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2018-01-12 11:51谢宇
智富时代 2018年12期
关键词:自杀

谢宇

【摘 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妻子自杀丈夫见死不救,针对此类案件有几种截然不同的结论,一、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二、认定无罪;三、认定为遗弃罪。我国未对这一类案件有明确规定,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同现有的法律相靠拢来裁判。因此针对此类问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我们通过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在理论上做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夫妻扶养义务;救助义务;不作为义务来源;自杀

本文将采用案例分析和理论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按照介绍案情、提出案件焦点、分析案件争议和得出最后结论的逻辑顺序进行阐述的。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引起“夫妻间救助义务”的思考主要是源于一个案件——宋某祥案。

案件介绍: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祥(男,32岁)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好。”宋说:“那你就去死。”后李某找绳子与凳子准备自缢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见李某情绪稍缓解后,叶离去。叶走后,夫妻二人又发生争吵厮打。这时李拿出绳索、板凳准备上吊,宋却回卧室躺在床上,直到听到凳子响声后,才起身走到客厅。见李已经吊在客厅的窗户上,宋没有上前采取任何的救助措施,而是离开家到一华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的父母。待其公婆赶到时,李已经窒息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祥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故意不作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有三个焦点,第一、夫妻之间是否负有危难时的救助义务;第二、夫妻危难时的救助义务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第三、妻子的死亡结果与丈夫的不作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虽然法院最终都以宋某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下司法实务只能通过与法条靠拢来判决,最终结果是否公正,有待进一步探究。由于本案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判定和处罚标准所面临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所以在理论界掀起了对本案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救助义务”的激烈探讨。

针对宋某祥案件,具体有以下观点,在其定性问题上产生了很大分歧:有罪说认为,宋某祥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无罪说则认为宋某祥不构成犯罪。在认定的原因方面存在以下观点,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另外一方认为不作为义务来源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得做扩大解釋。

对于“夫妻之间是否有救助义务”,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不具有救助义务。接下来,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否包含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首先,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必须寻求法理依据。因为在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下,必须限制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根底是法益保护的思想i。也就是行为人应当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只有保证人的不作为才是处罚的前提。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义务说和实质义务说。通说观点是采用形式义务说观点。形式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四个:第一、法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ii。在夫妻一方若存在危难时,另一方是否有救助义务?从作为义务的角度分析夫妻一方处于危难,另一方的救助义务是否是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来源;如果该义务属于,那又是哪一种义务来源?这是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支持宋某祥有罪的,他们认为宋某祥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于婚姻法中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规定,可用法律行为产生的保证人地位来认定。我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我国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不应当做出扩大性解释,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婚姻法中单纯的确定了夫妻之间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即是夫妻之间有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和生活扶助的法定义务。生活的扶助义务是指在一方不能独立生活的时候才需要提供扶助义务,因此此处不应该做扩大解释,李某是完全民事责任人,不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而刑法又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以防止司法擅断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并且对于违背婚姻法的规定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用民事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的,其不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功能;而违反刑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则会带来刑罚惩罚的法律后果。由于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从婚姻法的角度出发,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直接推导为刑法上的救助义务,并认定宋某祥因为负有扶养义务而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观点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对于,宋某祥的救助义务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来源也失去了前提条件,即宋某祥不具有救助其妻李某的义务。另外,假如在司法实践中真的确认了对于夫妻间这种“自杀救助”的法定义务,那么,就有可能造成“法律对自杀的鼓励”,夫妻之间任何一方如果想要报复对方,均可以采取这种自杀的方式,将另一方送进大牢。这将是很可怕的。所以,对于宋某祥不救助其妻的行为更多是应从道德方面谴责他。我国刑法没有做出夫妻之间负有危难时的救助义务的规定,婚姻法中扶养义务在本案中也不成立,因此,本案中宋某祥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是刑法中处罚的对象。另外一种认为宋某祥有救助义务的观点是采用先行行为来认定,但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时,行为人负有排除损险或者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在本案中,宋某祥与李某只是夫妻间吵架,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和经验,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和抓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中一方自杀的情况发生,宋某祥自然也不能或着不应当预见到或认识到妻子会真的采取自缢自杀如此不负责任的行为,最终还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李某自缢的行为是引起自己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并不是宋某祥与自己的吵架行为所致。

