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8-01-03 15:32王颖超
求知导刊 2017年24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量刑被告人

王颖超

摘 要: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涨,司法人员尤其基层司法人员办案压力巨大。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体现,但也存在着立法不清、程序不全的问题。文章界定了认罪认罚的定义并分析了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力图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前提下构建有效认罪程序。

一、认罪、认罚概念的界定

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因此,必须对认罪、认罚的概念作出界定。有学者认为,犯罪人只要认错且承认自身犯罪即为认罪;也有学者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求犯罪人认识到自身的罪行,并作出如实供述;还有学者根据认罪的时间段来判断认罪是否成立,认为在审判阶段的认罪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法院据此可以裁定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认罪只是产生程序上的效力。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并真诚悔过且不符合简易程序、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的,可以考虑适用一种简易的、专门的认罪程序。在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后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等程序的,可以适用认罪程序。

同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认罚也有不同的定义。一方面,认罚是犯罪嫌疑人对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起诉书中量刑建议的认同。另一方面,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承担应受的处罚。笔者赞同第一个观点,本文中的认罚是就程序法而言的,不是指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而是对法律规定或起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罚范围的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有了认罪认罚的法律行为后,在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情况下,应当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对此作出相应的量刑。从程序法上来说,应进入简易程序、刑事和解或者是本文欲建立的认罪程序等相对于普通程序在时间、流程等方面给予方便。在实体法上,应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相对于不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

1.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要以保证案件公正为目标,重点解决影响和制约案件公平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案件类型,犯罪人的不同认罪态度,是否有累犯,犯罪首要分子的情节以及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面对不同的案件,司法资源的投入应当是不同的,否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案件不公正。在刑事司法中横向和纵向的公正需兼具。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应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设置简单的司法程序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为不同的案件设置简易程序、刑事和解、轻微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程序。根据公正需求的程度来配置司法资源,公正需求大的案件多投入司法资源,公正需求小的案件少投入司法资源。

2.提高刑事诉讼程序效力

认罪认罚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充分配合,犯罪事实较容易查清,证据获得难度较小,因此没有必要在司法资源紧缺的当下投入同样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在投入司法资源较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客观性,以及确定认罪认罚后应处以实体法上的何种量刑。只有将案件进行分类,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才能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响应相关文件的号召,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

3.充分保障人权

首先,对于认罪案件的从宽处理。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即将判处的刑罚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能够获得相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一定程度上的量刑减轻。其次,根据刑罚目的论,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主要起威慑潜在的犯罪人的作用,特殊预防在于惩罚改造犯罪分子,以预防他们新的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認罪,采取积极的认罪行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说明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如果从宽处罚,就能从一开始就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最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无罪辩护,在他们认罪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可在庭前与起诉机关进行协商,力求在所争取的量刑建议中获得较大减刑。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途径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认罪程序,现有的制度有些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部分。认罪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但简易程序是在庭审和审理期限上的简易,并未在量刑上从宽。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且需要考察期。速裁程序针对的是轻微的、发生率较高的刑事案件。在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更便捷,同时在该程序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的量刑给予一定的减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适用该程序要认罪且认罚。我国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认罪程序,速裁程序可以作为认罪程序的一部分。

(一)程序法的视角

下文将从认罪程序的启动、影响认罪程序量刑的因素、认罪程序的上诉限制和认罪程序的救济四个方面具体阐述该制度。

1.认罪程序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具有主导地位,如法国和德国的法官享有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启动权。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享有较多的自主选择权。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多,但近年来也逐渐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随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力度的逐渐加大,在认罪程序中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的选择权。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没有合法理由时,不得拒绝,且应当对被告人的量刑作出相应的减少。如果法院拒绝申请,必须做出书面性说明。

2.影响认罪程序量刑的因素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时间越早,说明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认识和悔悟越早,相对应地,因认罪带来的刑罚的减轻应该越多。认罪态度,是否主动认罪,都应该是评判认罪案件中被告人量刑的标准之一。认罪态度不好,是指不仅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还极力污蔑他人,或者在司法机关或亲朋的规劝下才认罪的。遇到对认罪且认罚、认罪不认罚、既不认罪又不认罚的三种情况时,第三种情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种情况应该比第二种量刑折扣幅度要大。在认罪且认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才会明白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

3.认罪程序的上诉限制

认罪程序追求的是简单快捷,提高司法效率。经过认罪程序的案件,不得随意上诉。首先,对认罪的自愿性和客观性的审查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做出的认罪和虚假认罪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告人上诉。其次,对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认罪程序的案件,违反了司法公平公正时,应该允许被告人上诉。最后,对于被告人而言,刑罚的大小至关重要,被告人认为刑罚过重,应允许其上诉。除此之外,除非发生特殊情况,一般不允许被告人对认罪案件进行上诉。

4.认罪程序的救济

上文提到对认罪程序上诉的限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对认罪作出撤回的权利。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撤回认罪,检察机关就不再向法院提起认罪程序的申请。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对认罪的撤回,应结束认罪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撤回认罪后,其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协商案件中,当协商失去约束力后,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针对我国的认罪撤回,有罪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有罪口供中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认罪程序的启动也是经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同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知情权,在该程序启动前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该程序各项具体事项,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程序中享有救济权。

(二)实体法的视角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的定罪、量刑、行刑阶段都有所体现。具体表现为:首先,危害不大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對自身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认识并真心悔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其次,是犯罪中止、自首、坦白和立功。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和坦白都是以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前提,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犯罪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最后是缓刑、假释和减刑。缓刑、假释和减刑也是针对不同的被告人、罪犯在认罪的前提下,接受教育和惩戒,表现良好给以的刑罚的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贪污贿赂案件中认罪从宽处罚原则。纵观犯罪中止、自首、坦白法定从轻情节,目前的刑法并没有建立统一评价的程序机制,忽视了各个情节之间的联系。首先,这些从宽情节除了中止犯是“应当型”从宽以外,其他量刑情节都是“可以型”,即认罪认罚不一定能全部得到从宽处理。笔者认为除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的认罪认罚案件都应当从宽处理。其次,法定量刑从轻的标准应具体化。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参考,减少法定刑的十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各种从宽量刑情节累加不得超过从轻、减轻法定刑的二分之一,免除处罚的除外。

认罪态度与自首、坦白、立功构成重复评价时,认罪认罚常与自首和坦白构成竞合,自首和坦白的前提就是认罪,这不足为怪。当其竞合时,应选择从宽幅度较大的标准;当只构成认罪时,可只用认罪情节的从宽。立功不同于认罪、自首和坦白,不以认罪为前提。针对立功情节,应该单独评价,但无论是认罪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立功都可以作为该程序中量刑从宽的情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完善该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不断成长的工具之一。完善该制度,要认清“认罪”“认罚”两者的概念,并从法理上分析改制的可行性和目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该制度都有所体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双管齐下,构建认罪程序,完善目前已有的从宽情节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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