”不能干具体事务,永远放在一个位置,浪费了资源,造成基层办案人员更加紧张。

有了正确的成长通道和上升路线,人才才能健康成长。在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大量从检察机关领导岗位成长起来的管理人才,目前尽快找到正确的上升通道,这不仅有利于他们自身作用的发挥,更为其他年轻干警指明努力方向,振奋系统人员的精神气。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问题是长期积累的,并且随着改革发展,新出现的问题叠加,变化出了新的特点。但是我们认为,解决可以适度超前,如果能真正转变司法理念,以改革的勇气和精神、科学有效的措施,可以有效“快刀斩乱麻”,借助于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契机和智慧办案系统的超前性设计,有效的加以解决,能够建立较为科学合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

注释:

①从“潜规则”一说中引用。

② 《现代汉语大词典》

③ 《社会原理》

④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南永绪2018年4月18日在《甘肃省检察机关法律政策研究骨干培训班》课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应用》一文。

⑤同上。

基金项目:本课题为2018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立项课题,甘检发研(2017)52号一22;.课题组组长李居洲,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课题组成员焦旭,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课题组成员赵麦长,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一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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