二、丈夫没有履行扶养救助义务是否与妻子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就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方面论证。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救助的作为义务,且具有实施这种救助义务的可能性,并能够通过积极实施行为排除某种损险以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不去实施这种行为,从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iii。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防止和避免义务。在案中的宋某祥并不负有防止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换句话说,就是李某的死亡结果和宋某祥的不救助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主张因为宋某祥与李某吵架,致使李某想要自杀,使李某的生命面临现实危险,所以李某的死与宋某祥的先前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宋某祥的不救助是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所谓现实危险性是指先行行为可以规律性的引起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吵架一般不会使对方产生自杀的念头,故这并不是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所以也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违背夫妻间扶养义务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来源

最后,从李某的自杀行为讨论宋某祥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妻子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自杀的后果应具有完全预测性。自杀本来就属于行使自主决定权,而李某在年龄和认知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李某自杀是有意识地自愿选择死亡,虽然生命是极为重要的法益,但是个人对自身生命也有支配和处分的自由。所以李某自杀行为是自我答责,是自己放弃自己的自损行为,不论是从社会层面还是从个人权益保护或是道德的角度,都没有理由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所以李某的自杀是自陷风险的行为。是自己对自己生命法益的放弃,所以宋某祥并没有救助义务。也就不构成犯罪。至于宋某祥没有救助妻子,我认为是道德问题不归刑法管。

事实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远不止宋某祥杀妻案这个范围,例如“榆林孕妇跳楼案”,孕妇因不能承受疼痛多以要求剖腹产,但丈夫拒绝妻子做剖腹产手术,后妻子无法忍受疼痛跳楼身亡,一尸两命。这些悲剧中无不体现人性的悲凉,同时也体现了丈夫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但这就能说明丈夫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是遗弃罪吗?显然不能,丈夫并没有对妻子死亡的故意,有些学者认为丈夫构成间接故意,即明知道他的袖手旁观会导致他妻子的死亡,却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要认定丈夫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只需要认定两点即可:其一,丈夫认识到自己的见死不救会导致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二,丈夫放任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只要意识到见死不救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然而,在本案中丈夫无法预料妻子会因为自己拒绝手术而跳楼,显而易见,这个结果并不在丈夫的预料之中,妻子因痛跳楼是丈夫完全无法预料的。从而在进一步证明违背夫妻间扶养义务并不是刑法学上不作为犯罪的来源,这只是道德层面的问题,虽然需要规制但不能上升到刑法的高度iv。

四、基于对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探究提出对我国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完善建议

基于对国民自由的最大保障,法律所设定的关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应该合理限制,对应当刑事处罚的应该刑法做明确规定。除此以外的任何非法定义务都不能认为是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应该将道德界限和刑事处罚界限划分清楚,对应该道德调整的不要划分到刑法中来调整,因为刑法是最严厉的手段。我国著名学者黎宏教授提出,在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须从两方面来进行:一是事实性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能现实的具体支配;二是规范性因素,即法令、法律行为、职务或业务上的职责等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参照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刑法总则中作出原则规定,也可以在分则中就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典型犯罪形态做出个别规定v。

我的观点是,有必要在我国刑法的总则中将不作为犯罪的来源具体化,以防兜底性法条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运用,导致司法不公不严现象的发生。

五、结语

通过对宋某祥案件的阐述,关于妻子自杀,丈夫是否有救助义务,笔者认为丈夫是没有救助义务的。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丈夫救助义务的来源。其次妻子自杀行案件,妻子一方都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妻子自杀丈夫不予救助是道德范围,而非刑事犯罪,故不需要丈夫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也不必将此类案件归纳到不作为犯罪中来。

注释:

i 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16,第150页。

ii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16,第152页。

iii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第132页。

iv引用周学萃.丈夫不作为行为的界定--刘虎昌案、李家波案等引出的思考.2011。

v引用韩天琪.宋某祥不作为故意杀人案研究[D].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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